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体捐献(外文名:body donation)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以及生前未表示是否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由其家属将遗体的全部或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
20世纪70年代,就有志愿捐献遗体用于解剖教学与科学研究的情况。到1995年,遗体捐献已经出现在上海、北京、长沙市、郑州市、广州市和南京等大城市。1999年,北京市红十字会发布《北京市接受志愿捐献遗体暂行办法》,成立首都医科大学等3家接受站。2007年,国务院《人体器官移植条例》颁布,其中明确:“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等工作”。2012年,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成立,主要负责参与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动员、报名登记、捐献见证等相关工作。2017年2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修订案。2021年1月,《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管理办法》和《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管理办法》修订印发,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人体器官捐献登记和协调员队伍管理工作。2023年12月,国务院《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修订公布,进一步细化红十字会的职责。
遗体捐献包括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通过书面自愿申请人体遗体捐献登记且未撤销,待其身故后进行的捐献,以及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待其身故后父母、配偶、成年子女达成一致意见并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的捐献两种方式。其主要是将遗体捐献给医学院,供医学生教学使用。
遗体捐献是一项高尚的社会公益事业,是弘扬人间大爱、展现人性光辉、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体现。遗体捐献服务于医学教育和科学研究,对社会医疗卫生事业有着极大的贡献。截至2025年2月24日,在中国,遗体捐献志愿登记人数7036664人,实现捐献例数57633例。
基本概念
定义
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以及生前未表示是否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由其家属将遗体的全部或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
用途
遗体捐献主要是将遗体捐献给医学院,供医学生教学使用。
方式
遗体捐献包括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通过书面自愿申请人体遗体捐献登记且未撤销,待其身故后进行的捐献,以及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待其身故后父母、配偶、成年子女达成一致意见并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的捐献两种方式。
捐献条件
捐献流程
基本流程(江苏省为例)
凡在江苏省居住、无偿的志愿捐献遗体者,可直接到登记接受站登记手续,也可与省红十字会联系,由省红十字会介绍到就近的登记接受站办理登记手续;
志愿无偿捐献遗体者需填写申请,后到附近公证处办理公证。同时,登记接受站要向正式登记者颁发由省红十字会统一印制的“志愿捐献遗体纪念证”;
生前未办理志愿捐献遗体申请登记手续的,但本人临终前或死后其直系亲属要求志愿捐献遗体,要取得死者工作单位或公证处证明后,才能到登记接受站办理接受捐献遗体的手续;
志愿捐献者可以变更或撤销登记。但要先办理变更或撤销登记申请公证。
无偿捐献办理流程
志愿捐献遗体者,可直接到户口所在地红十字会办理登记手续。
志愿无偿捐献遗体者需填写遗体捐献登记表一式三份。
填写自愿捐献申请书、捐献申请表,申请表至少由一位直系亲属同意并签字,且所有亲属对捐献应予知悉且同意。
生前未办理志愿捐献遗体申请登记手续的,但本人临终前或死后其直系亲属要求志愿捐献遗体,要取得死者工作单位或公证处证明后,才能办理接受捐献遗体的手续。
志愿捐献者可以变更或撤销登记。但是,要先办理变更或撤销登记申请公证。
国家规定的甲、乙类传染病人的遗体不列入志愿捐献遗体范畴。
为了更好的做出贡献:捐献者去世后,请直系亲属在两小时内启动捐献程序。
管理机构
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China Organ Donation Administrative Center,CODAC)由中央编办于2012年7月6日批复成立,是隶属于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的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内设四个部室:办公室、捐献部、宣传部、信息部。主要职责:负责参与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动员、报名登记、捐献见证、公平分配、救助激励、缅怀纪念及信息平台建设、工作队伍建设等相关工作;参与推动地方红十字会规范开展遗体及角膜等组织的捐献相关工作。
中国概况
发展历程
20世纪70年代,就有志愿捐献遗体用于解剖教学与科学研究的情况。1980年,著名历史学家、民俗学家顾颉刚先生将个人遗体捐献给中国首都医科大学(即现在的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学院)做解剖研究。到1995年,遗体捐献已经出现在上海、北京、长沙市、郑州市、广州市和南京等大城市。1999年,北京市红十字会发布《北京市接受志愿捐献遗体暂行办法》,成立北京医科大学、首都医科大学和北京协和医学院3家接受站。
进入21世纪,研究者开始关注遗体捐献相关的伦理问题。2007年3月,国务院《人体器官移植条例》颁布,其中明确:“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等工作。”2009年8月,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卫生部在上海联合召开“全国人体器官捐献工作会议”,推动在中国开展公民逝世后器官捐献工作。
2010年1月25日,卫生部向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发出《关于委托中国红十字会开展人体器官捐献有关工作的函》(卫医管函〔2010〕25号),正式委托中国红十字会开展公民逝世后人体器官捐献有关工作。3月1日,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卫生部联合印发《关于印发人体器官捐献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并于次日在天津市召开“全国人体器官捐献试点工作启动会”,部署在10个省市(天津、辽宁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江西省、山东省、湖北、广东)正式启动人体器官捐献试点工作。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8月25日,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联合印发《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管理办法(试行)》《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管理办法(试行)》,规范人体器官捐献登记和协调员队伍管理。2012年7月6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正式批复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成立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主要负责参与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动员、报名登记、捐献见证、公平分配、救助激励、缅怀纪念及信息平台建设等相关工作。
2015年1月1日起,中国全面停止司法渠道器官的使用,公民自愿捐献成为唯一合法的器官来源。次年5月6日,国家卫生计划生育委、公安部、交通运输部、中国民用航空局、国铁集团、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联合印发了《关于建立人体捐献器官转运绿色通道的通知》,建立人体捐献器官转运绿色通道。2017年2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修订案,2017年5月8日起施行。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21年1月7日,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联合修订印发《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管理办法》和《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人体器官捐献登记和协调员队伍管理工作。6月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市场监总局、国家医保局、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卫生局印发《人体捐献器官获取收费和财务管理办法(试行)》,规范人体捐献器官获取收费和财务管理。
2023年3月1日,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专家委员会成立会议在北京举行。12月4日,国务院《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修订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进一步细化红十字会的职责。2024年4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等14部门联合印发《关于促进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健康发展的意见》。
捐献数据
截至2023年4月,河北省共登记遗体、器官、组织捐献志愿者26万余人,累计成功实现遗体捐献675例。截至2024年3月,江西省遗体器官捐献志愿登记人数突破22万人,成功实现人体器官、遗体和组织捐献2164例,其中器官1449例、遗体583具、眼角膜654例。截至2025年2月21日,内江市累计登记遗体器官捐献志愿者17733人,成功实施121例器官捐献。
截至2025年2月24日,中国遗体捐献志愿登记人数7036664人,实现捐献例数57633例,捐献器官个数178387个。
价值意义
遗体捐献是一项高尚的社会公益事业,是弘扬人间大爱、展现人性光辉、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体现。遗体捐献服务于医学教育和科学研究,对社会医疗卫生事业有着极大的贡献,是恩泽社会、利国利民、造福后人的善举,是崇尚科学、移风易俗、社会文明进步的象征。
法律政策
法律法规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保证医疗质量,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适用本条例;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捐献和移植,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捐献,是指自愿、无偿提供具有特定生理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胰腺或者小肠等人体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用于移植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是指将捐献的人体器官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活动。
第三条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国家建立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工作体系,推动人体器官捐献,规范人体器官获取和分配,提升人体器官移植服务能力,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开展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动员、意愿登记、捐献见证、缅怀纪念、人道关怀等工作,加强人体器官捐献组织网络、协调员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卫生健康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对卫生健康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通报。
第二章人体器官的捐献
第八条 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
第九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捐献其人体器官。公民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公民对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
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遗体器官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获取该公民的遗体器官;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遗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获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用于移植。
第十一条 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第十二条 国家加强人体器官捐献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促进形成有利于人体器官捐献的社会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公益宣传。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遗体器官捐献。公民可以通过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建立的登记服务系统表示捐献其遗体器官的意愿。
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向遗体器官捐献人亲属颁发捐献证书,动员社会各方力量设置遗体器官捐献人缅怀纪念设施。设置遗体器官捐献人缅怀纪念设施应当因地制宜、注重实效。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遗体器官捐献人缅怀纪念活动。
第三章人体器官的获取和移植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从事遗体器官获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遗体器官获取的部门以及与从事遗体器官获取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执业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
(二)有满足遗体器官获取所需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能力;
(三)有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
(四)有完善的遗体器官获取质量管理和控制等制度。
从事遗体器官获取的医疗机构同时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负责遗体器官获取的部门应当独立于负责人体器官移植的科室。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遗体器官捐献情况,制定遗体器官获取服务规划,并结合医疗机构的条件和服务能力,确定本行政区域从事遗体器官获取的医疗机构,划定其提供遗体器官获取服务的区域。
从事遗体器官获取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划定的区域内提供遗体器官获取服务。
医疗机构发现符合捐献条件且有捐献意愿的潜在遗体器官捐献人的,应当向负责提供其所在区域遗体器官获取服务的医疗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红十字会通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获取遗体器官为目的跨区域转运潜在遗体器官捐献人,不得向本条第三款规定之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转介潜在遗体器官捐献人的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获取遗体器官前,负责遗体器官获取的部门应当向其所在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提出获取遗体器官审查申请。
第十八条 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由医学、法学、伦理学等方面专家组成,委员会中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学专家不超过委员人数的四分之一。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制定。
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收到获取遗体器官审查申请后,应当及时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遗体器官捐献意愿是否真实;
(二)有无买卖或者变相买卖遗体器官的情形。
经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方可出具同意获取遗体器官的书面意见。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同意获取的,医疗机构方可获取遗体器官。
第十九条 获取遗体器官,应当在依法判定遗体器官捐献人死亡后进行。从事人体器官获取、移植的医务人员不得参与遗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
获取遗体器官,应当经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见证。获取遗体器官前,从事遗体器官获取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红十字会。接到通知的红十字会应当及时指派2名以上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对遗体器官获取进行见证。
从事遗体器官获取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维护遗体器官捐献人的尊严;获取器官后,应当对遗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除用于移植的器官以外,应当恢复遗体外观。
第二十条 遗体器官的分配,应当符合医疗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制定。
