《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经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通过,2014年7月17日安徽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修订。该《条例》分总则、监督管理、污染防治、生态治理、法律责任、附则6章52条,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内容全文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巢湖水质,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巢湖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综合整治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署,下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交通、建设、农业、乡镇企业、林业、水产、经贸、旅游、土地、地质矿产、卫生、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以下简称排污总量)控制计划,并将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巢湖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

巢湖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并采取措施确保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排污总量控制计划的实现。

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并实施本部门防治工作计划。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巢湖流域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巢湖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巢湖流域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

第七条 对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水利、建设、水产等部门和巢湖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署,划分巢湖流域水环境功能区,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巢湖流域水环境监测网络。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和水利部门的水文监测机构,共同承担巢湖流域水环境监测。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监测主要入湖河道口和巢湖、六安市地区、合肥市交界处水质。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巢湖水质状况。

第十条 巢湖流域内的建设项目立项前,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是否污染环境、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当地有无环境容量等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否决的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立项征地手续。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巢湖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须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巢湖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时,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巢湖流域超过本行政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市、县,不得新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扩建、改建项目不得增加污染负荷。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中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正常运转,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三条 向巢湖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向其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以及排放去向,并提供水污染防治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逾期不报的,视为拒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

领取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的,应当提前15日向排污许可证颁发部门报告,履行变更手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设立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资金来源为:

(一)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在巢湖流域依法征收的排污费

(三)贷款、捐款、赠款;

(四)其他资金。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少污染、低消耗的产业和产品,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发展规划,优化资源配置,推行清洁生产。

第十六条 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环境保护,推广有机肥,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农药、化肥,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组织实施植树造林及农作物、林木病虫害综合防治,促进农业生态环境良性循环。

第十七条 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工程建设,合理使用水利工程设施,增加引水、排水量;疏浚湖泊,河道,建设护岸、护坡工程,防止水土流失;扩大巢湖水体环境容量,增强流域水网自净能力。

第十八条 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水产资源,控制巢湖水产养殖规模和范围,保护对水生态环境有益的水生生物和底栖生物,建设水生态环境工程,维护水生态环境平衡。

第十九条 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对城镇生活污水、垃圾等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含氮、磷等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条 巢湖流域划分为四级保护区:合肥市自来水厂取水口周围1.5千米水域和1千米陆域,巢湖市等市镇自来水厂取水口周围1千米水域和0.5千米陆域,为一级保护区;巢湖湖体、沿湖岸5千米陆域、入湖河道上溯10千米以及沿岸两侧各1千米范围为二级保护区;主要入湖河道上溯50千米以及沿岸两侧各1千米范围为三级保护区;其他地区为四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设置隔离标志,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Ⅱ类标准。

二级、三级保护区水体的环境规划、管理和评价,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Ⅲ类标准。

第二十一条 对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

自2000年1月1日起,禁止工业企业向巢湖流域水体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巢湖流域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

禁止在巢湖流域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等小型企业

严格限制在巢湖流域新建前款所列大中型项目或者其他污染严重的项目;确需建设该类项目的,必须事先报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和严格限制的产业、产品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三条 在巢湖流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渣废液、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渣废液、含病原体的污水、含热废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在水体清选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等;

(四)在巢湖湖滩和岸边堆放、埋置、储存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船舶的残油、废油和垃圾等;

(六)从事可能破坏山体、林木、植被等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七)围湖造田。

第二十四条 自2000年1月1日起,禁止在巢湖流域内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第二十五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污水;

(二)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水文、水质监测及渔政、公安、防汛指挥以外的船舶停泊和作业;

