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志愿服务条例》是南京市为规范志愿服务活动而制定的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推动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及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服务是指不以获得报酬为目的,利用自身的时间、技能等资源自愿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行为。

第四条 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诚信、平等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倡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将志愿服务纳入社会发展规划,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六条 市和区(县)志愿者协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 志愿者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者是指为社会和他人提供志愿服务的个人。

未成年人经监护人同意,在成年人的指导下可以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适宜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八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二)参加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培训;

(三)对志愿者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并进行监督;

(四)请求志愿者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中遇到的困难;

(五)其他应当享有的权利。

第九条 志愿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志愿者及志愿者组织的形象和声誉;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

(三)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不得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四)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

收取报酬;

(五)不得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三章 志愿者组织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者组织是指市、区(县)志愿者协会及其分支(代表)机构,以及志愿者协会的基层志愿服务组织。

志愿者协会可以在街道(镇)、社区(村)设立相应的志愿服务中心(队、站)等基层志愿服务组织。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成为志愿者协会的单位会员。

第十一条 志愿者协会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志愿者协会应当依法开展活动,接受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 志愿者协会的职责:

(一)负责志愿者招募、培训、考核、表彰等管理工作;

(二)制定志愿服务计划,组织志愿服务活动;

(三)指导单位和个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四)维护志愿者合法权益,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接受、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的资金、物资;

(六)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与交流活动;

(七)履行志愿者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志愿者协会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基层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按照志愿者协会章程的规定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注册制度,鼓励志愿者注册。

志愿者组织应当向注册志愿者颁发志愿服务证、志愿服务记录册和志愿服务标志,其具体式样和管理办法由市志愿者协会统一规定。

第四章 志愿服务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主要包括帮残助弱、扶贫济困、支教助学、环境资源保护、抢险救灾、救死扶伤、治安防范、法律援助、社区服务和大型社会活动的服务。

志愿服务的主要对象是残疾人、老人、优抚对象、突发灾害事件的受难者及其他有困难需要帮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如实说明情况。志愿者组织应当对申请进行核实,及时给予答复;对不能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志愿者、志愿者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和相互尊重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

第十九条 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志愿者提供与志愿服务相应的支持和保障。

志愿者、志愿者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可以根据需要订立志愿服务协议。

第二十条 注册志愿者或者经志愿者组织安排的志愿者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佩戴志愿服务标志。

第二十一条 为倡导广泛开展志愿服务活动,设立每年3月5日为南京市志愿者日。

第五章 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和志愿者组织的合法权益。

国家机关应当鼓励和支持公务员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经费支持。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捐赠人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享受相关优惠。

第二十四条 志愿服务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人和志愿者的监督。志愿服务经费的使用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使用。

第二十五条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公民道德教育的范围。

第二十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及支持、帮助志愿服务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志愿者在志愿者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过程中对志愿服务对象造成损害的,由志愿者组织依法承担责任;志愿者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志愿者组织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志愿者追偿。

第二十九条 志愿服务对象在接受志愿服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志愿者、志愿者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侵占、挪用或者截留志愿服务经费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名义、标志进行商业性或者非法活动的,可以由志愿者协会予以劝阻或者依据协会章程处理;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制止,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5月19日审议制定了《南京市志愿服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志愿服务是志愿者利用自身时间、技能等资源,自愿、无偿地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行为,对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构建和谐社会具有积极的作用。志愿服务活动在我市有组织、大规模地开展,始于1993年团中央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青年志愿者行动。青年志愿者行动经过十多年的努力和探索,取得显著成效,得到了社会的广泛认可。为推动这项事业发展,南

京市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5月作出《关于开展青年志愿者行动的决定》。随着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我市志愿服务活动的参与主体从以青年为主已扩展到各个年龄层次,活动的内容也扩展到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为了规范志愿服务行为,保障志愿服务活动中各方的合法权益,整合志愿服务资源,进一步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健康发展,常委会制定了该《条例》。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分七章三十二条。第一章是总则部分,规定立法目的、条例的适用范围、志愿服务原则、政府责任及志愿者协会等内容;第二章规定志愿者的权利、义务等内容;第三章规定志愿者组织、志愿者协会的职责及志愿者组织的相关制度等内容;第四章规定志愿服务的范围、志愿服务的主要对象以及志愿者、志愿者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的关系、南京市志愿者日等内容;第五章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志愿服务活动的支持和保障措施;第六章规定志愿服务中的损害责任及违法责任承担等内容;第七章是附则条款。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志愿者的概念

《条例》的立法宗旨是倡导、鼓励全社会积极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因此《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志愿者是一个广义的概念,不仅指经过登记的注册志愿者,还泛指自愿、无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志愿服务的自然人。同时,为更好地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鼓励志愿者在志愿者组织注册的内容。

(二)关于志愿者组织的工作网络

为了加强志愿者组织的建设,整合志愿服务资源,《条例》构建了以志愿者协会为主干的志愿者组织体系。第六条规定,“市和区(县)志愿者协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第十条规定,志愿者协会可以设立分支(代表)机构以及在街道(镇)、社区(村)设立志愿服务中心(队、站)等基层志愿服务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成为志愿者协会的单位会员,接受协会的统筹安排。第十三条规定,志愿者协会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基层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按照协会章程的规定开展服务活动。

(三)关于设立“南京市志愿者日”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为倡导广泛开展志愿服务活动,设立每年3月5日为南京市志愿者日”。设立志愿者日有利于营造志愿服务的社会氛围,鼓励市民积极参与志愿服务活动,进一步提升南京的城市文明水平。设立“南京市志愿者日”不存在法律冲突的问题,经与省、市有关部门沟通,对设立志愿者日均表示赞同。

(四)关于法律责任

为保障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保护志愿者的志愿服务积极性,《条例》第二十八条根据“谁组织、谁负责”的原则,规定"志愿者在志愿者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过程中对志愿服务对象造成损害的,由志愿者组织依法承担责任,志愿者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志愿者组织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志愿者追偿",使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的责任更加明确,同时提示志愿者在志愿服务活动时要尽心尽责,注意避免过失造成损害。相应地,第二十九条对志愿服务对象的法律责任也作了规定,“志愿服务对象在接受志愿服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志愿者、志愿者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审议意见报告

——2005年5月24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志愿服务条例》已经南京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并征求了省有关部门的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5月13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经过多年的探索和努力,南京市开展青年志愿者行动取得了显著成效。为进一步规范志愿服务活动,倡导和鼓励志愿服务的开展,南京市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开展志愿服务的实践制定本条例是必要的。该条例明确了志愿者和志愿者组织的权利、义务以及政府、社会对志愿服务事业的支持和保障等内容,较为具体可行。该条例的出台,将对南京市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产生一定的促进作用。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