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14年3月28日经过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修订后的《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条例规范了风景区的范围、管理办法、管委会职能、环境的综合治理、处罚条例等详细细则。同时还列举了相关修改施行方案作为补充说明。
基本内容
【发布单位】安徽省
【发布文号】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十六号
【发布日期】2014-04-01
【生效日期】2014-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六号
《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已经2014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4月1日
条例全文
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1989年4月13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管理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4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黄山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是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世界地质公园。为了严格保护黄山市风景名胜资源、自然和文化生态环境,合理开发、科学利用和有效管理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黄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黄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东至黄狮,西至小岭脚,南至汤口,北至二龙桥,面积166.6平方公里,按此范围标界立碑。
根据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的需要,在风景名胜区外围确定保护地带。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黄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地形地貌、山体、岩石、土壤、冰川遗迹、瀑布、名泉、河溪、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特殊地质环境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园林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严格加以保护。
第五条 黄山市人民政府设立黄山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主任由市长兼任。管委会在黄山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保护风景名胜资源、自然和文化生态环境;
(二)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建设、管理和维护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四)负责封山育林、植树绿化、护林防火、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保护、有害生物防控和防灾减灾工作;
(五)做好爱护黄山市、保护黄山的宣传教育工作;
(六)负责建设、旅游、交通、卫生、水资源、环境保护、文化市场、安全生产、社会治安、民族宗教事务、食品药品安全等管理工作;
(七)编制和实施相关的应急预案;
(八)管理与风景名胜区保护有关的其他事项。
管委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综合执法机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应当服从管委会的统一管理。
属集体所有和林业单位管理的土地、林木等,在管委会的指导下,由其所有人或者承包人负责管理、保护。
第六条 黄山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构建以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和环境风险有效防控为重点的生态安全体系,维护风景名胜区生态系统稳定,保持生物多样性、物种原真性。
黄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商协调机制,对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的土地利用、资源与环境管理、城乡建设、低山景点调控等规划的编制、实施进行协调。
省人民政府、黄山市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对为保护黄山风景名胜资源受到限制开发的地区给予补偿。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黄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其具体工作由管委会承担。
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依法报批准前,应当经黄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建设工矿企业;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新建、扩建办公楼、宾馆、招待所、休养、疗养机构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进行清理整顿,污染环境或者有碍观瞻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外迁。核心景区内,禁止任何与资源和环境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物品。
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景观的工厂和设施。
汤口镇等与风景名胜区毗邻乡镇的建设规划、建筑物的设计,应当与风景名胜区的景观相协调。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管委会应当制定《黄山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办法》。
风景名胜区内因保护或者管理确需建设的工程,由管委会根据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审核,并经黄山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审批手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建筑物的布局、设计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工程施工时,应当严格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与环境。对较大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施环境工程监理。
确因保护管理及工程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管委会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十条 设立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资金。保护资金可以通过财政、社会资助、门票收入中的资源保护费、资源有偿使用费等渠道筹集。其具体筹集办法和使用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因景区景点的开发或者工程建设需要砍伐少量竹子的,国有林场、集体或者个体所有的竹子需要间伐的,应当经管委会审查批准,报黄山市人民政府备案。
因教学、科研需要采集物种标本的,应当经管委会同意,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因保护风景名胜区道路,维护设施,需要挖取砂、石、土的,应当经管委会同意,在指定地点,限量挖取。
第十二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风景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垦农作;
(二)放牧牲畜;
(三)砍伐竹木;
(四)猎捕野生动物;
(五)采挖苗木、花、草、竹笋、树根(桩)、果实、药材、食用菌类;
(六)开山、采石、开矿、开荒、淘沙和取土;
(七)修坟立碑;
(八)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九)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十)野炊、燃放烟花爆竹、非宗教活动场所的燃香烧纸点烛;
(十一)乱扔乱倒垃圾;
(十二)其他有损景观、破坏生态的。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奇峰异石、古树名木、名泉名瀑、冰川遗迹、石雕石刻等珍稀资源,应当建立档案,设置标牌,严格保护。上述景物周围根据需要建置保护设施,不得建设其他设施。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河溪、泉水、瀑布、深潭的水流、水源,除按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整修、利用外,应当保持原状,不得截流、改向或者作其他改变。