(四)从事水产养殖、集中式畜禽养殖、旅游、游泳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一级保护区内已有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六条 运输油类、有毒有害物品的水上运输工具,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油类和有毒有害物品散落、流溢和渗漏。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对巢湖流域水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船舶发生污染事故,应当向就近的航政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污染一级保护区水体的,应当同时向当地卫生、建设部门报告。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之一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5000元至10万元罚款;有第(四)项行为的,处以2000元至5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巢湖流域水体严重污染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单位,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罚款,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巢湖流域内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超过1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超过5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巢湖流域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尽快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拒不履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8月29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巢湖水源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公告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经2014年7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7月21日

条例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2014年7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巢湖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巢湖水环境,促进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活动。

本条例所称巢湖流域,包括巢湖湖体,巢湖市肥西县肥东县舒城县和合肥市庐阳区、瑶海区蜀山区包河区的全部行政区域,以及长丰县庐江县含山县和县无为市岳西县、芜湖市鸠江区、六安市金安区行政区域内对巢湖水质有影响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体的汇水区域。

第三条 巢湖流域水环境实行三级保护。巢湖湖体,巢湖岸线外延一千米范围内陆域,入湖河道上溯至一万米及沿岸两侧各二百米范围内陆域为一级保护区;巢湖岸线外延一千至三千米范围内陆域,入湖河道上溯至一万米沿岸两侧各二百至一千米范围内陆域为二级保护区;其他地区为三级保护区。

巢湖流域水环境一、二、三级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严格的环保标准,采取严厉的整治手段,建立严密的监控体系,有效防治工业污染、生活污染和农业面源污染,加强生态治理,减轻巢湖湖体富营养化,促进巢湖水质根本好转。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水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等措施,鼓励和支持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发展,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巢湖水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服务平台,依法公开巢湖流域水环境质量、水污染物排放、水污染突发事件、目标责任、考核评价等水污染防治的公共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环境保护科普教育,宣传巢湖水污染防治知识,提高社会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

合肥市人民政府对巢湖流域水环境质量负总责;根据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指导、协调、督促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履行水污染防治职责。

六安市安庆市芜湖市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巢湖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保证巢湖流域出界河流断面水质符合水环境质量要求,实行跨市、县行政区域边界上下游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加强入湖河道截污、清淤、保洁、生态修复等综合整治,实施建立垃圾、污水收集处置系统等农业和农村污染控制措施。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巢湖管理局负责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内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并履行省人民政府确定和合肥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职责。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水行政、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渔业、林业、卫生、工商、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巢湖流域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国家制定的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省巢湖管理局应当根据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行动计划,组织实施水环境一级保护区水污染防治措施。

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进行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规划。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需要,结合巢湖流域水环境承载力,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巢湖管理局,根据国家核定的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水功能区纳污总量控制要求,以及流域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防治工作需要,拟订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落实到巢湖流域市、县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巢湖流域市、县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二条 编制土地利用规划、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和工业、农业、渔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附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附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环境质量监测。水功能区的水资源质量状况监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和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点,在巢湖湖体、出入巢湖的河流和跨设区的市行政交界断面,设立水质自动监控系统。

省巢湖管理局承担巢湖湖体、主要出入巢湖河流的出入湖口断面的水环境质量监测,监测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监测结果通报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统一发布。

第十五条 出入巢湖的河流水污染防治,实行河道(段)长负责制。由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人担任行政区域内出入巢湖的河流的河道(段)长,组织对河流的水污染防治情况进行巡查,监督检查河流水污染防治计划的落实。

第十六条 巢湖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巢湖流域水质适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巢湖湖体和丰乐河、杭埠河白石天河、兆河、柘皋河裕溪河入湖水质按Ⅲ类水标准保护,南淝河、十五里河、派河入湖水质按Ⅳ类水标准保护。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巢湖流域禁止和限制的产业、产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限期淘汰污染巢湖流域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

第十九条 水环境一、二、三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

(二)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小型项目;

(三)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严格限制在水环境三级保护区内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大中型项目;确需建设该类项目的,应当事先报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水环境一、二级保护区内除执行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项目;

(二)新建、扩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以外的排污口。

第二十一条 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三)设置剧毒物质、危险化学品的贮存、输送设施;