患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其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曾经捐献遗体器官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排序。
第二十一条 遗体器官应当通过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建立的分配系统统一分配。从事遗体器官获取、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分配系统中如实录入遗体器官捐献人、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的相关医学数据并及时更新,不得伪造、篡改数据。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执行分配系统分配结果。禁止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使用未经分配系统分配的遗体器官或者来源不明的人体器官实施人体器官移植。
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遗体器官捐献和分配情况。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等部门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建立遗体器官运送绿色通道工作机制,确保高效、畅通运送遗体器官。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评审,于专家评审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审查同意的,通知申请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在申请人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从事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制定。
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执业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
(二)有满足人体器官移植所需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能力;
(三)有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
(四)有完善的人体器官移植质量管理和控制等制度。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审查医疗机构的申请,除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考虑申请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需求、现有服务能力和人体器官捐献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已经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名单。
第二十五条 已经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不再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向原登记部门报告。原登记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注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向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人体器官移植质量管理和控制制度,定期对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进行评估,并及时公布评估结果;对评估不合格的,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通知原登记部门注销其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执业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认定,并在执业证书上注明:
(一)有与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有与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相适应的临床工作经验;
(三)经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二十八条 移植活体器官的,由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获取活体器官。获取活体器官前,负责人体器官移植的科室应当向其所在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提出获取活体器官审查申请。
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收到获取活体器官审查申请后,应当及时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活体器官捐献意愿是否真实;
(二)有无买卖或者变相买卖活体器官的情形;
(三)活体器官捐献人与接受人是否存在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关系;
(四)活体器官的配型和接受人的适应证是否符合伦理原则和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
经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方可出具同意获取活体器官的书面意见。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同意获取的,医疗机构方可获取活体器官。
第二十九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获取活体器官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活体器官捐献人说明器官获取手术的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其预防措施等,并与活体器官捐献人签署知情同意书;
(二)查验活体器官捐献人同意捐献其器官的书面意愿、活体器官捐献人与接受人存在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确认除获取器官产生的直接后果外不会损害活体器官捐献人其他正常的生理功能。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保存活体器官捐献人的医学资料,并进行随访。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从事人体器官获取、移植,应当遵守伦理原则和相关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获取、移植人体器官,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人和获取的人体器官进行医学检查,对接受人接受人体器官移植的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措施降低风险。
第三十二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除向接受人收取下列费用外,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所移植人体器官的费用:
(一)获取活体器官、切除病损器官、植入人体器官所发生的手术费、检查费、检验费等医疗服务费以及药费、医用耗材费;
(二)向从事遗体器官获取的医疗机构支付的遗体器官获取成本费用。
遗体器官获取成本费用,包括为获取遗体器官而发生的评估、维护、获取、保存、修复和运送等成本。遗体器官获取成本费用的收费原则由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制定,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制定。
从事遗体器官获取的医疗机构应当对遗体器官获取成本费用进行单独核算。
第三十三条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和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的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护。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人体器官获取、移植病例登记报告制度。从事人体器官获取、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将实施人体器官获取、移植的情况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依法查处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
(二)未经本人同意获取其活体器官,或者获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活体器官;
(三)违背本人生前意愿获取其遗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捐献其遗体器官,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意愿获取其遗体器官。
医务人员有前款所列情形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卫生服务。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由原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10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职人员参与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禁止其5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1年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并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医疗机构不再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仍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由原登记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3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并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安排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人员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3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对有关人员,依照有关医师管理的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可以由原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3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并可以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从事遗体器官获取;
(二)未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划定的区域提供遗体器官获取服务;
(三)从事人体器官获取、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遗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
(四)未通过分配系统分配遗体器官,或者不执行分配系统分配结果;
(五)使用未经分配系统分配的遗体器官或者来源不明的人体器官实施人体器官移植;
(六)获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
(七)以伪造、篡改数据等方式干扰遗体器官分配。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由原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3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情节严重的,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责令其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获取遗体器官为目的跨区域转运潜在遗体器官捐献人;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转介潜在遗体器官捐献人的相关信息;
(三)在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中提供虚假材料。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未经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获取人体器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3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并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审查获取人体器官申请时违反伦理原则或者出具虚假审查意见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终身禁止其从事医学伦理审查活动。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原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1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一)负责遗体器官获取的部门未独立于负责人体器官移植的科室;
(二)未经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见证实施遗体器官获取;
(三)获取器官后,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遗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遗体外观;
(四)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报告人体器官获取、移植实施情况。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医疗事故处理的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或者获取的人体器官进行医学检查;
(二)未对接受人接受人体器官移植的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措施;
(三)未遵守相关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
第四十五条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个人信息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收取费用的,依照有关价格、医疗保障基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红十字会注销其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工作证件,终身不得担任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
(一)接到指派后未对遗体器官获取进行见证;
(二)出具虚假见证意见。
第四十八条 公职人员在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同时废止。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
第四编人格权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九百八十九条 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一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九百九十二条 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第九百九十三条 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
第九百九十四条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百九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九百九十七条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第九百九十八条 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第九百九十九条 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千零一条 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第一千零二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第一千零三条 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第一千零四条 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第一千零五条 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第一千零六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千零七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
第一千零八条 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其书面同意。
进行临床试验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试验费用。
第一千零九条 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一千零一十条 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第一千零一十一条 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姓名权和名称权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 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第一千零一十六条 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法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 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肖像权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二十条 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第一千零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 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
