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寺
大理寺是中国古代掌管刑狱的中央国家机构。“大理白族自治州” 自尧舜时期设置刑狱官职以来,存在司法长官与司法机构名称混用。历经“大士”“大司寇”“廷尉”等名称变化。直至北齐才确定大理寺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正式将官署与长官名称区分开来。其职责主要是刑狱案件的审理。
北齐建大理寺,以卿、少卿作为正负长官,并增设明法掾、捉事督、狱丞掾、司直明法缘等属官。唐朝大理寺在组织上沿袭魏晋旧制,大理寺负责审理中央百官及京师徒刑以上的案件。遇有特别重大的案件,则由大理寺卿会同刑部尚书、御史中丞共同审理,称“三司推事”。宋初增设审刑院,以分刑部、大理寺之权。赵顼年间裁减审刑院,恢复了刑部和大理寺的职权。明朝的司法机关,在中央为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合称三法司,与唐宋所不同者大理寺一般不掌审判,而专管复核,审判则专属刑部。晚明时节大理寺的权力为宦官所夺,大理寺逐渐形同虚设。清朝承袭前朝,到了晚清,大理寺一度被裁撤,并入刑部。1906年,清代把大理寺改成大理院。民国时期沿用清代的大理院制,直到1927年闭院,其职权改由司法院行使。
历史沿革
名称由来
《古本竹书纪年》记载,“帝舜三年,命皋陶作刑”;《史记·五帝本纪》记载,舜曰:“皋陶为大理,平,民各伏得其实;”《史记·夏本纪》也有记载“皋陶作士以理民”。“大理”是古代司法审判长官的名称,在早期的历史演进中,一度与中央司法审判机构混称,曾经有“士”、“大士”、“理”、“大理”、 “司寇”、“大司寇”、 “廷尉”等诸多称谓。帝尧时,舜为司徒,皋陶为大理。帝舜时,皋陶亦为大理,“大理”的职责是掌管刑狱案件的审判。“大理”二字的含义在《星经》卷上有记载,“大理二星,在宫门内,主刑狱事也。”
发展变迁
因循尧舜时期的制度,夏朝的中央司法审判长官与机构也称为“大理”,商代称为“司寇”,西周称为“大司寇”。春秋战国时期,中央司法审判长官与机构的名称呈现出多元化的态势。齐国称为“大理”,楚国称为“司败”或“廷理”,鲁国称为“大司寇”,秦国称为“廷尉”。
秦汉时期建立了三公九卿的官制,廷尉是九卿之一。西汉刘启、刘欣年间,曾将“廷尉”改为“大理”,后又复原。魏晋南朝时期,一般仍称为“廷尉”,间或称为“大理”。及至北齐,将“大理”的称谓确定下来,并附加“寺”字,作为官署名称,将官署与长官名称正式区分开来,“大理寺”因而得名。其以卿、少卿作为正负长官,并增设明法掾、捉事督、狱丞掾、司直明法缘等属官。自此,中央司法审判机构与中央司法审判长官不再混称。
唐朝大理寺在组织上沿袭魏晋旧制,设卿和少卿作为最高司法长官,还设有正、丞、主薄、司直、评事及其他属史二百余人。唐朝的大理寺负责审理中央百官及京师徒刑以上的案件。遇有特别重大的案件,则由大理寺卿会同刑部尚书、御史中丞共同审理,称“三司推事”。
宋初增设审刑院,以分刑部、大理寺之权。赵顼年间裁减审刑院,恢复了刑部和大理寺的职权。元代废除了大理寺,中书省下的刑部成为最高司法行政机构。枢密院、宣政院、宣徽院、宗正府以及御史台等机构兼有一定的司法权。
朱元璋政权于元朝至正二十七年(公元1367年)设大理白族自治州司卿,品级为正三品,位列“大九卿”。明洪武十四年(公元1381年)复置大理寺,与刑部、都察院合称为三法司,中央司法机构由大理寺、刑部、都察院组成,正式确立“三法司”体制。与唐宋所不同者大理寺一般不掌审判,而专管复核,审判则专属刑部。明永乐时期成为定制:大理寺设卿一人,正三品;左、右少卿各一人,正四品;左、右寺丞各一人,正五品。大理寺下属有左、右二寺,各设寺正一人,正六品;寺副二人,从六品;评事四人。此外设司务厅,掌文书。晚明时节大理寺的权力为宦官所夺,大理寺逐渐形同虚设。