(四)从事网围、网箱养殖;

(五)利用机械吸螺、底拖网等进行捕捞作业;

(六)设立畜禽养殖场。

合肥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明确期限,拆除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内现有排放水污染物的生产项目。

第二十二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规范化排污口,设置标注单位名称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及数量等内容的标志牌,在厂界内、外排污口分别设置排污抽样口。

排污单位间歇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时间排放。排放水污染物的时间应当向社会公布。

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应当依法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一)私设暗管排放;

(二)将废水稀释后排放;

(三)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

(四)将废水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转移出厂非法倾倒;

(五)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过批准的排污口排放。

第二十四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同步建设除磷脱氮设施;现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没有除磷脱氮设施的,应当限期增设,具体期限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合肥市各类工业园区未配套建设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园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五条 在合肥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区域内,排水户应当将雨水、污水分别排入公共雨水、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除楼顶公共屋面雨水排放系统外,阳台、露台排水管道应当接入污水管网。

在公共排水设施未覆盖区域内,排水户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现有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排水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自用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管由排水户负责建设。

第二十六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经费不足的,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

排污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对汇水范围内排污单位的排水进行抽样检测时,有关排污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发现排水水质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排污单位,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城镇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贮存、清运,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

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采取防渗漏等措施。生活垃圾填埋场的渗滤液应当达标排放。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推行废弃物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理;逐步建设农村生活垃圾、污水的收集和处理设施,并实行集中收集、分类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使用缓释肥、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适用的农业生产技术,组织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指导化肥、农药的科学使用,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绿色生态农业,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保护对水生态环境有益的水生生物和底栖生物,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标准化改造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改造。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有机肥加工、制取甲烷、污水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实现污水达标排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开发利用水产资源,推广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科学确定流域内水产养殖范围、规模、品种、密度和方式,预防和减少水产养殖对水环境污染。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使用饵料、药物,防止造成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三十三条 在巢湖湖体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水上经营等开发利用活动,不得污染水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巢湖管理局的意见。

港口、码头应当设置污水污物收集、转运和处理装置。

入湖船舶应当设置污水污物存贮装置、集油或者油水分离装置,不得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残油、废油。

第三十四条 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危险废液,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安全处置。

第三十五条 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等地下工程设施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止渗漏的有效措施。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和地下热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章 生态治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加强水土保持、水源涵养,建设生态保护带、隔离带。采取森林与湿地建设、生态清淤、水塘拦截等生态处理方法,降低氮磷等污染物入湖总量。

流域内水资源调度应当维持地表水的合理流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生态功能。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建设调水引水工程,加快巢湖水体交换,改善巢湖水环境。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湿地保护规划,加强湿地生态系统建设和保护,增强湿地涵养水源、净化水质的能力。

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保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合肥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确定环巢湖生态建设布局,因地制宜建设环巢湖生态湿地,构建湖滨缓冲区。

第三十九条 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不得缩小水域或者滩涂面积。因建设防洪、抗旱、供水、水环境生态修复等项目确需占用的,应当科学论证,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同时兴建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在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内因保护需要建设环湖湿地、环湖景观林带、污染治理项目等,应当经省巢湖管理局审查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和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水污染防治技术,积极开展蓝藻防治技术的开发应用,推动科技成果在巢湖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中的应用。

第四十一条 省巢湖管理局应当加强对巢湖湖体蓝藻的监测,监测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巢湖湖体蓝藻的预警和预报;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并通报当地有关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打捞巢湖湖体蓝藻,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减轻蓝藻对巢湖水环境质量的影响。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排污权交易,落实污水处理、污泥无害化处理、垃圾收集处理等方面优惠政策,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未规划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点的;

(四)未按规定公布水环境质量信息的;

(五)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关闭、停产的;