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三)内容的时限性;
(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二十八条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 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第一千零三十条 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一条 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
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记载;获得的荣誉称号记载错误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更正。
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
(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 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
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保障和规范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中国红十字会。
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通过申请可以成为红十字会的团体会员。
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参与红十字志愿服务。
国家支持在学校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第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循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依照中国批准或者加入的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中国红十字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依法制定或者修改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第六条 中国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各国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二章 组 织
第七条 全国建立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对外代表中国红十字会。
县级以上地方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全国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
第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设立理事会、监事会。理事会、监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其人员组成由理事会决定,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事会民主推选产生监事长和副监事长。理事会、执行委员会工作受监事会监督。
第九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理事会聘请。
第十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救援、救灾的相关工作,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提供紧急救援和人道救助;
(二)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普及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
(三)参与、推动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相关工作;
(四)组织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五)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六)宣传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和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七)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
(八)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
(九)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执行救援、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
第四章标志与名称
第十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
红十字标志具有保护作用和标明作用。
红十字标志的保护使用,是标示在战争、武装冲突中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的人员和设备、设施。其使用办法,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行。
红十字标志的标明使用,是标示与红十字活动有关的人或者物。其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武装力量的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红十字标志,应当符合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红十字标志和名称受法律保护。禁止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禁止以任何形式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
第五章财产与监管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财产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八条 国家对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公益事业给予扶持。
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进行募捐活动。募捐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红十字会依法接受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捐赠的款物,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红十字会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 红十字会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红十字会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红十字会违反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审计公开和监督检查制度。
红十字会的财产使用应当与其宗旨相一致。
红十字会对接受的境外捐赠款物,应当建立专项审查监督制度。
红十字会应当及时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向红十字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规范信息发布,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红十字会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赠及其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红十字会的财产。
第六章法律与责任
第二十六条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计、民政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背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擅自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财产的;
(三)未依法向捐赠人反馈情况或者开具捐赠票据的;
(四)未依法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
(五)未依法公开信息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
(二)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的;
(三)制造、发布、传播虚假信息,损害红十字会名誉的;
(四)盗窃、损毁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红十字会财产的;
(五)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法所称“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是指一九八六年十月日内瓦国际红十字大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章程”中确立的人道、公正、中立、独立、志愿服务、统一和普遍七项基本原则。
本法所称“日内瓦公约”,是指中国批准的于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订立的日内瓦四公约,即:《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和《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本法所称日内瓦公约“附加议定书”,是指中国加入的于一九七七年六月八日订立的《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和《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
第三十条 本法自2017年5月8日起施行。
参考资料:
《中国红十字会章程》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中国特色红十字事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群团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是党和政府在人道领域的助手和联系群众的桥梁纽带,是国际红十字运动的成员。
第三条 中国红十字会自觉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红十字事业发展道路,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紧紧围绕党和国家中心任务,增强责任意识,推进改革创新,加强自身建设,开展人道救助,真心关爱群众,努力为国奉献、为民造福,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把中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奋斗。
第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以弘扬人道、博爱、奉献精神,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促进人类和平进步事业为宗旨。
第五条 中国红十字会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遵循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人道、公正、中立、独立、志愿服务、统一、普遍的原则,依照中国批准或者加入的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六条 中国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参加国际红十字运动,发展同有关国际组织和各国红十字会或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参与国际人道援助,促进民心相通,在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中发挥独特作用。
第七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简称总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对外代表中国红十字会,对内指导全国红十字会的工作,会址设在北京。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各级红十字会会址设在同级政府所在地。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和全国性行业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分会。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下级红十字会向上级红十字会报告重要事项。下级红十字会主要专职负责人的任免提名要听取上一级红十字会的意见。
第八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机关工作人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
第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开展与自己职责有关的活动,接受人民政府的支持、资助和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对为红十字事业做出显著贡献的集体、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会员、志愿者、捐赠者以及社会各界人士给予表彰奖励;对为红十字事业做出重大贡献者,按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章职责与权利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在和平时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
(二)开展备灾救灾工作。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储备救灾物资,建设和管理备灾救灾设施;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开展救护和救助工作;根据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由总会向国内外发出呼吁,依法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在辖区内发出呼吁,依法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及时向灾区群众和受难者提供急需的人道援助,参与灾后重建。
(三)开展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的宣传、普及、培训;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农村、学校和易发生意外伤害的行业和人群中开展应急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意外伤害和自然灾害的现场救护;提高应急条件下的应急救助能力和水平;
(四)建设和管理中华骨髓库;开展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宣传动员、组织工作;
(五)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推动工作,与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对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六)开展社会救助及相关服务工作。对易受损人群进行救助,为困难群众提供服务;在社区、农村中建立红十字服务站,开展服务群众、宣传培训、募捐救助等活动;开展帮助寻找失散亲人、重建家庭联系等其他人道服务工作;
(七)依法开展和推动遗体、器官(组织)捐献工作;开展艾滋病预防控制宣传和教育、关心爱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患者及其他人道救助工作;
(八)组织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九)组织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工作;
(十)宣传国际人道法、红十字运动基本原则,总会承担中国国际人道法国家委员会秘书处的日常工作;
(十一)依法开展募捐活动;在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并进行管理;依照法律法规自主处分募捐款物;
(十二)兴办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公益事业;
(十三)参加国际人道救援工作;开展与国际红十字组织和各国红十字会或红新月会及其他国际组织的交流与合作;
(十四)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
第十二条 依据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红十字会在战时和武装冲突时期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红十字救护队,参与战场救护;
(二)在武装部队中依法协助开展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三)对战区平民进行救助;
(四)协助战俘、被监禁者及难民与家人取得联系,转交钱物,并为此建立必要的通信渠道;
(五)参与探视和见证交换战俘。
第十三条 执行人道主义救助任务的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受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
第十四条 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执行救援、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依法享有优先通行的权利。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宗旨相符的公益事业享受国家给予的扶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政策。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依法进行募捐活动。红十字会接受的国(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救灾物资,享受国家有关减税、免税政策。有关部门优先安排运输和办理有关放行手续。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开展活动和宣传工作,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积极支持。
