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劫机公约(Hague Hijacking Convention),全称《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Suppression of Unlawful Seizure of Aircraft),是1970年12月在海牙外交会议上通过的国际反劫机公约。

该公约于1968年9月由国际民航组织会议发起起草决议,1969年2月该组织理事会指定了12个国家的代表组成专门法律小组负责起草。1969年9月第二十四届联合国大会作出了《关于强迫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改变航线的行为》的2551号决议推动了草案起草,1970年12月海牙的正式外交会议通过了该公约。该公约于1971年11月14日起生效,当时有114个缔约国。中国于1980年9月10日加入该公约,1980年10月10日生效。截至2022年,加入该公约的共有185个成员国或地区。

该公约由前言和14个条文组成,规定了空中劫持罪的定义、对该类犯罪的刑事管辖权以及对该类罪犯或引渡或起诉的原则。《海牙公约》反映了世界各国共同的利益诉求和世界人民制裁该类犯罪以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的一致要求。

历史背景

20世纪60年代初,劫持飞机的犯罪活动在中美州加勒比地区一度成风,其中以古巴与美国之间次数最多。1963年东京外交会议上,在美国和委内瑞拉代表的坚持下,东京公约将劫机问题专门列为一条——这就是东京公约的第十一条。但东京公约第十一条所表述的规则一般认为只是把海商法中船舶遇难救助的规则运用到航空法。国际法协会的专家学者们认为,它仿自海商法外国商船遇难后入港的救助规则,包括因船舶内部发生叛乱而进入外国港口的情况,至于这些普遍适用规则的根据即基于人道的考虑,每个国家都有义务不允许利用其领土故意从事违犯他国权利的行为,在平时比战时更应如此,在此前的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都完全一致。

总之,东京公约第十一条规定只是是对习惯国际法的一种宣示,是处理劫机问题时应遵守的一条最基本的原则,对非缔约国都具有约束力。60年代末,当劫机浪潮蔓延到全世界范围时,世界各国普遍感到东京公约的不足。从世界舆论到各个国际组织均要求保卫国际民用航空这个国际交流的重要渠道。联合国大会、联合国安理会,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以及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航空企业机组人员协会国际联合会(IFALPA)等民间团体,均要求惩治劫机犯,制定新的国际法规则。

起草及缔约

在此背景下,1968年9月,在阿根廷布宜诺斯艾利斯举行的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第十六届大会决议起草反劫机公约草案。1969年2月理事会指定了12个国家的代表组成专门法律小组负责起草工作。1969年9月第二十四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荷兰、阿根廷等10国的提案,作出了《关于强迫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改变航线的行为》的2551号决议,敦促加速公约的起草工作。1970年3月,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本部所在地蒙特利尔,召开了法律委员会第十七次(特别)会议,拟出了新公约的草案。在联合国的敦促下,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于1970年12月在海牙召开正式外交会议,通过了该公约。

《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于1971年11月14日起生效,有114个缔约国。中国于1980年9月10日加入该公约,1980年10月10 日生效。到1983年12月31 日,共有121国加入,到1997年8月28日,共有成员国165个。到2022年,根据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数字,已有185个成员国加入该公约(含库克群岛纽埃)。

主要内容

前 言

本公约各缔约国

考虑到非法劫持或控制飞行中的航空器的行为危及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严重影响航班的经营,并损害世界人民对民用航空安全的信任;

考虑到发生这些行为是令人严重关切的事情;

考虑到为了防止这类行为,迫切需要规定适当的措施以惩罚罪犯;

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凡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任何人:

(甲)用暴力或用暴力威胁,或用任何其他恐吓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或企图从事任何这种行为,或

(乙)是从事或企图从事任何这种行为的人的同犯,即是犯有罪行(以下称为“罪行”)。

第 二 条

各缔约国承允对上述罪行给予严厉惩罚。

第 三 条

一、在本公约中,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仓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一机仓门以便卸载时为止,应被认为是在飞行中。航空器强迫降落时,在主管当局接管对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责任前,应被认为仍在飞行中。

二、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军事、海关或警察用的航空器。

三、本公约仅适用于在其内发生罪行的航空器的起飞地点或实际降落地点是在该航空器登记国领土以外,不论该航空器是从事国际飞行或国内飞行。

四、对于第五条所指的情况,如在其内发生罪行的航空器的起飞地点或实际降落地点是在同一个国家的领土内,而这一国家又是该条所指国家之一,则本公约不适用。

五、尽管有本条第三、第四款的规定,如罪犯或被指称的罪犯在该航空器登记国以外的一国领土内被发现,则不论该航空器的起飞地点或实际降落地点在何处,均应适用第六、七、八条和第十条。