(六)接到对水污染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七)未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在水环境一、二、三级保护区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或者在水环境三级保护区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小型项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在水环境三级保护区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大中型项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水环境一、二级保护区新建、扩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项目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水环境一、二、三级保护区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在水环境一级保护区新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由省巢湖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十万元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在水环境一级保护区从事网围、网箱养殖,或者利用机械吸螺、底拖网进行捕捞作业的,由省巢湖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在水环境一级保护区设立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五倍罚款;未限期治理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建设排污口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间歇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排放水污染物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河流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十万元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强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五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停产整治,并处以十万元罚款;逾期未整改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安全处置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危险废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以十万元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订草案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一)修订条例是治理巢湖流域水污染的客观需要。

巢湖流域是全国“三河三湖”水污染治理的重点流域之一。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高度重视巢湖流域水污染治理工作。1987年,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颁布了《巢湖水源保护条例》。1998年,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其予以修订,颁布了《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流域各级政府认真贯彻落实条例,流域水环境质量总体趋好。2010年与2005年相比,巢湖全湖平均水质由劣Ⅴ类好转为Ⅴ类,总磷和总氮浓度分别下降56.0%和16.6%。9条主要入湖河流中,裕溪河杭埠河白石天河、兆河和柘皋河水质稳中趋好,水质分别为Ⅲ—Ⅳ类。但长期积聚的污染负荷仍超出巢湖水环境承载能力,巢湖仍是全国富营养化最重湖泊之一,巢湖湖区整体呈轻度富营养化,西半湖呈中度富营养化。流域21个规划考核断面中,2010年仅10个断面达到考核要求。其中,高锰酸盐指数、总磷达标率分别为85.7%、81.0%,总氮(河流为氨氮)达标率为57.1%,均低于考核要求。因此,有必要修订条例,加大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力度。

(二)修订条例是适应水污染防治工作新形势的必然要求。

首先,条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已由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2008年6月1日起施行。条例在保护区划分、排污口设置、法律责任等诸多方面的内容,与上位法不一致,需要修改。如设定的行政处罚幅度明显偏低,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影响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效执行。其次,生态治理已经成为巢湖水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需要补充和完善条例中有关生态治理的内容。第三,《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国务院关于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2011—2015年)的批复》(国函〔2012〕32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12〕21号),对巢湖流域水污染治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标准。条例在监督管理、防治措施等方面,已不能适应国务院和省政府对重点流域的管理要求,有必要适应新形势予以修订。第四,原地级巢湖市撤销后,巢湖流域的行政管理主体作了调整,也需要相应调整水污染防治职责。目前,江苏省江西省云南省等省已先后修订或制定了太湖鄱阳湖滇池的水污染防治地方性法规。

二、《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

修订《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是省人大常委会2011年立法计划。由于原地级巢湖市行政区划调整,改为2012年实施。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安排,2011年,省环保厅起草了《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在起草过程中,多次征求省直相关部门和巢湖流域各市、县(含市、区,下同)环保部门的意见,邀请省人大常委会城建环资工委、法工委和省政府法制办提前介入,赴巢湖流域部分市、县考察和调研,并召开专家座谈会,听取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2012年6月,省环保厅重新起草报送了《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省政府法制办收到此件后,又征求了巢湖流域市、县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会同省环保厅召开了调研座谈会、部门协调会和省政府立法咨询员预审会,并在省政府法制办网站全文公布,公开征求公众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外省做法,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环保厅进行了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2012年10月16日,省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了《修订草案》。

三、修订工作指导思想和主要依据

(一)指导思想。

落实省委、省政府建设美好安徽的战略部署,完善制度,加大水污染防治力度,优化巢湖流域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发展环境。