禁止向前款规定的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五条 管委会应当根据保护环境和恢复生态的需要,对重要景区、景点实行定期封闭轮休。
管委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酸雨等有害物质对古树名木、石雕石刻等珍稀资源的侵蚀。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全年森林防火。
未经管委会批准禁止野外用火;森林高火险期内,禁止携带火种进入风景名胜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人员,在室外吸烟或者用餐的,应当在管委会规定的地点进行。
风景名胜区及其保护地带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林场应当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实行联防联控。
第十七条 黄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松材线虫等有害生物的防控,禁止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入风景名胜区。
未经检查检疫的土壤、动植物及其产品等,不得运入风景区。
第十八条 保护地带内的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符合《黄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其详细规划设计,应当经管委会审查,报黄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本条例的规定,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管委会应当确定风景名胜区的环境容量和游览路线,制定、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并向社会公布,有计划地组织旅游活动。必要时,可采取措施,限制旅游者数量。
第二十条 限制车辆驶入风景名胜区,确需进入的,应当经管委会批准,按指定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服务网点和公用设施布局由管委会统一规划。温泉、慈光阁、云谷寺、芙蓉岭、钓桥庵景点及其以上区域的服务网点设置,应当从严控制。所有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的地点和经营范围经营。管委会根据安全、环境保护和卫生的需要,可以规定禁止经营的商品、服务项目以及禁止使用的燃料、包装物品种,报经黄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设置农贸市场。
风景名胜区内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标识标牌、电子显示屏等,应当按国家规范、有关规划和管委会规定的式样、规格制作,在指定地点安置。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设置、张贴、发布户外商业广告。
第二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下列环境卫生工作:
(一)污水处理达标排放;
(二)垃圾及时清运、处置;
(三)酒店、宾馆等安装油烟净化处理设备;
(四)空调、锅炉、油烟净化器以及其他电机设备,采取降噪、隔噪措施;
(五)禁止使用高音喇叭;
(六)其他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四条 管委会应当提高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信息化水平,对风景名胜资源实行动态监控;建立公共服务平台,发布公共信息,受理旅游者咨询、投诉、举报等。
第二十五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旅游者和其他人员,应当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各项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遵守风景名胜区的游览秩序、安全制度等有关管理规定。
禁止擅自进入未开发开放区域进行游览活动,禁止擅自进行探险、攀岩等影响景区资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活动。
旅游者在风景名胜区内搭建帐篷等野营设施应当服从管委会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保护、利用和管理风景名胜资源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管委会或者黄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建设工程活动未经管委会审核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管委会批准野外用火,或者森林高火险期内野外用火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入风景名胜区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的地点经营的,由管委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遵守风景名胜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或者擅自进入未开发开放区域进行游览活动,擅自进行探险、攀岩等影响景区资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活动,由管委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管委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黄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旅游者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五)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违章建设、损毁景物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黄山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可以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2018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9月30日
二、对《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黄山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构建以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和环境风险有效防控为重点的生态安全体系,维护风景名胜区生态系统稳定,保持生物多样性、物种原真性。”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管委会应当制定《黄山市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办法》。
“风景名胜区内因保护或者管理确需建设的工程,由管委会根据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审核,并经黄山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审批手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风景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垦农作;
“(二)放牧牲畜;
“(三)砍伐竹木;
“(四)猎捕野生动物;
“(五)采挖苗木、花、草、竹笋、树根(桩)、果实、药材、食用菌类;
“(六)开山、采石、开矿、开荒、淘沙和取土;
“(七)修坟立碑;
“(八)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九)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十)野炊、燃放烟花爆竹、非宗教活动场所的燃香烧纸点烛;
“(十一)乱扔乱倒垃圾;
