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简单百科
  2. 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用被害人公私财物的行为。

敲诈勒索罪是一种重要的侵犯财产罪,其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有的学者认为,敲诈勒索罪的对象是复合的,包括人和公私财产。从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入手,敲诈勒索的客体只能是财产所有权,因而其犯罪对象只包括公私财物,而不包括人。

法条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相关司法解释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关于敲诈勒索罪的相关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7〕7号][2017.03.09发布][2017.04.01实施]

量刑标准: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两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加重情节: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这是本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不同的显著特点之一。本罪侵犯的对象为公私财物。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威胁,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即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遭受恶害。威胁内容的种类没有限制,包括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恐吓等进行威胁,威胁行为只要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不要求现实上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理。威胁的内容是将由行为人自己实现,还是将由他人实现在所不问,威胁内容的实现也不要求自身是违法的,例如,行为人知道他人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告发是合法的,但行为人以向司法机关告发进行威胁索取财物的,也成立敲诈勒索罪。威胁的方法没有限制,既可能是明示的,也可能是暗示的;既可以使用语言文字,也可以使用动作手势;既可以直接通告被害人,也可以通过第三者通告被害人。威胁的结果,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然后为了保护自己更大的利益而处分自己的数额较大的财产,进而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处分财产,并不限于被害人直接交付财产,也可以是因为恐惧而默许行为人取得财产,还可以是与被害人有特别关系的第三者基于被害人的财产处分意思交付财产。行为人敲诈勒索数额较小的公私财物的,不以犯罪论处。

敲诈勒索的行为只有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时,才构成犯罪。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本罪的加重情节,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敲诈勒索罪的惯犯;敲诈勒索罪的连续犯;对他人的犯罪事实知情不举并乘机进行敲诈勒索的;乘人之危进行敲诈勒索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敲诈勒索手段特别恶劣,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

所谓要挟方法,通常是指抓住被害人的某些把柄或者制造某种迫使其交付财物的借口,如以揭发贪污、盗窃等违法犯罪事实或生活作风腐败等相要挟。一般来说,威胁、要挟内容的实现不具有当场、当时性。但行为人取得财物可以是当场、当时,也可以是在限定的时间、地点。但是,如果行为人为了迫使被害人答应在日后某个时间、地点交付财物而当场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其暴力实际起的是与以实施暴力相威胁一样的胁迫作用,只是因为其不是作为当场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所以,不能认定为抢劫罪。如果其暴力尚未造成被害人严重伤残或者死亡,可以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如果造成被害人严重伤残或者死亡的,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

为了正确认定敲诈勒索罪,应当把握本罪的威胁和要挟方法(即胁迫)的以下特点:

第一,行为人以将要实施的积极的侵害行为,对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进行恐吓。例如,以将要实施杀害、伤害、揭发隐私、毁灭财物等相恐吓。由此可见,本罪只能以作为方式实施,不可能是不作为。制造、散布迷信谣言,引起他人恐慌,乘机以帮助驱鬼消灾为名骗取群众财物的,以及面对处于困境的人的求助请求,以不给钱就不予救助等,都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第二,行为人扬言将要危害的对象,可以是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也可以是与他们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例如,财务所有人或持有人的亲属等。

第三,发出威胁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例如,可以当着被害人的面用口头、书面或其他方式表示,也可以通过电话、书信方式表示;可以是行为人亲自发出,也可以是委托第三者转达;可以明示,也可以暗示,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第四,威胁要实施的侵害行为有多种,有的可以是当场实现的,如杀害、伤害,有的是当场不可能实现,必须日后才能实现的。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威胁将要实施危害行为,并非意味着发出威胁之时不实施任何危害行为,例如威胁将要实施伤害行为,但在威胁发出之时实施相对轻微的殴打行为;或者威胁将要实施杀害行为,但在威胁发出之时实施伤害行为。此种当场实施较轻加害行为、同时威胁将来实施较重加害行为的方式,可能影响行为人实际触犯的罪名和符合的具体犯罪数量,应当结合具体案件情况予以判断。

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敲诈勒索财物,敲诈勒索行为与他人交付财物之间,可以表现为三种不同的情况:

一是行为人要求被害人必须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交付财物,否则会在日后将其威胁的内容付诸实现。

二是行为人当面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要求其答应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交付财物。