第十八条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要依法履行职责,坚决反对腐败和一切违法行为,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要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章会 员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承认本章程,可以自愿参加中国红十字会。
第二十条 红十字会会员分为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
公民以个人身份加入红十字会的为个人会员,在校学生加入红十字会的为红十字青少年会员;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加入红十字会的为团体会员。
第二十一条 个人入会由本人自愿申请,经所在地红十字会基层组织批准,报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备案,发给会员证,成为红十字会会员。对红十字事业做出较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直接吸收为会员。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加入红十字会,须提出书面申请,由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批准,发给证书和标牌,成为红十字会团体会员;团体会员单位应有专人负责红十字会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中国红十字事业做出贡献的中外人士,可由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批准,授予同级红十字会荣誉会员称号。
第二十三条 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红十字会的有关活动、会议及专业培训;
(二)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三)对红十字会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
(四)佩戴红十字标志;
(五)有退会的自由。
团体会员的权利由该单位法定代表人行使。
第二十四条 会员的义务:
(一)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宣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传播国际人道法和红十字运动的基本知识;
(二)遵守《中国红十字会章程》;
(三)完成红十字会交办的任务;
(四)维护红十字会的合法权益;
(五)按规定缴纳会费。
第二十五条 会员退会,经原批准机关审核,收回会员证及标牌;个人会员退会的,需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会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视为自动退会:
(一)连续两年不参加红十字会活动;
(二)连续两年不缴纳会费;
(三)团体会员法人撤销、合并、解散。
第四章红十字志愿者
第二十六条 中外人士,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计报酬,均可参加红十字志愿服务,经过申请,成为红十字志愿者。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为红十字志愿者和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的注册审批机构;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和志愿服务组织经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授权,在其职责范围内开展红十字志愿者注册工作。
第二十八条 红十字会应积极发展红十字志愿者,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建立按专业、分领域的志愿服务体系,开展富有红十字特色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红十字志愿者的权利:
(一)获得红十字志愿服务的相关信息;
(二)获得红十字志愿服务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三)获得红十字志愿服务活动所需的教育和培训;
(四)对红十字志愿服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有退出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的自由;
(六)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赋予的其它权利。
第三十条 红十字志愿者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志愿提供人道服务;
(二)遵循红十字运动宗旨,践行红十字运动基本原则;
(三)履行志愿服务承诺,自觉维护红十字会的公信力;
(四)尊重志愿服务对象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
(五)正确使用红十字志愿者标识;
(六)不得以红十字志愿者名义从事营利活动或其它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设立红十字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保持与其他部门志愿服务机构的联系,组织、指导红十字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活动,维护红十字志愿者及其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对红十字志愿服务工作进行考核、评估和表彰。
第五章全国组织机构
第三十二条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
中国红十字会的最高权力机关是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会议有效。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由中国红十字会理事会召集,如遇特殊情况可提前或延期召开,提前或延期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总会和地方红十字会推选的会员代表以及与有关部门协商产生的代表和特邀代表组成。代表比例由常务理事会根据会员人数和红十字事业发展需要决定。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决议由到会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后生效。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选举产生中国红十字会理事会、监事会;
(二)修改《中国红十字会章程》;
(三)审议批准理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批准理事会提交的工作规划;
(五)决定中国红十字会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三条 中国红十字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中国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
第三十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会长的职权是:
(一)召集并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二)指导执行委员会工作;
(三)出席红十字运动国内外重要会议、活动,参与重要事务。
第三十五条 理事会
理事会在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其决议,并接受监事会的监督。理事会任期五年,下一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召开时换届。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会议有效。理事会决议由到会理事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后生效。必要时可以通信方式召开理事会会议。
理事会的职责是:
(一)聘请名誉会长、名誉副会长;
(二)选举常务理事;
(三)选举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
(四)根据会长提名,决定秘书长;
(五)增补、更换或罢免理事、常务理事;
(六)审定中国红十字会工作报告、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财务收支等报告;
(七)审议下一届理事会组成方案;
(八)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六条 常务理事会
常务理事会对理事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同时接受监事会的监督。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的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会议每年召开两次。
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常务理事会会议,会议有效。常务理事会决议由到会常务理事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后生效。
常务理事会的职责是:
(一)提出修改章程的议案;
(二)向理事会提出更换、增补及罢免理事、常务理事的议案;
(三)审议中国红十字会工作报告、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财务收支等报告;
(四)审议下一届理事会组成方案;
(五)批准设立、撤销全国性行业红十字会;
(六)聘请名誉理事;
(七)决定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七条 执行委员会
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执行机构,由驻总会的专职常务理事组成,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监事会的监督。常务副会长任执行委员会主任并担任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法定代表人。
执行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执行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的决议,主持总会日常工作;
(二)负责编制经费预算,审核年度经费财务决算;
(三)指导全国红十字会的工作;
(四)管理总会的动产和不动产;
(五)承担总会的民事、法律责任;
(六)负责对外交流与合作;
(七)授予荣誉会员;
(八)批准成立专门委员会;
(九)完成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
建立理事会决策、执委会执行、监事会监督的治理结构。监事会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监事会任期五年,下一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召开时换届。
监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会议有效。监事会决议由到会监事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后生效。
监事会的职责是:
(一)推选产生监事长和副监事长。
(二)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执行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开展工作情况。
(三)监督理事会对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监督执行委员会对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四)列席理事会会议、执行委员会会议,有权提出质询和建议。
(五)向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向理事会、执行委员会通报监督情况。
第六章地方、行业和基层组织机构
第三十九条 地方红十字会
(一)县级以上地方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
(二)各级地方红十字会的权力机关是同级会员代表大会。各级地方红十字会会员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召集,如遇特殊情况可提前或延期召开,延期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三)各级地方红十字会建立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监事会,任期五年。有3名以上(含3名)专职常务理事的红十字会,需设执行委员会。
省、市、县级红十字会名誉会长由同级理事会聘请当地主要领导担任。
(四)省、市、县级红十字会会长一般应推选当地同级政府现职领导担任,其工作变动时应及时改选。
常务副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应保持相对稳定。常务副会长为本级红十字会机关法定代表人,主持日常工作。
(五)省、市级和有条件的县级红十字会应根据有关规定,经批准后设立中国共产党党组。
(六)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具备能够独立自主开展工作的条件。
第四十条 行业红十字会
全国性行业成立的红十字会为中国红十字会的行业红十字会,由中国红十字会常务理事会批准。其工作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由行业红十字会常务理事会根据工作需要决定。
行业红十字会按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遵循本章程,结合本行业特点开展工作。
第四十一条 基层组织
城市街道(社区)、农村乡镇(村、组)、企业和事业单位、学校、医疗机构和其他组织中建立的红十字会为基层组织。红十字会基层组织的主要职责是:发展会员、志愿者,宣传普及红十字知识,开展人道主义的救助活动,举办应急救护培训、群众性健康知识普及及其他符合红十字宗旨的活动。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应充分发挥红十字社区服务站、红十字救护站、博爱家园、博爱学校、博爱卫生院(站)等红十字基层阵地的作用,开展具有红十字特色的活动,参与基层治理,广泛联系和服务基层群众。
第七章特别行政区组织机构
第四十二条 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为中国红十字会高度自治的地方分会。
第四十三条 特别行政区分会依照红十字运动基本原则,结合特别行政区实际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十四条 特别行政区分会可参照本章程,依据特别行政区法律法规制定组织规程或组织条例,并报总会备案。
第八章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五条 红十字会财产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接受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捐赠的款物,按照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第四十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建立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审计公开和监督检查制度。
各级红十字会的财产使用应与中国红十字会宗旨相一致。
各级红十字会对接受的境外捐赠款物,依法建立专项审查监督制度。
各级红十字会应及时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向红十字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对会费的使用和管理,按《中国红十字会会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规范信息发布,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财产的收入及其使用情况、接受社会捐赠及其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
第五十一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是中国红十字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省级红十字会可依法建立基金会,地方红十字会可设立专项基金。
第九章标志会徽会旗
第五十二条 中国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其使用方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红十字标志标明性使用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中国红十字会的会徽为金黄色橄榄枝环绕的白底红十字。
第五十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的会旗为白色旗帜正中央印制中国红十字会会徽。
第五十五条 全国各级红十字会统一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和会徽、会旗。
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旗、中国红十字会会徽和会旗(样式附后)以及会员证、团体会员标牌、荣誉证书等需用红十字标志的,应按照中国红十字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红十字标志和名称受法律保护。禁止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禁止以任何形式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
第十章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章程所称“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是指一九八六年十月日内瓦国际红十字大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章程”中确立的人道、公正、中立、独立、志愿服务、统一和普遍七项基本原则。
本章程所称“日内瓦公约”,是指中国批准的于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订立的日内瓦四公约,即:《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和《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本章程所称日内瓦公约“附加议定书”,是指中国加入的于一九七七年六月八日订立的《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和《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
本章程所称国际人道法,是指在战争或武装冲突中,依据条例和惯例,以保护不直接参与军事行动(如平民百姓)或不再参加军事行动(如军队的伤、病员和俘虏)的人员为目的、规定各交战国或武装冲突各方之间交战行为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是其主要组成部分。