“(十二)其他有损景观、破坏生态的。”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的地点经营的,由管委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修改情况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3年12月24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黄山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安徽人大网公布修订草案征求社会意见,书面征求了黄山市及黄山区、县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办公厅等省直有关部门,黄山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和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同志等多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赴黄山市进行了立法调研。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会同有关方面进行了集中研究。2014年3月10日下午,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及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建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初步修改。3月14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对修订草案初步修改情况的说明,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并于19日上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条例的体例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为了使条例更加清晰、明确,建议将条例内容分章节写,或者进一步理清条例的内容层次。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修订草案沿用原条例体例,未分章节,内容主要包括总则、规划建设管理(分为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和保护地带的规划建设)、资源和环境保护、经营和安全管理、法律责任及附则等六大部分,层次比较清楚,内容简洁明了。同时,该条例为单个风景区立法,条款不太多,如果分章节表述,为保证每章的框架结构和体系的完整,需要重复上位法的相关规定,容易造成条例篇幅过长。建议以保持原体例、不分章节为宜。
二、关于管委会经批准设立综合执法机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问题
修订草案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管委会经批准可以设立综合执法机构,相对集中行使相关行政处罚权。”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该款中批准的主体不清楚,建议明确。省政府办公厅、法制办等省直部门提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各地区拟定法规或者草案不得就机构编制事项作出规定。同时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有关决定规定,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是本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管委会不是行政机关,不宜相对集中行使行政执法权。建议删去该款规定。
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本款规定符合有关上位法和国家政策的规定精神。一是设立综合执法机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规定,体现了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关于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精神。全会《决定》提出:“整合执法主体,相对集中执法,推进综合执法,着力解决权责交叉、多头执法的问题,建立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的行政执法体制。”二是管委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精神,也是实施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必然要求。《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权由行政机关实施;第十六条规定,经国务院授权的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综合研究《行政处罚法》的三条规定,第十七条应当是对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所作的一个特别规定,该条规定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权,应当包括第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多个部门行政处罚权。黄山管委会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其经依法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是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精神的。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并实施相关行政处罚。因此,修订草案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实施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必然要求。三是经批准可以设立综合执法机构的规定,符合国家有关机构编制文件规定的精神。《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严格控制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07〕2号)要求:“除专项机构编制法律法规外,各地区各部门拟定法规或者法律草案不得就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确需增加和调整机构编制的,必须按规定权限和程序由机构编制部门专项办理。”本款系原则性规定,在倡导“推进综合执法”的同时,规定管委会设立综合执法机构,需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四是该规定是对实践经验做法的法定化。从实际情况看,黄山风景区管委会多年来实质上已经行使了行政执法权,在实际操作中,采取黄山市政府相关部门一年一委托的形式,实施委托执法。在征求黄山市政府各部门意见时,他们一致同意修订草案授权风景区管委会行使相关行政执法权。综上,建议保留该款规定;同时,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将批准主体明确为省人民政府。(修改稿第五条第二款)
三、关于生态补偿机制
修订草案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省人民政府、黄山市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对为保护黄山风景名胜资源受到限制开发的地区给予补偿。”有的组成人员提出,三家是统一建立还是分别建立生态补偿机制,不明确,建议研究。省政府办公厅提出,该款中实施主体职责不明确,建议明确规定由黄山管委会一家推进生态补偿机制的建立。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1.省人民政府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是贯彻实施国家有关政策的必然要求,是其应当履行的职责;黄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相应的工作。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要求:“完善对重点生态功能区的生态补偿机制,推动地区间建立横向生态补偿制度”。《国务院关于印发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通知》(国发〔2010〕46号)在“省级人民政府职责”一节中要求:“省级财政要完善对省以下转移支付体制,建立省级生态环境补偿机制,加大对重点生态功能区的支持力度。建立健全有利于切实保护生态环境的奖惩机制。”在“财政政策”一节中要求,省级财政部门“负责落实省级财政对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区域的财政转移支付和政府投资”;“加大各级财政对自然保护区的投入力度。在定范围、定面积、定功能基础上定经费,并分清中央、省、市、县各级政府的财政责任。”《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主体功能区规划的通知》(皖政〔2013〕82号)要求,省政府财政部门“落实省级财政对重点生态功能区、农产品主产区和禁止开发区域的财政转移支付”,市县级人民政府“配合省人民政府做好实施省主体功能区规划工作”。2.只规定黄山管委会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在实践中难有实效。由于受到财力、管理范围等多方面的限制,只规定由风景区管委会建立生态补偿机制,难以收到应有的生态补偿效果。3.补偿机制如何建立。实践中省人民政府、黄山市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是统一建立还是分别建立生态补偿机制,考虑到涉及不同层级的资金来源以及如何补偿等系列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研究决定更为合适,这里只作原则规定。综上,建议对本款规定不作修改。(修改稿第六条第二款)
四、关于实施环境工程监理