第 四 条

一、在下列情况下,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对罪行和对被指称的罪犯对旅客或机组所犯的同该罪行有关的任何其他暴力行为,实施管辖权:

(甲)罪行是在该国登记的航空器内发生的;

(乙)在其内发生罪行的航空器在该国降落时被指称的罪犯仍在该航空器内;

(丙)罪行是在租来时不带机组的航空器内发生的,而承租人的主要营业地,或如承租人没有这种营业地,则其永久居所,是在该国。

二、当被指称的罪犯在缔约国领土内,而该国未按第八条的规定将此人引渡给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任一国家时,该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对这种罪行实施管辖权。

三、本公约不排斥根据本国法行使任何刑事管辖权。

第 五 条

如缔约各国成立航空运输联营组织或国际经营机构,而其使用的航空器需进行联合登记或国际登记时,则这些缔约国应通过适当方法在它们之间为每一航空器指定一个国家,该国为本公约的目的,应行使管辖权并具有登记国的性质,并应将此项指定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由该组织将上述通知转告本公约所有缔约国。

第 六 条

一、罪犯或被指称的罪犯所在的任一缔约国在判明情况有此需要时,应将该人拘留或采取其他措施以保证该人留在境内。这种拘留和其他措施应符合该国的法律规定,但是只有在为了提出刑事诉讼或引渡程序所必要的期间内,才可继续保持这些措施。

二、该国应立即对事实进行初步调查。

三、对根据本条第一款予以拘留的任何人应向其提供协助,以便其立即与其本国最近的合格代表联系。

四、当一国根据本条规定将某人拘留时,它应将拘留该人和应予拘留的情况立即通知航空器登记国、第四条第一款(丙)项所指国家和被拘留人的国籍所属国,如果认为适当,并通知其他有关国家。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初步调查的国家,应尽速将调查结果通知上述各国,并说明它是否意欲行使管辖权。

第 七 条

在其境内发现被指称的罪犯的缔约国,如不将此人引渡,则不论罪行是否在其境内发生,应无例外地将此案件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起诉。该当局应按照本国法律以对待任何严重性质的普通罪行案件的同样方式作出决定。

第 八 条

一、前述罪行应看作是包括在缔约各国间现有引渡条约中的一种可引渡的罪行。缔约各国承允将此种罪行作为一种可引渡的罪行列入它们之间将要缔结的每一项引渡条约中。

二、如一缔约国规定只有在订有引渡条约的条件下才可以引渡,而当该缔约国接到未与其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的引渡要求时,可以自行决定认为本公约是对该罪行进行引渡的法律根据。引渡应遵照被要求国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缔约各国如没有规定只有在订有引渡条约时才可引渡,则在遵照被要求国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承认上述罪行是它们之间可引渡的罪行。

四、为在缔约各国间的引渡的目的,罪行应看作不仅是发生在所发生的地点,而且也是发生在根据第四条第一款要求实施其管辖权的国家领土上。

第 九 条

一、当第一条(甲)款所指的任何行为已经发生或行将发生时,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恢复或维护合法机长对航空器的控制。

二、在前款情况下,航空器或其旅客或机组所在的任何缔约国应对旅客和机组继续其旅行尽速提供方便,并应将航空器和所载货物不迟延地交还给合法的所有人。

第 十 条

一、缔约各国对第四条所指罪行和其他行为提出的刑事诉讼,应相互给予最大程度的协助。在任何情况下,都应适用被要求国的法律。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影响因任何其他双边或多边条约在刑事问题上全部地或部分地规定或将规定的相互协助而承担的义务。

第 十 一 条

各缔约国应遵照其本国法尽快地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就下列各项报告它所掌握的任何有关情况:

(甲)犯罪的情况:

(乙)根据第九条采取的行动;

(丙)对罪犯或被指称的罪犯所采取的措施,特别是任何引渡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的结果。

第 十 二 条

一、如两个或几个缔约国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应用发生争端而不能以谈判解决时,经其中一方的要求,应交付仲裁。如果在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当事国对仲裁的组成不能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可按照海牙国际法庭规约,要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二、每个国家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可以声明该国不受前款规定的约束。其他缔约国对于任何作出这种保留的缔约国,也不受前款规定的约束。