三是行为人以日后将要对被害人实施侵害行为相威胁,要求当场交付财物。这表明,对于敲诈勒索罪来说,行为人绝对不可能以当场实现威胁的内容相恐吓,当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也是本罪与抢劫罪的显著区别。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还必须是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才能构成犯罪。根据2000年4月2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1000元至3000元为起点。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上述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数额较大的具体数额标准。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如债权人为讨还久欠不还的债务而使用带有一定威胁成分的语言,催促债务人加快偿还等,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认定

(一)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行为人使用了威胁或要挟手段,非法取得了他人的财物,就构成了敲诈勒索罪的既遂。如果行为人仅仅使用了恐吓、威胁或要挟手段,被害人并未产生恐惧情绪,因而没有交出财物;或者被害人虽然产生了恐惧,但并未交出财物,均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未遂。

(二)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仅从字面看,“威胁”既是抢劫罪的手段之一,又是敲诈勒索罪的基本行为方式。但是,其威胁的特定内涵不同:(1)从威胁的方式看,抢劫罪的威胁,是当着被害人的面直接发出的;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当面发出,也可以通过书信、电话或第三者转达。(2)从实现威胁的时间看,抢劫罪的威胁表现为扬言如不交出财物,就要当场实现所威胁的内容;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则一般表现为,如不答应要求将在以后某个时间实现威胁的内容,但是当场实现的也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3)从威胁的内容看,抢劫罪的威胁,都是以杀害、伤害等侵害人身相威胁;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则比较广泛,包括对人身的加害行为或者毁坏财物、名誉等。(4)从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看,抢劫罪是实施威胁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则可以在当场,也可以在事后取得。可见,这两种犯罪中的威胁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如果案件事实同上述抢劫威胁的各特点相符合,应以抢劫罪论处。如果其中有一条不符合,则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三)本罪与招摇撞骗罪的界限

在实践中,有些犯罪分子往往假冒公安人员、海关缉查人员、工商管理人员以及税务人员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敲诈他人钱财,似乎与招摇撞骗罪相同,实则构成敲诈勒索罪。这两种犯罪的主要区别是:

1、行为特征不同。招摇撞骗罪是以骗为特征,完全以假象蒙蔽被害人;敲诈勒索行为虽然也可能含有欺骗的成分,但却以威胁或要挟为特征。

2、造成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心理状态不同。在招摇撞骗罪中,被害人在受骗后,“自愿”交出财物或出让其他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行为则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恐惧,出于无奈,被迫交出财物或出让其他财产性利益。

3、获取利益的范围不同。招摇撞骗罪所获取利益范围比较广泛,既包括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又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如骗取某种职称或职务,政治待遇或荣誉称号等;敲诈勒索罪所获取的仅限于财物。

4、侵犯的客体不同。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社会管理秩序;敲诈勒索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四)本罪和诈骗罪的界限

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犯罪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罪的根本区别在于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的不同:

在犯罪客体上,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私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利或其他权益;诈骗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

在犯罪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以威胁或要挟方法,迫使被害人因恐惧而被迫交付财物;诈骗罪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受蒙蔽而“自愿地”交付财物。在敲诈勒索案件中,有的行为人具体实施的行为可能包含有欺诈因素,但这种欺诈因素仅为敲诈勒索的“由头”或“借口”,而非敲诈勒索的实行行为,即并非本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换言之,构成敲诈勒索罪,不以是否有“借口”,或者“借口”是否真实为要件。例如,甲给乙的父亲写信,谎称乙打他的事实,具有欺骗性,但是,他并不是靠欺骗方法蒙蔽乙的家长,使其自愿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而是靠杀乙相威胁,企图迫使乙的家长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应定敲诈勒索罪。一般情况下,编造虚假的“恶害”威胁被害人是,如果行为人自己冒充“恶害”发出方,则成立敲诈勒索罪;如果行为人冒充麻烦解决者,以解决麻烦为由骗取钱财的,则成立诈骗罪。行为同时具有欺骗和恐吓性质,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产生恐惧心理,二者同时起作用,则成立敲诈勒索罪和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刑法修正案8修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26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共9条,提高了打击力度。

司法解释主要规定了敲诈勒索“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敲诈勒索“数额较大”的特殊认定标准,“多次敲诈勒索”的认定,敲诈勒索“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的标准等内容。

相关案例

南京市江宁区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江宁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住南京市某区。因本案于2005年某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江苏南京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公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某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南京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某开发区的工地进行土地平整,被告人李某因运输业务未给其做,指使潘某等人到工地阻扰施工,被告人李某以不给工地正常施工相威胁,向南京某公司负责人索要人民币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B、C等人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李某系初犯,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2005年10月8日