(二)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

2.《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

3.《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文件。

此外,还借鉴《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等其他省、市的地方性法规。

四、关于《修订草案》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保护区的划分。

巢湖全流域水环境实行分级保护,借鉴了江苏省太湖流域水污染治理的做法。对以巢湖为饮用水水源的,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已经作了规定,《修订草案》不重复规定。保护区范围的大小,事关巢湖流域发展与保护。通过巢湖航拍图显示,现巢湖岸线外延3000米、入湖河道上溯至10000米沿岸两侧各1000米范围陆域内有23家工矿企业。其中,巢湖岸线外延1000米、入湖河道上溯至10000米沿岸两侧各200米范围陆域内有2家工矿企业。为此,按照统筹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修订草案》将一级保护区划定在巢湖湖体、巢湖岸线外延1000米范围陆域、入湖河道上溯至10000米及沿岸两侧各200米范围陆域;二级保护区划定在巢湖岸线外延1000至3000米范围陆域、入湖河道上溯至10000米沿岸两侧各200米至1000米范围陆域;其他地区为三级保护区(第三条)。同时,授权省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具体划定、调整并公布保护区的范围。

(二)关于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管理体制。

2011年,原地级巢湖市行政区划调整确立了巢湖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设立省巢湖管理局为省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流域管理中的重大事项。鉴此,经商省编办、省政府法制办、省巢湖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省政府规定,在《修订草案》中确立了流域环保部门监管和省巢湖管理局监管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省巢湖管理局负责一级保护区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

(三)关于流域生态治理措施。

巢湖湖体污染严重,与流域生态系统退化、生态功能弱化、湖体净化能力降低密切相关。为此,《修订草案》增设专章,强化流域生态治理。一是加强流域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合理调度水利工程设施,加快巢湖水体交换,改善巢湖水环境(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二是制定和实施湿地保护规划,加强湿地生态系统建设和保护,在一级保护区内建设项目不得缩小水域或者滩涂面积(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三是鼓励开展有利于保护巢湖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动应用科学技术加强巢湖保护和治理(第四十条)。四是省巢湖管理局应当加强对巢湖湖体蓝藻的监测,督促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打捞蓝藻,对蓝藻进行生态防治和无害化处理。省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蓝藻的预警和预报。(第四十一条)

(四)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

在修订过程中,有意见提出要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力度。考虑到2001年省人大常委会专门颁布了《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巢湖饮用水水源保护也适用该条例,《修订草案》不重复规定。

(五)关于建立生态补偿机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2011—2015年)的批复》(国函〔2012〕32号)的规定,比照太湖新安江流域的做法,《修订草案》建立了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实行跨市、县行政区域水质交接责任制和经济补偿制度,强化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质量的责任(第十七条)。目前,省环保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正在研究起草具体的经济补偿办法。

此外,《修订草案》对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中的违法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已经设定的法律责任,未作重复规定。

《修订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解读

经过三次审议,数次公开征求意见,从“小修小补”到“大动手术”,历时3年修订的《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7月17日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新修订的条例进一步细化防治目标、硬化防治措施、优化管理体制机制、强化监督手段和法律责任等,为防治巢湖流域水污染提供了有力法制保障。7月22日《安徽日报》第9版对此进行了解读。

重新界定责任主体

原文:合肥市人民政府对巢湖流域水环境质量负总责。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巢湖流域水环境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解读:巢湖流域是全国“三河三湖”水污染治理的重点流域之一。 1987年,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颁布 《巢湖水源保护条例》。1998年,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其予以修订,颁布《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做好新形势下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省人大常委会分别于2012年12月、2013年9月和今年7月,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三次审议。

原地级巢湖市撤销后,巢湖流域的行政管理主体作了调整,需要相应调整水污染防治职责。在历时3年的修订过程中,如何理顺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行政管理体制,始终是各方关注的焦点,仅在一审时就有14位组成人员提出“进一步理顺行政管理体制”的意见。据此,省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做了一系列调研和协调工作。修订后的条例最终明确,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省环保部门统一监管的职责,界定省巢湖管理局具体监管职责,强化合肥市在巢湖治理中的主体地位。