三、按照前款规定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保存国政府撤销这一保留。

第 十 三 条

一、本公约于1970年12月16日在海牙开放,听任1970年12月1日到16日在海牙举行的国际航空法会议(以下称为海牙和平会议)的参加国签字。1970年12月31日后,本公约将在莫斯科、伦敦和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向所有国家开放签字。在本公约根据本条第三款开始生效前未在本公约上签字的任何国家,可在任何时候加入本公约。

二、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批准书和加入书应交存苏联、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以及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这些政府被指定为保存国政府。

三、本公约应于参加海牙会议的在本公约上签字的十个国家交存批准书后三十天生效。

四、对其他国家,本公约应于本条第三款规定生效之日,或在它们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三十天生效,以两者中较晚的一个日期为准。

五、保存国政府应迅速将每一签字日期、每一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日期、本公约开始生效日期以及其他通知事项通知所有签字国和加入国。

六、本公约一经生效,应由保存国政府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1944年芝加哥)第八十三条进行登记。

第 十 四 条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保存国政府退出本公约。

二、退出应于保存国政府接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下列签字的全权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1970年12月16日订于海牙,正本一式三份,每份都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四种有效文本写成。

本章资料来源

历史意义

鉴于劫持或控制飞行中航空器的非法行为危害人身与财产安全,严重影响航班运行,并损害世界人民对民用航空器安全的信任,《海牙公约》规定了空中劫持罪的定义、对该类犯罪的刑事管辖权以及对该类罪犯或引渡或起诉原则,从而弥补了《东京公约》的不足。此外,该公约也规定,在该类犯罪已经发生或行将发生时,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恢复或维护合法机长对航空器的控制,为旅客和机组人员尽快继续其旅程提供方便,并将航空器及其所载货物不迟延地交还给合法所有人。《海牙公约》反映了世界各国共同的利益诉求和世界人民制裁该类犯罪以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的一致要求。

拓展延伸

《蒙特利尔公约》

《海牙公约》惩治的犯罪主要针对非法劫持或控制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但是,危害中国国航安全的犯罪无处不在,世界各地还经常发生直接破坏航空器的犯罪,甚至发生破坏机场地面上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及其航行设施等犯罪。基于犯罪行为的多样性,《海牙公约》显然不足以维护国际民用航空运输的安全。1970年2月初,正当国际民航组织法律委员会举行第17次会议讨论草拟海牙公约时,在2月21日的同一天里,连续发生了两起在飞机上秘密放置炸弹引起空中爆炸的事件,震撼了整个国际社会。于是,国际民航组织准备起草一个非法干扰国际民用航空(非法劫机之外)的公约草案,即后来的《蒙特利尔公约》草约。 《蒙特利尔公约》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国际合作,惩治从地面破坏航空运输安全的犯罪行为,使之成为《海牙公约》的姊妹篇。

《北京议定书》

《海牙公约》第一次将非法劫持航空器作为犯罪进行严厉惩罚。但是非法劫持航空器犯罪在形式和手段方面出现了《海牙公约》制定之初无法预料的新特点,其行为方式和手段融入了新技术因素并更加复杂化和极端化,更多有组织的集团犯罪形式对社会危害性更大、更加难以控制。为了完善中国国航刑法体系,有力打击针对民航的犯罪行为,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启动了对民航保安公约的修订工作。2010年8月30日至9月10日,国际航空保安公约外交大会在北京召开,讨论形成《辛丑条约》。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香港特别行政区民航处、澳门特别行政区民航局组成的中国政府代表团参加了大会,并签署了《北京议定书》。《北京议定书》扩展了《海牙公约》的范围,涵盖了包括胁迫、其他技术手段在内的、不同形式的对航空器的劫持,还增加了威胁犯罪等规定,加强了对劫机犯罪的打击力度,提高了对民航安全的保护力度。

2023年6月28日,中国批准2010年9月10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在北京签署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的补充议定书》,同时声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的补充议定书》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参考资料

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1970年12月16日 海牙).中国民用航空局.2024-01-26

国际反劫机公约.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官网.2024-02-20

蒙特利尔公约.中国民用航空局.2024-01-26

解读 | 严惩国际犯罪活动 维护航空运输安全.中国民航网.2024-01-26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的补充议定书》的决定.百家号.2024-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