清代承袭前朝,大理寺与刑部、都察院合称“三法司”。然而,与明代一样,清代的大理寺,已经由唐宋时期的中央司法审判机构,蜕变为慎刑机构,权力日渐削弱。到了晚清,大理寺更是形同虚设。在戊戌变法时期,一度被裁撤,并入刑部。光绪31年(公元1905年)的官制改革讨论中,亦多有裁撤之议。1906年,清朝把大理寺改成大理院,主管最高审判和监督地方审判工作,相当于现代的最高法院。
民国时期沿用清代的大理院制,直到1927年闭院,其职权改由司法院行使。
参政范围与途径
两汉魏晋南北朝
两汉及魏晋南北朝以廷尉、尚书台、御史台共同执管中央司法行政,但没有形成固定的制度。审理重大案件采用“杂治”,即皇帝委派官员会同司法部门一起办理。有时不经过司法部门,根据皇帝对当时主管司法人员的信任程度而直接组成审判团。
汉承秦制,彼时廷尉拥有五个方面的职能。一是律法起草权;二是作为中央最高司法审判机构,掌理地方移送的疑难、重大案件;三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成为私人越级上诉喊冤的机构;四是对于一些特殊案件,廷尉可以与相关地方司法部门配合,共同“杂治”;五是审理皇帝直接交付的案件。
晋代初期又设立了三公尚书以掌理刑狱,司马炎时期由于机构调整,未设三公尚书一职,由吏部尚书来兼理三公尚书的职能,掌理刑狱。东晋承袭晋朝的官制。
南北朝时期,北魏的尚书下设三十六分曹,其中的“都官尚书”为诸曹中掌理刑狱最重要的官员。北齐的尚书三公曹更多的掌理行政司法事务,廷尉(后期大理寺)最核心的职能依然是案件审判。南朝由于政权更迭频繁且不稳定,除廷尉掌理刑狱之外,其他司法事项的处理在多个机构间流转。
隋唐
隋唐时期,形成以刑部、御史台、大理寺为主的三大司法机关,它们之间有一定的分工。大理寺负责审理中央官员犯罪,京刑以上案件以及州县呈报的疑难案件。经过审定后,送交刑部复核,再申报中书门下,大案及死刑要奏请皇帝批准,再由大理寺复审判决。御史台负责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事务。遇有大案,由三个部门的长官共同审理,称为“三司推事”,地方大案则由刑部员外郎、大理评事、监察御史共同会审,称为“三司使”。
李治龙朔二年,大理寺改称详刑寺。武则天光宅元年改为司刑寺。李显神龙元年(公元705年),改回大理寺。
宋辽金元
宋代保留“三法司”机构,但在皇帝集权的前提下,在宫中设立了审刑院,是皇帝审断案件的御前顾问机关。审刑院负责移送中央案件的登记备案和复审之后的详细审议,上报中书省审核。审刑院与刑部、大理寺共同构成了当时国家的最高司法机构,改变了原有三司的格局,架空了当时的大理寺和刑部,以至于当时大理寺不设专职长官,多以其他部门长官兼任。此外,还增设纠案刑狱司,对刑狱案件进行复查纠正。皇帝也常常亲自审理有疑问的案件,作出终审判决。
辽代的辽朝官制管汉人事,由大理寺主管狱讼。北面官的北南夷离毕(刑部)主管辽朝和各部族的刑罚事务。金朝司法机构大体上如宋制。
元代废除了大理寺,中书省下的刑部成为最高司法行政机构。枢密院、宣政院、宣徽院、宗正府以及御史台等机构兼有一定的司法权,大理寺被属于行政系统的刑部取代。自此,沿革千余年的相对独立的司法系统已归并于行政系统,这是自秦汉以来司法体制的重要变化。
明清
明清恢复隋唐的“三法司”制度,以刑部、都察院、大理寺主管司法事务,但三者的分工发生了变化。改为刑部掌管天下刑名,都察院负责纠察,大理寺负责驳正。自此,刑部成为主要的司法机关,大理寺成为复核机关,都察院做为监督纠察机关。大理寺专门负责审核犯罪案件,凡刑部、五军都督府办理的案件,都察院参与合办的案件,都须将案与囚徒送至大理寺复审,凡未经大理寺评允,诸司都不能定案发遣,有错误则纠察之。大理寺审理案件,初期置有刑具和牢狱。弘治以后,只阅案卷,囚徒多不到寺。重大案件,由三法司会审,初审以刑部、都察院为主,复审以大理寺为主。