根据条例,省政府建立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合肥市政府对巢湖流域水环境质量负总责;根据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指导、协调、督促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履行水污染防治职责。

条例还要求,六安市安庆市芜湖市、马鞍山市政府及有关县级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巢湖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保证巢湖流域出界河流断面水质符合水环境质量要求,实行跨市、县行政区域边界上下游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乡镇政府应当协助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加强入湖河道截污、清淤、保洁、生态修复等综合整治,实施建立垃圾、污水收集处置系统等农业和农村污染控制措施。

鉴于省巢湖管理局是巢湖行政区划调整后新成立的机构,条例规定,省巢湖管理局负责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内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并履行省政府确定和合肥市政府委托的其他职责。

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污染企业

原文:巢湖流域水环境实行三级保护。

巢湖流域水环境一、二、三级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解读:“保护区范围的大小,事关巢湖流域发展与保护。 ”省环保厅厅长缪学刚在作修订草案说明时表示,对巢湖全流域水环境实行分级保护,借鉴了江苏省太湖流域水污染治理的做法。

据悉,省政府在组织起草修订草案时,对巢湖流域进行了深入调研和论证,做了大量前期工作。通过巢湖航拍图显示,巢湖岸线外延3000米、入湖河道上溯至10000米沿岸两侧各1000米范围陆域内有23家工矿企业。其中,巢湖岸线外延1000米、入湖河道上溯至10000米沿岸两侧各200米范围陆域内有2家工矿企业。

综合考虑各方因素后,条例明确,巢湖流域水环境实行三级保护,巢湖湖体,巢湖岸线外延1000米范围内陆域,入湖河道上溯至10000米及沿岸两侧各200米范围内陆域为一级保护区;巢湖岸线外延1000至3000米范围内陆域,入湖河道上溯至10000米沿岸两侧各200至1000米范围内陆域为二级保护区;其他地区为三级保护区。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省政府确定并公布。

根据条例,水环境一、二、三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禁止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小型项目;禁止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水环境一、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禁止新建、扩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项目;禁止新建、扩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以外的排污口。

水环境一级保护区禁止新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禁止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禁止设置剧毒物质、危险化学品的贮存、输送设施;禁止从事网围、网箱养殖;禁止利用机械吸螺、底拖网等进行捕捞作业;禁止设立畜禽养殖场。

“三严措施”防治“三种污染”

原文: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严格的环保标准,采取严厉的整治手段,建立严密的监控体系,有效防治工业污染、生活污染和农业面源污染,加强生态治理,减轻巢湖湖体富营养化,促进巢湖水质根本好转。

解读:根据新修订的条例,巢湖流域包括巢湖湖体,巢湖市肥西县肥东县舒城县庐阳区瑶海区蜀山区包河区的全部行政区域,以及长丰县庐江县含山县和县无为市岳西县鸠江区金安区行政区域内对巢湖水质有影响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体的汇水区域。

尽管近年来巢湖流域水环境质量总体趋好,但长期积聚的污染负荷仍超出巢湖水环境承载能力,巢湖仍是全国富营养化最重湖泊之一,巢湖湖区整体呈轻度富营养化,西半湖呈中度富营养化。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条例依据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和我省实际,进一步明确了巢湖水污染的防治目标,提出要“实行严格的环保标准,采取严厉的整治手段,建立严密的监控体系”。

修订后的条例增加了巢湖流域水质保护标准的规定,明确巢湖流域水质适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巢湖湖体和丰乐河、杭埠河白石天河、兆河、柘皋河裕溪河入湖水质按Ⅲ类水标准保护,南淝河、十五里河、派河入湖水质按Ⅳ类水标准保护。同时要求省政府科学规划、建设调水引水工程,加快巢湖水体交换,改善巢湖水环境。

“引江济巢工程将于明年动工,完工后,每三年巢湖水体就能更新一次,巢湖水或将能成为合肥人的饮用水源。 ”在安徽省地方性法规新闻发布会上,省环保厅相关负责人表示。

污染物排放标准严于“国标”