取保条件

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

取保候审决定书

玄公(韶)取保字[2013)号

犯罪嫌疑人王某,性别:男,出生日期1977年,住址江苏省,单位运输。

我局正在侦查某敲诈勒索案,因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期限从2013年7月9日起算。犯罪嫌疑人应当交纳保证金(大写)伍仟元。

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

2013年7月8日

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

取保候审决定书

鼓公刑保字【2012】

犯罪嫌疑人:余某,性别:男,年龄28,住址:江苏秦淮区,无业。

我局正在侦查王某被敲诈勒索案,因犯罪嫌疑人构成职务侵占罪,无逮捕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期限从2012年9月21日起算。犯罪嫌疑人应当接受保证人的监督/交纳保证金贰仟元。

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上述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追诉标准

根据有关解释,数额较大是指涉案金额2000元至5000元;数额巨大以30000元至100000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300000元至500000元为起点。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4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5次会议、2013年4月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2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4月23日

法释〔2013〕1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5次会议、2013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敲诈勒索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四)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五)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六)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

第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八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五条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六条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理。

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第九条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11号)同时废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秘书一处2013年4月25日印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2000.5.12法释〔2000〕11号)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现对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一、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为起点;

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判定方法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其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务,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本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可以参照盗窃罪的数额标准掌握。

因此在现实中正确的认定敲诈勒索罪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1)敲诈勒索财物数额较大是构成本罪的要件。

(2)敲诈勒索罪和绑架罪的区别。首先以绑架相威胁,向他人索要财务的,是敲诈勒索罪;如果是绑架人质,以释放人质为条件索要财物的,或者以加害或者继续扣留人质相威胁的,索要财物的,这种情况就是绑架罪。

(3)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的区别。在行为人实施暴力威胁抢劫财物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使受害人不敢反抗,失去抵抗能力,而当场劫取财务应定抢劫罪;在以施加暴力相威胁敲诈勒索的情形,行为人扬言将要施加暴力相威胁,从而以后索取财物的应定敲诈勒索罪。因此正确区分两罪的关键是:如果是当场施加暴力相威胁强迫当事人将来给付财务的就是敲诈勒索罪;如果是当场施加暴力相胁迫并且当场劫取财物的,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常见行为

(一)敲诈行为

向对方实施一定暴力或者胁迫,要求其处分财产的行为(如果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达到了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则构成抢劫罪)。

1、恐吓手段:包括明示、暗示,语言、文字、手势、动作,直接告知或者第三者转达,利用自己曾经犯罪的经历、从事特定职业(如新闻记者)、担任某种职务等身份威胁。

2、恐吓内容:以恶害相通告,以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即使对方清楚不交付财物就会招致恶害。这种恶害,只要足以使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

3、恐吓实现:行为人所告知的恶害可由行为人自己实现,也可由第三者实现;但由第三者实现时,行为人必须使对方知道行为人能够影响第三者,或者让对方推测到行为人能影响第三者。在这种情况下,不要求行为人与第三者有共谋关系。

敲诈勒索罪中的恶害是不要求实现的,也不要求行为人具有实现恶害的真实意思。通告虚伪事实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进而交付财物的,也成立本罪。也不要求恶害的实现自身具有违法性。

(二)恐惧认识

恐吓行为使对方陷入恐惧。

因果关系:恐吓行为使对方陷入恐惧并由此处分财产的,成立敲诈勒索罪既遂。恐吓行为没有使对方产生恐惧,对方出于怜悯或者为抓捕罪犯而在警方安排下交付财物的,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

(三)处分财产

强调财产转移的最终事实。

1、罪数:恐吓造成被害人的恐惧心理,在被害人应其要求掏出钱包准备取钱给行为人的间隙,行为人上前将钱包夺走的,只成立敲诈勒索罪既遂,不成立敲诈勒索罪的未遂和抢夺罪既遂的竞合犯。

2、三角恐吓:被胁迫者(财产处分者)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但要求被胁迫者必须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能或地位。

3、着手与既遂:着手时期为开始实施胁迫行为之时;行为人排除被害人对财产的占有,将财产设定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时,就是本罪的既遂之时。

4、“数额较大”:以1000元至3000元为起点。

常见问题

(一)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行为人使用了威胁或要挟手段,非法取得了他人的财物,就构成了敲诈勒索罪的既遂。如果行为人仅仅使用了恐吓、威胁或要挟手段,被害人并未产生恐惧情绪,因而没有交出财物;或者被害人虽然产生了恐惧,但并未交出财物,均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未遂。