第五十八条 中国红十字会英文译名为:“红色 Cross Society of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地方和行业红十字会的名称为:在行政区域名称或行业名称后加“红十字会”;对外交往中的称谓为:在行政区域名称或行业名称前加“中国红十字会”,在行政区域名称或行业名称后加“分会”,英文译名为:“Red Cross Society of China××Branch。”
第六十条 基层组织的名称为:城市街道(社区)、农村乡镇(村、组)、企业和事业单位、学校、医疗机构和其他组织名称后加“红十字会”。
第六十一条 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的名称为:“中国××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英文译名:The Red Cross of the××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简称:“××红十字会(中国红十字会分会)”[英文译名:××红色 Cross(Branch of theRed Cross Society of China)]。
第六十二条 本章程的修改权属中国红十字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解释权属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第六十三条 本章程自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报国务院备案。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参考资料:
地方法规
《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遗体捐献工作,发展医学科学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以及生前未表示是否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由其近亲属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近亲属,是指父母、配偶、成年子女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遗体捐献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 遗体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捐献的遗体应当用于医学科学事业。
第五条 捐献人捐献遗体的意愿和遗体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遗体捐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红十字会承担遗体捐献的日常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教育、房屋土地资源、城市交通、信息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遗体捐献工作。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开展遗体捐献工作的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 本市鼓励遗体捐献行为,树立尊重捐献人的社会风尚。
对在遗体捐献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九条 从事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接受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医学科研、教学业务能力的医学大专院校、医学科研单位以及医疗机构;
(二)有专门从事遗体接受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三)有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设备、场地。
第十条 申请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取得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资格,并受市红十字会委托后,方能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
第十一条 区、县红十字会和接受单位是本市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以下统称登记机构)。
市红十字会应当向社会公布各登记机构的名称、地址、电话和工作时间。
第十二条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到登记机构登记;
(二)委托他人代为登记;
(三)要求登记机构上门登记;
(四)其他便于登记的方式。
生前未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的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可以持本人以及死者身份证件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但死者生前明确表示不同意捐献遗体的除外。近亲属之间意见不一致的,登记机构不得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遗体捐献登记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捐献遗体全部或者部分及其用途;
(二)遗体捐献执行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及同意执行的意见;
(三)遗体捐献的接受单位;
(四)遗体利用后的火化及处理。
捐献人可以在遗体捐献登记表上注明遗体捐献保密的要求。
登记机构应当告知捐献人和执行人有关遗体捐献的程序与事项,指导填写表格,并颁发捐献卡和纪念证。
遗体捐献登记表、捐献卡和纪念证,由市红十字会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捐献人可以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捐献人的要求,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撤销手续。
第十五条 遗体捐献的执行人,可以是捐献人的近亲属或者在工作上、生活上有密切关系的其他自然人,也可以是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
第十六条 捐献人死亡后,执行人应当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办理有关手续。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凭执行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出具殡葬许可证明。
执行人因故不能执行的,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
因突发性因素导致死亡,有关单位和人员在处理中发现死亡者是捐献人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意愿,支持执行人履行义务。
第十七条 接受单位收到接受遗体的通知后,应当依据捐献人的捐献卡以及殡葬许可证明及时接受遗体。
第十八条 在接受、运送捐献遗体时,物业管理、城市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运送捐献遗体专用标志的交通工具优先通行。
第十九条 接受单位接受遗体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原登记机构,并根据捐献人近亲属的要求,为捐献人举行告别仪式。
第二十条 接受单位利用捐献的遗体,应当严格依照捐献人的意愿,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无偿用于医学教学、医学科研、临床解剖以及角膜移植。
利用完毕的遗体,由接受单位负责送殡葬单位火化。
第二十一条 接受单位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完整记录遗体的利用情况。
捐献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执行人有权查询遗体的利用情况;接受查询的单位应当答复。
第二十二条 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受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和专业知识的培训,取得相应的证书。
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受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尊重捐献人的人格尊严,实行规范、文明服务。
第二十三条 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受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市红十字会委托,以红十字名义接受遗体捐献的,由市红十字会责令改正;擅自使用红十字标志的,可以提请违法使用者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红十字会责令立即改正并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的,可以终止委托、责令其停止使用红十字标志。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取消其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资格,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接受、利用捐献的遗体,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参考资料:
《云南省遗体捐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遗体捐献工作,保障捐受双方合法权益,倡导人道主义精神,发展医学科学事业,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云南省人体器官捐献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以及生前未表示是否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由其近亲属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
本省行政区域内遗体捐献及其管理活动,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遗体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提倡和鼓励遗体捐献行为。
捐献者及其亲属的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应当受到社会尊重和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及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遗体捐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及以上红十字会负责遗体捐献的宣传动员、咨询登记、缅怀纪念、人文关怀等工作。
公安、医疗机构在捐献者死亡后应配合尽快办理相关手续。
交通部门应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遗体运送保障工作。
民政部门应按照职责协助遗体接受单位(以下简称:接受单位)做好遗体捐献工作。
宣传、文明办、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加强指导,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遗体捐献公益性宣传。
遗体捐献者姓名及捐献时间应当及时镌刻在当地人体器官(遗体、组织)捐献纪念园(碑)适当位置,并适时组织开展缅怀纪念活动。
第五条 捐献的遗体应当用于医学、教育和科研事业。捐献者近亲属应当尊重捐献人意愿,支持捐献行为。
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遗体,不得利用捐献遗体牟取非法利益。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阻止、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第二章 捐献登记
第六条 捐献遗体应当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捐献其遗体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捐献意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红十字会或者经省红十字会授权的登记机构表达。
第七条 遗体捐献应当填写《云南省遗体捐献登记表》,明确下列事项:
(一)捐献遗体全部或者部分及其用途;
(二)遗体捐献执行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和同意执行的承诺;
(三)遗体接受单位的联系人姓名、手机和固定电话号码等;
(四)遗体利用后的火化及处理;
(五)登记表必须有配偶、子女等直系亲属签字同意捐献。
《云南省遗体捐献登记表》由省红十字会规范格式,全省范围内均适用。登记机构应当指导填写登记表,完成登记后颁发《志愿捐献登记卡》。登记机构可以通过现场登记、上门服务、邮寄、网络登记等方式,为捐献者办理登记手续提供便利。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捐献: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患有国家规定的甲、乙类传染性疾病的遗体;
(二)被放射性物质污染的遗体;
(三)遗体损毁较为严重不宜使用的;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生前明确表示不愿意捐献遗体的;
(五)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不宜捐献的情形。
第九条 遗体捐献执行人可以由捐献者生前委托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担任。没有近亲属的,可以委托其他自然人担任,也可以由捐献者指定其生前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社会福利机构、其他有关单位相关负责人担任。
第十条 自然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后,可以要求原登记机构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办理。
第三章 遗体捐献及激励措施
第十一条 捐献者死亡后,按照就地、就近、就便原则由其居住地或登记地接受单位接收遗体;有多家接受单位的,由捐献执行人自行选择或红十字会协调安排;居住地或登记地无接受单位的,由当地红十字会联系上级红十字会安排接受单位进行接收。
第十二条 遗体捐献实施前,捐献执行人应当按照捐献意愿及时通知当地红十字会或接受单位,并会同办理捐献有关事宜。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到登记机构采用书面形式办理捐献手续。
捐献执行人因故不能执行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或者捐献者生前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社会福利机构、其他有关单位作为遗体捐献执行人。
第十三条 接受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及时派遣工作人员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并按照下列程序接收遗体:
(一)出示遗体接受单位的工作证件;
(二)核实捐献者的身份信息和死亡证明;
(三)致哀,交接遗体,开具《遗体捐献接收证明》;
(四)颁发《遗体捐献荣誉证书》,及时通知原登记机构。
接受单位应当在接收遗体后7个工作日内,将接收情况书面告知当地红十字会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接受单位应根据捐献执行人或捐献者近亲属的要求,为捐献者举行告别仪式,以示对捐献者的尊重和敬意。
第十五条 接受单位接收遗体后,及时出具《遗体捐献接收证明》。
接受单位应当合理保存、使用遗体,并妥善对遗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民政部门凭《遗体捐献接收证明》协助办理有关事项,并为运送、火化捐献者遗体提供方便。
《遗体捐献荣誉证书》作为对捐献者事迹和行为的褒奖,由云南省红十字会和云南省卫生健康委监制,云南省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统一印制管理。各接受单位按要求做好发放记录,并及时上报云南省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备案。
使用完毕的遗体或经过检查不适用于医学科学事业的遗体,由接受单位统一火化,若捐献执行人明确要求自行处理遗体的,接受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完成。
第十六条 接受单位接收之前,遗体的保存、储运,近亲属为其举办遗体告别仪式产生的费用由捐献者近亲属承担;遗体捐献交接手续办理完成后,由接受单位负责安排车辆将遗体从交接地运送到接受单位,所需费用由接受单位承担;遗体使用完毕后的火化费用由接受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在同等条件下为捐献者已满60周岁的父母、配偶优先办理入住。
第十八条 教育部门应对家庭经济困难捐献者共同生活的子女给予适当减免学杂费用等,对捐献者子女参加学校各类奖(助)学金评选时同等条件下应予以优先考虑。
第十九条 各级文明办将遗体、人体器官(组织)自愿捐献者以及做出捐献决定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纳入全省各级道德模范、身边好人评选范围。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辖区内医疗机构,对捐献者的直系亲属、配偶、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在接受人体器官移植时,给予优先排序权。
第二十一条 各级红十字会在开展“红十字博爱送万家”等活动时,应当将捐献者家庭纳入走访慰问范围。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具有开展医学教学、医学科研及临床移植能力的医疗机构、医学科研单位和医学院校或者有资质的组织库,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省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备案,可以成为遗体接受单位:
(一)有从事遗体或组织捐献接受工作的机构和专业人员,并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二)有从事遗体或者组织捐献接受工作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专用车辆或者相应运输条件;
(三)有从事遗体或者组织捐献接受工作的经费保障。
第二十三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遗体捐献管理监督制度,规范相关技术操作。
省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遗体捐献登记、信息管理、人文关怀等相关制度。
