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式职工的妻子或子女,在没有劳动部门指标又未开据临时工介绍信的情况下,经其工作单位同意接受并实际参加了工作的这部分人称为家属工,是文革后期的产物。如果一个非农业户口的男人娶了一个农业户口的妻子,而且所生子女亦为农业户口,又如果这个男人的单位有能力创办一些用工单位,来安置这些自己内部职工农业户口的妻子和没有工作的子女(当时有政策规定,除特殊招工指定外,农业户口身份人不能参加非农业户口身份人所从事的工作),那么,这些人虽然参加了非农的工作,但依然保持其农业户口身份而不被正式招工,也被称为家属工。
简介
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家属工是在特殊的历史阶段产生的特殊群体,其存在的养老保障和医疗保障缺失作为历史遗留问题,在全国比较普遍。随着老龄化社会的来临,家属工的养老、医疗需求保障问题成为不可忽视的一个问题,有待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
背景及特殊性
“家属工”是指上世纪六、七十年代,曾在石油、煤炭、化工、建筑、建材、矿山、交通、运输、冶金、有色、机械、农、林、水、牧、电、军工等行业的国有企业中从事生产自救或企业辅助性岗位工作的,以及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等自行组建的集体企业中从事生产自救工作的,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未被劳动部门录用、没有企业正式职工身份的人员。
这些人员多数是在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初响应毛泽东“五七”指示,走出家门参加生产劳动,组建街道“五七”厂或进入企业不同岗位的城镇职工家属,因此也称为“五七工”。
“家属工”主要分两种类型,一种是原国营企业所办“五七”厂等企业的家属工,另一种是街道办等集体单位所办工厂的家属工。家属工的工资福利和劳动待遇与正式职工不一样,差距很大。
家属工一般实行计件工资制,即使是计时工作,加班没有加班费,超产不计奖金,更没有医疗福利,也不享受其他福利补贴,随时随地可以辞退亦可以自行离职。后来,类似的单位转为大集体或小集体企业性质,家属工的身份随之变成了集体职工。所以家属工之称存活期很短,不过十年左右,基本属于历史的产物。
家属工是在特定的历史阶段产生的特殊劳动群体,其共同特点是:(1)他们多数是在计划经济时期企业计划用工不足时的一种特殊用工形式,一般都与企业形成了较长时间的劳动关系,是特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劳动者群体,绝大多数是女性。(2)没有办理正式招工录用手续;没有劳保。(3)随着集体企业的关、停、并、转,多数家属工的用人单位的主体地位已经不存在,多数人没有生活保障,一些人可从“上级”企业得到数额很少的生活费,总体上生活无法保障。(4)目前年龄普遍超过了退休年龄,不符合现行参保范围及条件,无法直接按现行政策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成为历史遗留问题。
在达到退休年龄以后,家属工们的主要生活来源是其配偶的养老金。由于年龄偏大,很多家属工的配偶已经过世,她们也就失去了主要生活来源,加上很多人的子女也无法很好地承担赡养义务,不少家属工的生活举步维艰,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
家属工权益争议
从事实上来说,家属工们从事的劳动与其他正式职工只有工作内容、工作岗位上的差别,并没有性质上的差别,甚至时间更长、劳动强度更大。但是在当时,她们并不享有职工的法律权利,也不享有职工的政治地位,而与临时工的地位相似,离职没有补偿,没有安置,连续工作年限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用人单位没有给她们缴纳社保费等。她们经历了“农转非——临时工——被清退”这样一个复杂和曲折的身份变迁过程,其社会经济地位陷入困境。但是,家属工不甘心于被外部规划和制度安排建构出的边缘性身份。当家属工日常生活受到威胁时,家属工对身份和地位的要求就更强烈了。家属工的身份诉求并不是急促的、激进的,而是延绵的、有韧性、融入其日常生活,是一种以自我利益为原则的日常抗争行为。家属工身份的社会建构是社会转型中国家道义与制度安排的再整合,同时也与社会转型和变迁过程中国家、单位、个人权利义务关系设定有关。
家属工的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等权益。如果说其他权益被漠视所带来的不良后果随着时间的流逝已逐渐淡化,家属工们已经基本上接受了这一现实;但随着年龄增大,养老和医疗需求越来越迫切,要求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呼声越来越大。例如,某大型国企一万余名家属工通过集团诉讼,争取自己的养老医疗保险权益。法院受理该案后,认为一万余名家属工与该国企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施行以前,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家属工与该国企的纠纷,是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所引发的社会矛盾,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按照当时政策,形成家属工用工关系时期,该国企尚不具备用工自主权,不能与劳动者自行建立劳动关系,不具备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故此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驳回了家属工们的起诉。同时,法院也提出了司法建议,建议该大型国企从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出发,在不违背国家法规政策的前提下,根据自身的经济承受能力,对家属工生活给予适当补助。