(二)与抢劫罪的界限

仅从字面看,“威胁”既是抢劫罪的手段之一,又是敲诈勒索罪的基本行为方式。但是,其威胁的特定内涵不同:

1、从威胁的方式看,抢劫罪的威胁,是当着被害人的面直接发出的;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当面发出,也可以通过书信、电话或第三者转达。

2、从实现威胁的时间看,抢劫罪的威胁表现为扬言如不交出财物,就要当场实现所威胁的内容;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则一般表现为,如不答应要求将在以后某个时间实现威胁的内容,但是当场实现的也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3、从威胁的内容看,抢劫罪的威胁,都是以杀害、伤害等侵害人身相威胁;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则比较广泛,包括对人身的加害行为或者毁坏财物、名誉等。

4、从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看,抢劫罪是实施威胁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则可以在当场,也可以在事后取得。可见,这两种犯罪中的威胁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如果案件事实同上述抢劫威胁的各特点相符合,应以抢劫罪论处。如果其中有一条不符合,则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三)与招摇撞骗罪的界限

在实践中,有些犯罪分子往往假冒公安人员、海关缉查人员、工商管理人员以及税务人员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敲诈他人钱财,似乎与招摇撞骗罪相同,实则构成敲诈勒索罪。这两种犯罪的主要区别是:

1、行为特征不同。招摇撞骗罪是以骗为特征,完全以假象蒙蔽被害人;敲诈勒索行为虽然也可能含有欺骗的成分,但却以威胁或要挟为特征。

2、造成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心理状态不同。在招摇撞骗罪中,被害人在受骗后,“自愿”交出财物或出让其他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行为则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恐惧,出于无奈,被迫交出财物或出让其他财产性利益。

3、获取利益的范围不同。招摇撞骗罪所获取利益范围比较广泛,既包括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又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如骗取某种职称或职务,政治待遇或荣誉称号等;敲诈勒索罪所获取的仅限于财物。

4、侵犯的客体不同。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社会管理秩序;敲诈勒索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四)与诈骗罪的界限

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犯罪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罪的根本区别在于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的不同:

在犯罪客体上,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私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利或其他权益;诈骗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

在犯罪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以威胁或要挟方法,迫使被害人因恐惧而被迫交付财物;诈骗罪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受蒙蔽而“自愿地”交付财物。在敲诈勒索案件中,有的行为人具体实施的行为可能包含有欺诈因素,但这种欺诈因素仅为敲诈勒索的“由头”或“借口”,而非敲诈勒索的实行行为,即并非本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换言之,构成敲诈勒索罪,不以是否有“借口”,或者“借口”是否真实为要件。例如,甲给乙的父亲写信,谎称乙打他的事实,具有欺骗性,但是,他并不是靠欺骗方法蒙蔽乙的家长,使其自愿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而是靠杀乙相威胁,企图迫使乙的家长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应定敲诈勒索罪。一般情况下,编造虚假的“恶害”威胁被害人是,如果行为人自己冒充“恶害”发出方,则成立敲诈勒索罪;如果行为人冒充麻烦解决者,以解决麻烦为由骗取钱财的,则成立诈骗罪。行为同时具有欺骗和恐吓性质,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产生恐惧心理,二者同时起作用,则成立敲诈勒索罪和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

案例剖析

案例名称:陶某等人受贿、敲诈勒索案

案例类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案例/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0.06.29

(一)案情介绍

1、受贿罪:

(1)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4、5月间,郴州市看守所留所服刑人员邓小红为了得到被告人陶某的关照,在看守所监区先后4次送给陶某现金5800元。2009年5月中旬的一天,邓某找到陶某说送给其2万元,请求陶某帮忙报请减刑。尔后,邓某通过家人给陶某2万元。陶某将此款用于个人消费。随后,陶某向郴州市看守所所长黎某提出为邓某报请减刑,黎某表示同意,但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没有同意对邓某报请减刑的申请。陶某又找到黎某请求为邓某报请减刑一年,经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再次将邓某的减刑材料报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

(2)2008年6月,被告人陶某担任郴州市看守所副所长,分管安全、教育、生产等工作。个体业主代勇以鹏程灯饰加工厂的名义和郴州市看守所签订了彩灯加工合同,2008年8月一天,代勇向陶某提出按付给看守所加工费5%的比例提取回扣款给陶智斌个人,陶某表示同意。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代某先后送给被告人陶某回扣费人民币28500元和一张价值5000元的加油卡。