第二十四条 参与遗体捐献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对捐献者的个人信息和资料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和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及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发生买卖遗体行为或者从事与买卖遗体有关活动的机构或个人,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职责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国家工作人员参与买卖遗体或者从事与买卖遗体有关活动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据职权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未经省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擅自接受遗体的,由县级及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遗体接受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备案:
(一)未接到法定的捐献人死亡证明,擅自接受遗体的;
(二)违背捐献意愿接受遗体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遗体接受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及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遗体使用完毕处理不当的;
(二)有侮辱遗体行为的;
(三)未建立遗体使用档案并备案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参与遗体捐献工作的单位和人员泄露捐献者个人信息和资料或者挪作他用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关机构及个人在遗体捐献过程中牟取经济利益,或者发生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构成犯罪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遗体捐献包括捐献遗体的全部和遗体的器官、组织,但血液、精子、卵子、胚胎除外。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是指父母、配偶、成年子女或者其他监护人。近亲属范围及顺序如下:
第一顺序:配偶、成年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
第三顺序: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和云南省红十字会按职能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参考资料:
《重庆市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行为,保障捐献、接受等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倡导人道主义精神,发展医学科学事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及其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血液、精子、卵子、胚胎的捐献及其有关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遗体,是指自然人死亡后的躯体。捐献的遗体用于医学科学事业。
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是指自然人死亡后仍然具有特定生理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胰腺、小肠等器官。捐献的人体器官用于临床移植。
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包括捐献登记、捐献执行、遗体接受、人体器官获取等环节。
第三条 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他人捐献遗体或者人体器官;不得利用遗体或者人体器官捐献牟取非法利益;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或者变相买卖遗体或者人体器官。
第四条 提倡和鼓励自然人捐献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依法受到保护。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活动,加强对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机制,提供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经费保障。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的行政管理和监督工作。
民政、交通、公安、财政、人力社保、文化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开展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负责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的日常工作,开展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的知识普及、公益宣传、信息收集、捐献登记、捐献见证、捐献颁证、缅怀纪念以及人道救助等工作。
第七条 鼓励各类媒体开展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公益宣传,促进形成有利于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的社会氛围。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参与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普及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的科学知识,推动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开展。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参与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捐献登记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应当向社会公布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工作时间。
第十条 捐献遗体或者人体器官应当办理捐献登记手续。
办理捐献登记手续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到登记机构登记;
(二)登记机构上门登记;
(三)通过网络、邮寄等方式登记;
(四)其他便于登记的方式。
办理捐献登记手续的自然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捐献登记手续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一条 办理捐献登记手续应当填写捐献登记表。登记表应当载明捐献人的基本情况、捐献遗体或者人体器官的名称,捐献执行人的姓名、联系方式以及同意执行的意见,应当说明和需要注意的事项等内容。
捐献执行人,可以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担任,也可以由捐献人生前工作单位、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养老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担任。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向捐献人颁发志愿捐献卡。志愿捐献卡上应当注明遗体接受单位、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和红十字会的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 已经办理捐献登记手续的自然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应当尊重该自然人的捐献意愿。
第十四条 生前明确表示不同意捐献遗体或者人体器官的自然人死亡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其遗体或者人体器官。
未办理捐献登记手续的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遗体或者人体器官的,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可以在其死亡后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并代为办理捐献登记手续。代为办理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手续的,应当提供本人和死者身份证件、关系证明以及一致同意的书面意见;代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的,还应当提供死亡证明。
生前未办理捐献登记手续的自然人死亡后,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代为办理捐献登记手续的,捐献执行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共同书面确定。
第十五条 登记机构在进行遗体捐献登记时,应当告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捐献:
(一)捐献人患有相关法律规定必须特殊处理的传染性疾病的;
(二)遗体毁损不能使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捐献的情形。
第十六条 办理遗体或者人体器官捐献登记后,捐献人有权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办理。
捐献人有权查询本人的捐献登记情况,登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遗体捐献
第十七条 遗体捐献人死亡后,捐献执行人应当及时通知相应的遗体接受单位。捐献执行人因故不能执行的,捐献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所在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养老机构等组织,应当及时通知相应的遗体接受单位或者当地红十字会。
因突发性因素导致死亡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发现死者是捐献人时,应当及时通知捐献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捐献执行人或者相应的遗体接受单位。
第十八条 遗体接受单位应当是符合下列条件的医学高等院校、医学科研单位或者医疗机构:
(一)具有开展医学科研、教学的业务能力;
(二)具有专门从事遗体利用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遗体接受单位由市卫生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确认后,方可开展遗体接受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遗体接受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十九条 遗体接受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派遣工作人员在十二个小时内到达现场,并按照下列程序接受遗体:
(一)出示遗体接受单位的工作证件;
(二)核实捐献人的身份信息和死亡证明;
(三)完成遗体交接,开具遗体捐献证明,通知原登记机构。
遗体捐献证明与遗体火化证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遗体接受单位应当在接受遗体后十个工作日内,将接受情况书面告知市卫生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市红十字会。
第二十一条 遗体接受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遗体接受的管理工作体系,确保捐献的遗体保管有序,用于本单位医学教学或者医学科研。
遗体接受单位应当尊重并妥善保存捐献人的遗体,严格遵照捐献人生前的意愿使用遗体。
遗体接受单位在使用遗体前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举行尊重遗体的仪式。
使用完毕的遗体或者经检查不适宜用于医学科学事业的遗体由遗体接受单位负责火化。但遗体捐献执行人要求自行处理的除外。
第四章 人体器官捐献
第二十二条 人体器官捐献人死亡后,捐献执行人或者捐献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红十字会或者相应的人体器官获取组织。
第二十三条 人体器官获取组织由市卫生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成立,并在划定的服务区域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工作和其他相关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人体器官获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四条 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人体器官的获取工作。
捐献人遗体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或者经过鉴定认为需要继续查验的,不得摘取人体器官。
第二十五条 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人体器官获取的管理工作体系,确保捐献的人体器官有效获取和保存。
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及其医务人员在摘取器官前应当举行尊重捐献人的仪式;对摘取人体器官完毕的遗体,应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除用于移植的人体器官以外,应当恢复遗体外貌。
第二十六条 获取的人体器官应当通过国家人体器官分配与共享系统进行分配。
第二十七条 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应当对获取的人体器官进行相应的检查,经检查不符合移植条件的人体器官,可以用于医学教学与科学研究,或者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在人体器官获取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卫生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备案,并告知捐献执行人和市红十字会。
第二十九条 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市红十字会负责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队伍建设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是指经过国家人体器官捐献管理机构培训并获得资格认定,完成统一注册登记,从事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条 人体器官获取组织中的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履行发现潜在捐献人、收集临床信息、协助医学评估、讲解捐献流程、协助维护捐献器官功能、见证捐献器官获取,以及通报捐献结果等职责。
第三十一条 红十字会的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知识普及、宣传咨询、信息报送,与具有捐献意愿的人员及其亲属沟通交流,协助办理捐献手续、见证捐献、参与人道慰问和缅怀纪念活动等事务。
人体器官获取组织获取人体器官时,应当有一名红十字会的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在场见证。
第五章 权益保障
第三十二条 交通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对运送捐献遗体和人体器官的车辆提供通行方便。
第三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意外伤害案件处置中,遇有作出捐献意愿的事故受害者,交通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解,以有利于遗体或者人体器官捐献。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免除捐献人的基本丧葬费用,并为丧葬事宜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五条 遗体或者人体器官捐献者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在需要接受人体器官移植时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六条 市红十字会应当向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人家属颁发捐献荣誉证书;建立捐献者纪念设施、纪念网站,提供缅怀场所,组织开展悼念活动。
第三十七条 市红十字会设立捐献救助基金,对已经捐献遗体或者人体器官的经济困难的捐献人家庭提供必要的人道救助。
救助基金依法通过各种渠道筹集,市人民政府给予资助。
第三十八条 捐献执行人、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医务人员依法开展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卫生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有关管理制度,并对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市红十字会应当将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的登记信息、完成捐献的信息和相关工作情况,定期报送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遗体接受单位、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完整记录有关遗体或者人体器官的捐献、人体器官获取等信息,每年向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市红十字会报告汇总情况。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红十字会、人体器官获取组织、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遗体接受单位和殡葬部门等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相关信息和资料保密,除捐献人或者受捐人明确表示可以公开的事项外,不得对外泄露。