明代对大理寺官员的选任非常严格。新任者要讲读律例半年以上,通晓者才能任职,否则要重新实习,甚至降低品级调到其他部门。严格的选人制度使得大理寺对维持明代的司法公正起到了积极作用。
1906年,清代把刑部改为法部,专门主管司法行政,不再负责审判事务。大理寺则改成大理院,主管最高审判和监督地方审判工作,实际上是最高法院。
机构编制
夏朝的司法官称“士”和“理”,中央最高司法官称“大理”,他们都兼领军、民狱讼案件。商朝的最高司法官称“司寇”,下设“正”,“史”等审判官吏。西周公国在中央设司寇和其属官士师专管司法审判,负责审理王之内的诉讼,其下还设有司刑(负责对罪犯施刑)、司厉(负责侦察)、布宪(负责法律的公布宣传)等司法职官。各诸侯国的司法机关的设置基本上与周王国中央相同。
秦汉廷尉的属官有正,左、右监,汉宣帝时增置左、右平。魏、晋、南梁沿置,属官有丞、正、监、平、律博士各一人。北魏时又增设少卿为之副贰,其余属官沿袭前朝。孝庄帝永安二年 (公元529年)又置司直十人,覆审御史检举弹劾的案件。北齐时改廷尉为大理寺,设置卿、少卿、丞各一人,下设功曹、五官、主薄、录事等员,属官有正、监、评各一人,律博士四人,明法缘二十四人,槛车督二人,缘十人,还有狱丞等官。
杨坚时,设大理寺正、监、评各一人,司直十人、律博士八人,明法二十人。后又罢大理寺监、评、律博士、尚书刑部曹明法及州县律生。隋炀帝时,将大理寺丞改为勾检官,增正员为六人,司直人数增为十六人,品阶降为从五品。又增设评事四十八人,品阶为正九品。
唐朝设置大理寺卿一人,从三品,少卿二人,从五品下。正二人,从五品下,掌议狱,正科条。丞六人,从六品上, 掌分判寺事,正刑之轻重。主簿二人,从七品上,掌印,省署钞目,句检稽失。狱丞二人,从九品下,掌率狱史,知囚徒。司直六人,从六品上,评事八人,从八品下,掌出使推按,录事二人。大理寺卿和大理寺少卿为最高长官,在处理日常审判事宜上,主要由大理寺丞等官员承担。六名大理寺丞分掌尚书省史、户、礼、兵、刑、工六部所领诸司和各地方州府的案件。
辽朝属辽朝官制,有卿、少卿、正等属官,后由提点大理寺主管。北宋初置判寺一至二人,权少卿一人,以朝官充任。设详断官八员,法直官二人。宋神宗时元丰改制,设置卿一人、少卿二人、正二人、推丞四人以及断丞、司直、评事、主薄等官。金朝于天德二年(公元1150年)设大理寺,有卿一人,下设少卿、正、丞等属官;汉人共六人,女真、契丹各四人。
明洪武十四年(公元1381年)复置大理寺,设置卿,左、右少卿,左、右丞,左、右寺等属官。清顺治元年(公元1644年)沿袭明制,定满、汉卿各一人,满、汉少卿各一人,下设满、汉评事、寺正等官。
历史影响
明代数百年间,其司法机构执掌的反复变动,反映了中国古代社会法与权之间的博弈。其司法体制的构建思路,不难发现其核心仍是以维护皇权统治为中心。所谓的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对人民利益的维护,实质上还是基于保证社会稳定的需要。从制度的演变来看,统治者更关心如何让大理寺在皇权不受动摇的情况下行使司法权,以达到统治之目的。
纵观中国古代各个朝代的司法机构,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虽然都在中央设立了专门的司法机构,有的还相当完备,但监察、行政机关也可审理案件,审判机关往往不能独立行使职权。历代中央和地方司法机构的设置变迁体现了封建统治阶级基于维护封建皇权统治,重大案件的最后裁决权,都有皇帝独揽,这是君主皇权极端膨胀的体现。
代表人物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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