原文: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需要,结合巢湖流域水环境承载力,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解读:“针对巢湖水污染防治的专门性地方立法,不同于一般地方立法的原则性规定,一些条款必须要具体、有针对性。 ”三次审议过程中,不少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这样的建议。

据此,修订后的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标准,要求省政府应当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省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巢湖管理局,根据国家核定的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水功能区纳污总量控制要求,以及流域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防治工作需要,拟订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经省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落实到巢湖流域市、县政府。省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巢湖流域市、县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根据条例,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规范化排污口,设置标注单位名称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及数量等内容的标志牌,在厂界内、外排污口分别设置排污抽样口。排污单位间歇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时间排放。排放水污染物的时间应当向社会公布。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应当依法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八种情况主要负责人引咎辞职

原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进一步加大对水污染违法行为处罚力度”的审议意见,依照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修订后的条例明确、细化了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违法行为的处分种类,增加了主要负责人引咎辞职的规定。

具体来说,主要负责人引咎辞职的八种行为分别为: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未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未规划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点的;未按规定公布水环境质量信息的;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关闭、停产的;接到对水污染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及时处理的;未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企业违法可“连续处罚”

原文: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解读:“巢湖污染主要是工业污染和农业面源污染,对造成污染的企业怎样关停,污染严重的落后产能怎样淘汰,也要作出规定。”审议过程中,省人大常委会委员吴平提出建议。

在充分吸纳审议意见基础上,修订后的条例增设规定要求拟定、批准和实施禁止和限制的产业、产品目录,限期淘汰落后工艺和设备,加大对违法企业的处罚力度。

条例明确,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应缴排污费数额三倍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巢湖水环境整治要采取最严厉的处罚措施,违法行为均按照法律上限进行处罚。”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吴斌解释了“连续被罚”操作方式,“企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如果按照现有法规可能只能罚款10万元。但依照新《条例》规定,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拒不改正的,可以每天罚10万元,一直罚下去。 ”

擅自改建排污口最高处罚50万元

原文: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河流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十万元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强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五十万元罚款。

解读:“旧的条例在保护区划分、排污口设置、法律责任等诸多方面的内容,与上位法不一致,需要修改。 ”省环境保护厅厅长缪学刚介绍说,如设定的行政处罚幅度明显偏低,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影响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效执行。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强化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审议意见,修订后的条例增设规定,细化了排放水污染物的禁止行为。条例禁止以下五种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私设暗管排放;将废水稀释后排放;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将废水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转移出厂非法倾倒;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过批准的排污口排放。

若违反规定,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建设排污口的、间歇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罚款;若违反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河流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十万元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强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五十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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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近日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今年12月1日起实施。

对于巢湖流域污染物排放标准,《条例》要求比以往更为严格,规定省政府应当根据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需要,结合巢湖流域水环境承载力,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于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或者超过国家重点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应缴排污费数额5倍的罚款。未限期治理的,将责令其停业、关闭。

《条例》在污染防治措施方面的内容也更为细化,明确一、二、三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禁止新建制革、化工、印染、水泥等水污染严重的小型项目,并禁止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在一、二级保护区内还禁止新建、扩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以外的排污口。而一级保护区内除以上被禁项目外,还禁止新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项目,禁止设立畜禽养殖场等。违规建设的,将被巢湖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万元罚款,设立畜禽养殖场的,将被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条例》的另一大亮点在于责任追究力度加大,对水污染违法行为的处罚更加严厉和细致。其中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违反规定,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未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未规划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点的,未按规定公布水环境质量信息的,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条例》还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巢湖流域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对于在巢湖水污染防治工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或者举报属实的举报人,当地政府应予以奖励。

参考资料

安徽修订巢湖水污染防治条例 标准更严处罚更严.中国新闻网.201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