对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的社会宣传和新闻报道,应当尊重捐受双方及其配偶、父母、子女的意愿,遵守有关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信息管理的规定,保护当事人隐私不受侵犯。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红十字会有关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的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举报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遗体的,由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买卖双方处以交易额三至五倍的罚款。买卖人体器官的,由卫生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交易额八至十倍的罚款;医疗机构买卖人体器官的,还应当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取消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获取资质;医务人员买卖人体器官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确认,擅自接受遗体的,由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违法接受的遗体由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违法接受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时接受遗体或者未按规定程序接受遗体的,由市卫生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接受资格。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损害遗体的,由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侮辱遗体行为的,撤销单位的接受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人体器官获取组织中的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履行职责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注册登记资格。
第四十九条 红十字会的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要求履行职责的,由市红十字会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注册登记资格。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泄露与遗体或者人体器官捐献有关的信息和资料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相关责任人员向捐献人配偶、父母、子女或者捐献执行人赔礼道歉,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市级相关部门,市、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自然人死亡后,其眼角膜、皮肤、骨骼、血管等人体组织的捐献,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遗体捐献条例》同时废止。
参考资料:
《江西省遗体捐献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遗体捐献行为及其管理,保障捐受双方的合法权益,发展医学科学事业,保护人民生命和健康,根据国务院《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遗体捐献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捐献遗体包括捐献遗体的全部和遗体的器官、组织,但血液、精子、卵子、胚胎除外。
第三条 自然人享有捐献遗体的权利。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自愿表示捐献其遗体用于医学、体育的科研、教学事业,或者自愿表示捐献其遗体中的器官、组织用于临床移植。生前未表示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可以由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共同表示捐献意愿。
捐献意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红十字会表达。捐献遗体应当办理遗体捐献登记。
第四条 遗体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自然人的捐献意愿应当得到尊重。自然人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遗体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背其生前意愿,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遗体。自然人生前表示捐献意愿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改变其捐献意愿。
捐献人的近亲属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支持捐献人的捐献行为。
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遗体,以及从事与买卖遗体有关的活动。禁止将捐献的遗体用于医学、体育的科研、教学和临床移植以外的其他活动。
第五条 遗体捐献是社会公益性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遗体捐献牟取经济利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遗体捐献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遗体捐献工作经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遗体捐献的管理监督工作。
红十字会负责遗体捐献的宣传动员、报名登记、捐献见证、缅怀纪念、救助激励等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教育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遗体捐献的相关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遗体捐献的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 提倡和鼓励遗体捐献行为。捐献人的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应当受到社会尊重和法律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遗体捐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登记和捐献
第九条 红十字会是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
省红十字会应当向社会公布本省遗体捐献登记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工作时间。
第十条 生前表示捐献意愿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者生前未表示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有捐献意愿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可以到其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者就诊地的登记机构登记捐献遗体。
登记机构可以通过邮寄、网络传输、上门服务等方式,为捐献人办理登记手续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自然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时,应当明确捐献遗体的全部或者器官、组织,以及捐献用途、遗体接受单位、捐献执行人等事项。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在进行遗体捐献登记时,应当告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捐献:
(一)捐献人患有有关法律规定必须特殊处理的传染性疾病的;
(二)遗体毁损不能利用的;
(三)失去移植条件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自然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后,可以要求原登记机构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支持捐献工作,及时向红十字会提供有关捐献意愿的信息。红十字会接到信息后,应当及时派出工作人员到现场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捐献执行人由捐献人生前指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或者在工作上、生活上有密切关系的其他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担任,也可以指定其生前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社会福利机构等担任。
生前未表示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捐献意愿的,捐献执行人由其近亲属共同指定。
第十六条 遗体捐献实施前,捐献执行人应当按照捐献意愿及时通知红十字会,并协助办理捐献有关事项;红十字会应当通知遗体接受单位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并派出工作人员见证遗体捐献全过程。
第十七条 遗体接受单位应当在接到法定的捐献人死亡证明和红十字会的遗体捐献执行通知后,方可接受遗体。遗体接受单位应当妥善管理遗体,并对利用完毕的遗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
第十八条 遗体接受单位、红十字会应当举行仪式表示对遗体的尊重和对捐献人的敬意。
捐献器官、组织完成后,红十字会应当通知捐献执行人,并协助遗体接受单位将遗体送殡葬单位火化后妥善处理,但捐献执行人要求自行处理的除外。
交通运输、民政等部门应当为捐献遗体接运、存放、火化和骨灰寄存等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遗体捐献完成后,省红十字会应当向捐献执行人出具遗体捐献证明,颁发荣誉证书;红十字会应当为捐献人设立纪念场所。
捐献执行人可以持遗体捐献证明办理领取丧葬费等相关事宜。
第二十条 省红十字会设立的遗体捐献救助基金,为捐献方提供必要的人道救助。救助基金可以接受遗体接受单位、企业事业单位、个人等社会募捐。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红十字会会同省卫生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省红十字会应当严格执行救助基金的信息公开制度,做到基金募集、管理、使用等信息公开透明,保障捐赠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
第三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遗体捐献管理制度,规范相关技术操作。
省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遗体捐献的登记、见证、救助等相关制度。
第二十二条 具有开展医学教学条件的医学、体育院校和科研能力的医学科研单位,以及具备国家规定的临床移植资质和登记条件的医疗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确认、备案,可以成为遗体接受单位:
(一)有从事遗体接受工作的专门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并具有健全的遗体利用管理制度;
(二)有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场所、设备、车辆等;
(三)有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的经费保障。
第二十三条 省红十字会负责汇总全省遗体捐献的申请资料,录入捐献意愿信息,建立遗体捐献信息库,保证捐献信息的完整和真实。
第二十四条 从事遗体捐献宣传、登记、见证、缅怀纪念、救助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和专业知识培训,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
第二十五条 遗体接受单位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遗体利用档案,并报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参与遗体捐献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对捐献人、接受人的个人信息和资料保密,不得泄露和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遗体捐献过程中,遗体接受单位、医务人员不得违背临床移植技术需要摘取器官、组织,不得违背捐献意愿接受遗体或者摘取器官、组织。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遗体或者从事与买卖遗体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交易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医疗机构、医学科研单位和医学、体育院校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遗体接受单位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撤销其备案,三年内不得再从事该项活动。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买卖遗体或者从事与买卖遗体有关活动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据职权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擅自接受遗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遗体接受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撤销其备案,三年内不得再从事该项活动。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接到法定的捐献人死亡证明和红十字会的遗体捐献执行通知,擅自接受遗体或者摘取器官、组织的;
(二)未经见证擅自接受遗体或者摘取器官、组织的;
(三)违背临床移植技术需要摘取器官、组织的;
(四)违背捐献意愿接受遗体或者摘取器官、组织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遗体接受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撤销其备案:
(一)对遗体利用完毕处理不当的;
(二)有侮辱遗体行为的;
(三)未建立遗体利用档案并备案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参与遗体捐献工作的单位和人员泄露捐献人、接受人的个人信息和资料或者挪作他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红十字会、遗体接受单位、有关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遗体捐献过程中牟取经济利益,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近亲属范围及顺序如下: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
第三顺序: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参考资料:
《山东省遗体捐献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遗体捐献行为,规范遗体捐献工作,发展医学科学事业,造福人类社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以及生前未表示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由其近亲属将其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遗体的捐献、接受和利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遗体捐献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捐献的遗体应当用于医学教育、科研和临床。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遗体捐献工作,负责遗体捐献的组织管理与监督。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负责遗体捐献的具体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教育等部门按照职责,协助做好遗体捐献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对遗体捐献工作进行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 捐献人的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应当受到社会尊重和法律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遗体捐献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捐献登记
第八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捐献遗体。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捐献遗体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 捐献人捐献行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捐献人生前自愿捐献遗体的,其近亲属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捐献意愿。
第十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负责遗体捐献的登记工作。
登记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工作时间。
第十一条 捐献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到登记机构登记;
(二)要求登记机构上门登记;
(三)便于登记的其他方式。
生前未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的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可以持本人和死者身份证件及全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一致同意的证明,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但死者生前明确表示不捐献遗体的除外。
第十二条 办理遗体捐献手续需要填写遗体捐献登记表。遗体捐献登记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捐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名称及联系方式;
(二)捐献遗体的用途或者捐献部分遗体的名称及其用途;
(三)捐献执行人的姓名、联系方式;
(四)捐献遗体的接受单位;
(五)遗体利用后的火化及处理;
(六)其他事项。
捐献人可以在遗体捐献登记表上注明保密和有关的其他事项;捐献人在登记时没有注明保护个人隐私的,登记机构和接受单位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遗体捐献登记结束后,由登记机构向捐献人颁发捐献卡。
第十三条 捐献人可以在生前委托捐献执行人。捐献执行人可以是其近亲属,也可以是其近亲属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或者是其生前工作单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及其他组织。