省政府办公厅、环保厅等省直部门提出,黄山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世界地质公园,对其应当实施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建议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精神,在修订草案第九条中增加规定,对黄山内较大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环境工程监理。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在黄山风景名胜区内对较大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环境工程监理,有利于从源头上防止建设工程对黄山风景名胜区环境和资源的破坏,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精神,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九条第二款后面增加规定:“对较大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环境工程监理。”(修改稿第九条第二款)
五、关于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资金
修订草案第十条规定:“设立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资金。保护资金可以通过财政预算、国家补助、社会资助、国际援助、门票收入中的资源保护费、资源有偿使用费等渠道筹集。其具体筹集办法和使用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该条规定的资金筹集渠道表述不准确,也有重复,建议修改为:通过财政、社会资助、门票收入中的资源保护费、资源有偿使用费等渠道筹集。省政府办公厅、法制办等省直有关部门提出,“国家补助”涵盖了“财政预算”;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已授权由国务院财政等部门制定风景名胜区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具体管理办法,是否需要省政府专门制定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资金的筹集办法和使用范围,建议作进一步研究。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资金的筹集办法和使用范围,既包括门票收入和资源有偿使用费,也包括财政和社会资助,范围比国务院授权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风景名胜区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具体管理办法大得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有利于保护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规范化、制度化,是必要的,建议保留;同时,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建议对资金筹集渠道的表述予以修改,该条修改后表述为:“设立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资金。保护资金可以通过财政、社会资助、门票收入中的资源保护费、资源有偿使用费等渠道筹集。其具体筹集办法和使用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修改稿第十条)
六、关于管委会提高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信息化水平
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了管委会加强治安、安全管理等职责。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建议在该条中增加管委会设立公共服务平台,发布公共信息,受理旅游者咨询、投诉、举报等内容。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管委会加强治安、安全管理等职责,修订草案第五条已经作了一揽子规定,本条可以不作重复规定,建议删去;同时,根据组成人员,增加强化管委会信息化管理、服务的内容,表述为:“管委会应当提高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信息化水平,建立公共服务平台,发布公共信息,受理旅游者咨询、投诉、举报等。”(修改稿第二十四条)
七、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等规定了多项禁止性行为,建议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修订草案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等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是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的归纳和细化,考虑到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如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三至四十六条等,对此已经设定了法律责任,建议不作重复规定。
此外,还作了部分文字修改和序号调整,不再一一说明。
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以上说明和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报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3月26日下午,常委会分组会议审议了《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改稿比较成熟,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修改后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改稿进行了初步修改。27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初步修改情况的说明,对该法规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并于27日下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报告。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防止酸雨对古树名木、石雕石刻等珍稀资源的侵蚀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酸雨等有害物质对黄山松的生长危害极大,应当增加防止酸雨对黄山松损害的相关内容。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随着大气环境的恶化,酸雨等有害物质对黄山内的古树名木、石雕石刻侵蚀的危害性越来越大,管委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景区内的珍稀资源不受侵害。因此,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在修改稿第十五条中增加一款,表述为:“管委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酸雨等有害物质对古树名木、石雕石刻等珍稀资源的侵蚀。”(表决稿第十五条第二款)
二、关于对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实行动态监控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修改稿第二十四条规定,管委会应当提高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信息化水平。但是,提高保护管理信息化水平的重要意义在于实现对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情况的动态掌控,建议增加相关规定。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对风景名胜资源实行动态监控有利于切实做好对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因此,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在修改稿第二十四条增加“对风景名胜资源实行动态监控”的规定。(表决稿第二十四条)
此外,还作了部分文字修改,不再一一说明。
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修订《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对于严格保护、合理开发、科学利用和有效管理黄山风景名胜资源必将起到积极作用。经过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以及本次会议审议,修改后形成的表决稿符合本省实际,与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已基本吸收,比较成熟,建议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
以上报告连同表决稿是否妥当,请一并审议。
参考资料
关于《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安徽人大网.2017-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