由于历史背景复杂,人员众多,社会牵涉面广,养老和医疗保险问题更涉及国家社会保险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劳动仲裁和法院一般都不会把这类问题“揽”到自己身上,不太可能从法律程序层面上解决此类问题。但问题迟迟不解决,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就越大。
解决方案
家属工的权益问题越来越得到了社会各方的重视,一些地方就家属工的社保权益问题出台了新的政策,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大多数家属工的基本权益。
河南省人社厅《关于将原“五七工”“家属工”等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通知》 (豫人社养老[2010]11号)规定,符合“《劳动法》实施(1995年1月1日)前在我省城镇企业从事临时性工作满 5年,或者《劳动法》实施前在我省城镇企业从事临时性工作、目前累计满 10年”“具有我省城镇户籍”“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可以按照本通知规定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以本人自愿为前提,明确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的具体方法:以当时当地对应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为基数,按照当时当地企业和职工的缴费比例执行,其中:(1)参保时年满 70周岁及以上的,从当时当地对应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80%、100%三个档次中自选一个作为补费基数。相应年度的指数分别为0.6、0.8、1.0。(2)参保时年满 60周岁不满 70周岁的,从当时当地对应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80%、100%两个档次中自选一个作为补费基数。相应年度的指数分别为0.8、1.0。(3)参保时不满 60周岁的,以当时当地对应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100%作为补费基数。相应年度的指数为 1.0。补费后达到政策规定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黑龙江省人社厅、财政厅《关于将“五七工”、“家属工”等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通知》(黑人保发[2009]36号)规定,同时符合“本通知下发前具有我省城镇户籍”“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账结合’制度前在我省城镇用人单位工作满 3年以上”“2009年7月1日前年满 60周岁以上”条件的“五七工”“家属工”等人员可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
通知规定,鉴于这部分人员没有国家承认的连续工龄,无视同缴费年限,按照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须缴纳一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方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考虑到该群体身份和年龄等方面因素,按以下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2009年7月1日前年满 75周岁及以上人员,按 10000元标准缴纳;75周岁以下人员在10000元的基础上,按与75周岁每相差1年(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增加1500元的标准缴纳。按以上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413元/月(含45元/月御寒津贴)标准核定基本养老金并实行社会化发放;核定的基本养老金标准随今后全省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而调整,其中普遍调整部分按同一标准定额调整,特殊调整部分按以后国家及省相关政策执行。缴费额度的 80%由个人承担,20%由各级政府和相关中直行业、系统企业承担。纳入人员的基本养老金首先从个人缴费账户中支付,个人缴费账户资金支付完毕后由统筹基金继续按原标准支付。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死亡时,按比例扣除已支付的基本养老金后个人缴费部分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退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并按规定发放丧葬补助金。
分析与建议
上述有关家属工权益的解决方案,为我们提供了良好的思路。首先,家属工权益问题从根本上说是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的历史遗留问题,应该客观对待,不宜做定性判断。其次,解决家属工权益保障问题应该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考虑其历史特点和年龄偏大的自然因素。再次,应注意政府、单位(行业)和个人责任的协调。
由于家属工是全社会共有的现象,中央部门应当对地方政策进行指导和协调,避免地方差距过大,避免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由于攀比等因素造成新的不稳定因素。解决方案既要尊重历史,又要考虑现时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障对象不应仅仅局限于家属工,还要考虑与历史时期其他用工形式如“临时工”“农民轮换工”的保障平衡。在解决养老保障的同时,还要考虑其医疗保障。
参考资料
"家属工"可享受养老金 须同时满足四条件.半岛网.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