生前未表示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捐献其遗体的近亲属即为捐献执行人。
第十四条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捐献人可以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捐献人的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撤销登记。
第三章接受、利用和处理
第十五条 遗体捐献接受单位(以下简称接受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医学科研、教学业务能力的高中等医学院校、医学科研单位以及医疗、预防机构;
(二)有从事遗体接受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三)有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设备、场地。
第十六条申请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资格后,方可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
第十七条捐献人死亡后,捐献执行人应当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接受单位接到通知,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接受遗体。
因突发性因素导致死亡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发现死者是捐献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捐献执行人和相应的接受单位。
第十九条 在接受、运送捐献遗体或者遗体组织时,公安、交通、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接受单位接受遗体后,应当于三日内书面通知原登记机构,由登记机构授予捐献人荣誉证书。
接受单位利用捐献的遗体,应当严格遵照捐献人的意愿,用于医学教育、科研和临床。利用完毕的遗体,应当由接受单位整仪后负责送殡葬单位火化,并承担遗体的运输费、火化费等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遗体捐献登记表、捐献卡和荣誉证书,由省红十字会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具备开展遗体组织移植手术技术条件的医疗机构,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设立组织库。
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组织库的设置和审查标准,并对组织库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三条 禁止接受单位、登记机构、设立组织库的医疗机构买卖捐献的遗体、遗体组织或者违背捐献人的意愿提取遗体组织。
第二十四条 捐献人的近亲属临床使用遗体组织,可以按照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享受一定的优惠。
第二十五条 接受单位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完整记录遗体的利用情况,并报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红十字会备案。
捐献人的近亲属或者捐献执行人有权向登记机构查询遗体的利用情况,接受查询的单位应当在七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遗体接受资格。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接受遗体的;
(二)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设立组织库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库未按规定参加年检的,取消其组织库资格;该组织库继续存放捐献的遗体组织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受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参考资料:
《宁波市遗体捐献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遗体捐献工作,发展医学科学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或者角膜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遗体捐献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 遗体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捐献的遗体应当无偿用于医学教学、医学科研以及临床解剖和角膜移植。
第五条 捐献人捐献遗体的意愿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遗体捐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和县(市)、区红十字会承担遗体捐献的日常工作。
公安、民政、司法、财政、教育、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遗体捐献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开展遗体捐献工作的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 接受遗体捐献的单位(以下简称接受单位),应当是有开展医学科研、教学业务能力的医学大专院校、医学科研单位和医疗机构,并有专门从事遗体接受工作的机构、人员和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设施。
第八条 接受单位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取得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资格,并受市红十字会委托后,方能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红十字会以及接受单位是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以下统称登记机构)。
市红十字会应当向社会公布各登记机构的名称、地址、电话和工作时间。
第十条 捐献人捐献遗体应当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捐献人可以自己到登记机构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或者要求登记机构上门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捐献人可以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
第十一条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时应当填写遗体捐献登记表。遗体捐献登记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捐献遗体全部或者角膜及其用途;
(二)遗体捐献执行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及同意执行的意见;
(三)遗体捐献的接受单位;
(四)遗体利用后的火化及处理。
捐献人可以在遗体捐献登记表上注明遗体捐献保密的要求,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登记机构应当告知捐献人和执行人有关遗体捐献的程序与事项,指导填写表格,并颁发捐献卡和纪念证。
遗体捐献登记表、捐献卡和纪念证,由市红十字会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遗体捐献的执行人由捐献人的近亲属担任,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愿担任执行人的,也可以由在工作上、生活上有密切关系的其他自然人或者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担任执行人。
第十三条 捐献人死亡后,执行人应当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执行人因丧失行为能力等原因不能执行的,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
第十四条 接受单位收到接受遗体的通知后,应当依据捐献人的捐献卡以及医院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及时接受遗体,并出具接受遗体的证明。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凭接受遗体证明发放丧葬费用。
接受单位在接受遗体过程中发现有国家规定不宜接受的情形的,应当向执行人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接受单位利用捐献的遗体,应当严格依照捐献人的生前意愿,遵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接受单位必须保管好捐献的遗体。利用完毕的遗体,由接受单位负责送殡仪馆火化,其费用由接受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接受单位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完整记录遗体的利用情况。捐献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执行人有权查询遗体的利用情况,接受单位应当答复。
第十七条 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受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有关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市红十字会委托,以红十字会名义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由市红十字会责令其改正;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接受单位不按规定接受遗体的,由市红十字会责令其立即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终止委托、责令其停止使用红十字标志。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接受单位改变遗体用途或进行有偿利用遗体活动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资格,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受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参考资料:
《贵阳市捐献遗体与角膜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捐献遗体和角膜工作,发展医学科学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捐献遗体和角膜遵循自愿、无偿原则,捐献人意愿应当受到尊重,捐献人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捐献的遗体和角膜必须无偿用于医学科学事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捐献遗体和角膜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捐献遗体和角膜工作。
市、区、县(市)红十字会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捐献遗体和角膜的宣传、咨询、协调、登记等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林业绿化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捐献遗体和角膜工作。
第五条 接受捐献遗体和角膜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医学教学、科研能力的医学院校、医学科研单位及二级甲等以上医院;
(二)有相应的医学专业设施和必要的经费;
(三)有专门从事遗体处理、角膜移植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场地。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贵阳市接受捐献遗体和角膜资格证书》。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登记、接受单位的名称、地址、电话及登记、接受的具体事项。
捐献遗体或者角膜应当由本人到登记机构登记,或者要求登记机构上门登记。生前经过公证、留有遗嘱表示捐献遗体或者角膜,但未办理登记的,捐献人死亡后,可以由其执行人代为登记和办理捐献手续。
执行人可以是捐献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公民、单位、组织。
市红十字会应当向捐献人颁发统一印制的捐献卡和纪念证。
第七条 登记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捐献内容;
(二)遗体或者角膜的接受单位;
(三)执行人姓名、住址、电话及通知接受单位接受遗体、角膜的方式;
(四)保密要求。
捐献人对所捐献的遗体、角膜明确接受单位的,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捐献人的意愿办理;没有明确接受单位的,由登记机构负责联系接受单位。
第八条 变更、撤销捐献遗体或者角膜登记;应当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手续,登记机构不得拒绝。申请撤销登记,应当交回捐献卡和纪念证。
第九条 捐献人死亡后。执行人应当按照登记约定的方式,通知接受遗体、角膜。接受单位收到执行人通知后,应当及时接受。接受遗体时,可以举行告别仪式。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接受单位可以不接受遗体或者角膜:
(一)捐献人死于甲、乙类传染病的;
(二)遗体毁损不能利用的;
(三)捐献角膜失去移植条件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十一条 登记机构和接受单位应当建立捐献遗体和角膜登记、利用档案。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登记、利用情况。
第十二条 捐献的遗体由接受单位负责处理,只捐献角膜的遗体由执行人处理。
第十三条 市红十字会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建造捐献者纪念林或者纪念性标志,所需经费由市人民政府筹措。
第十四条 未获得《贵阳市接受捐献遗体和角膜资格证书》的单位接受捐献遗体、角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接受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条第(一)、(三)、(四)项规定之一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六)项规定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审批机关取消其接受捐献遗体和角膜的资格;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至10倍罚款,并由审批机关取消其接受捐献遗体和角膜的资格。
(一)不按规定接受遗体、角膜的;
(二)遗体、角膜未用于医学科学事业的;
(三)未建立遗体、角膜登记和利用档案的;
(四)违背捐献人保密要求的;
(五)利用捐献的遗体、角膜牟利的;
(六)遗体不按规定处理的。
第十六条 从事捐献遗体和角膜登记、接受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参考资料:
相关事件
2025年2月,王德顺在接受采访时表示,20年前已签署遗体捐赠协议,在遗体捐献书上自己写了一句话,活着为艺用人体,死后为医用人体,一点没糟蹋,笑称“老王头你这一生已经够本”。
参考资料
奉献生命余光,留下“生命礼物”--遗体捐献知识科普.微信公众号.2025-02-25
中国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十五周年.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2025-02-25
人体器官(遗体)捐献常见问题.微信公众平台.2025-02-25
首页.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2025-02-25
“见义勇为专业户”:身患癌症 痴心不改.央视网.2025-02-25
“大爱三献”之遗体捐献.微信公众号.2025-02-25
关于我们.中国人体器官捐献.2025-02-25
全国有哪些主要捐赠遗体接收单位?.梁河县人民政府.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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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理工大学遗体(器官)捐献接受站参加2024年春分缅怀诵读会.安徽理工大学新闻网.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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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举行遗体器官捐献缅怀纪念活动 已有26万人成为捐献志愿者.沧州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25-02-25
江西:遗体器官捐献志愿登记人数突破22万人.人民政协报.2025-02-25
2025年内江市首例遗体捐献成功.百家号.2025-02-25
参与遗体捐献 让大爱永留存.微信公众号.2025-02-25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2025-02-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2025-02-25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全文).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2025-02-25
《中国红十字会章程》.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2025-02-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2025-02-25
《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2025-02-25
《云南省遗体捐献管理办法(试行)》.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2025-02-25
《重庆市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条例》.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2025-02-25
《江西省遗体捐献条例》.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2025-02-25
《山东省遗体捐献条例》.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2025-02-25
《宁波市遗体捐献条例》.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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