(3)2009年5月,欧阳某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罪被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103监舍。为了得到被告人陶智斌的关照,欧阳某先后通过他人送给陶某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陶某将欧阳某安排到105监舍并指定为组长。

2、敲诈勒索罪:

2008年7月,被告人陶某将郴州市看守所在押人员被告人廖某从普通监舍调到104过渡监舍并指定为组长,同时指定在押人员高某(另案处理)为101过渡监舍的组长,并指使廖某、高某想办法从其他在押人员身上搞钱但不要搞出事来。廖某等人将在押人员分为上面过、中间过和下面过三个等级,采取生理上折磨,心理上威胁等手段索要钱财,按索得财物多少给予不同的待遇。先后敲诈勒索人民币55000元,钼矿274公斤。

(1)2008年8月,李某因涉嫌抢劫罪羁押郴州市看守所104监舍。被告人廖某得知李某是搞矿的,就向被告人陶某提出要搞李世长的钱,陶某表示同意。廖某安排104监舍管事的在押人员对李某进行折磨,并威胁出钱才能在该监舍过好一点。李某因拿不出钱被迫将274公斤矿给了廖某。廖某要其父廖某将钼矿拖走后,安排其女友何蓓送给陶某人民币1万元,并告诉陶某是李世长的钱,陶某同意让李某在监舍上面过。经鉴定,涉案钼矿价值为37539元。

(2)2008年8月,朱某因涉嫌销赃罪被羁押郴州市看守所104监舍。被告人廖某得知朱泽亮家里经济条件较好,便想向其敲诈钱财。随即,廖某安排管事的在押人员对朱某折磨了两天,然后找朱某谈心称只要交钱就能在监舍过好一点。为了方便搞钱,廖某向陶某提出将朱某留在104监舍多呆一段时间,陶某同意了。朱某被迫要其朋友存入人民币1万元到廖某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陈圆”账号。廖某要女友何蓓取出其中4000元送给陶某。经陶某同意,朱某在监舍中间过。

(3)2008年12月中旬,曹某、肖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聚众斗殴罪羁押郴州市看守所104监舍。被告人廖梓强安排管事的在押人员对曹某、肖某进行折磨,然后向二人索要钱财,二人同意交钱。廖某向被告人陶某汇报后,陶某也表示同意。后曹某、肖某被迫让亲属分别存入建行“陈圆”账号人民币各5000元,廖某要女友何某取出其中6000元送给陶智斌,并告知是曹某、肖某送的。陶某收到此款后告诉廖某安排好曹某、肖某。

(4)2009年3月,黎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201监舍。被告人廖某对被告人陶某讲准备搞黎某的钱,陶某表示同意。随后,廖某指使管事的在押人员给黎某洗冷水澡,并对其进行殴打。黎某因受不了折磨,便问廖某要怎么办,廖某对黎某讲“有钱钱坐牢,没钱人坐牢”,如果想过好一点就要出2至3万元钱。黎某被迫打电话要其妻子从广东省先后二次向被告人廖某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陈圆”账号存入人民币22000元,廖某要女友何某取出其中4000元送给被告人陶某。

(5)2009年3月,何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201监舍。该监舍在押人员组长高某对被告人陶某讲准备搞何某的钱,陶要求高某办好就可以了。高某安排管事的在押人员以给何某洗冷水澡,并增加生产任务等方式对其进行折磨,威胁何某如果想留在该监舍过好一点就要出钱。何某被迫要其表弟何某先后分二次将人民币13000元存入建行户名为“王某”的活期账号。高某要其朋友王某取出其中8000元送给陶某。陶某告知高某安排何某在监舍过好一点。

(二)法院认为

被告人陶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陶某、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某指使被告人廖某向在押人员敲诈勒索,被告人廖某积极实施威胁、要挟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廖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陶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诉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代勇及欧阳国清贿赂的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如实供诉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伙同高某敲诈勒索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在二审判决宣告以前犯敲诈勒索罪,应数罪并罚

(三)判决结果

2010年6月29日,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陶智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被告人廖梓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陶智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

二、被告人廖梓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3万元,合并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3万元。

三、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暂扣被告人陶智斌受贿赃款64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274公斤钼矿返还给被害人李世长,其余暂扣被告人陶智斌、被告人廖梓强及其高志华的赃款依法分别返还给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陶智斌、廖梓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四)裁判要旨

看守所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构成敲诈勒索罪。看守所工作人员指使在押人员对其他在押人员进行折磨、威胁,强行索取财物的,看守所工作人员和被指使的在押人员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均起到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参考资料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诉 谢家海等敲诈勒索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