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士学位的规定
《博士学位的规定》是由政府颁布的一项条例,旨在多渠道促进我国高层次专门人才的成长,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做好授予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人员硕士、博士学位工作。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高层次专门人才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求,完善授予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人员硕士、博士学位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表示拥护,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在教学、科研、专门技术、管理等领域取得成就,拥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学术水平或专门技术水平达到学位授予标准的人员(简称同等学力人员),均可依照本规定,向相关学位授予单位申请硕士、博士学位。
第三条
经过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有权向同等学力人员授予硕士、博士学位的单位,可以在已授予毕业研究生学位的学科、专业,授予同等学力人员硕士、博士学位。
第四条
各级学位授予的标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授予同等学力人员专业学位的具体方法,应参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硕士学位的申请与授予
第六条 资格审查
(一)
申请人须已获得学士,并在获得学士学位后工作满三年,在申请学位的专业或相近专业有所建树。
(二)
申请人应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时限内,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下列资料:
- 学士学位证书;
- 最终学历证明;
- 已发表或出版的相关学术论文、专著或其他成果;
- 所在单位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供的申请人的个人经历、政治立场、工作业绩、研究成果、业务能力、理论基础、专业知识和外语水平等方面的材料(加盖密封)。
(三)
学位授予单位应收取上述材料,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确认具备申请资格的申请人,应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要求进行同等学力水平的认定。
第七条 同等学力水平认定
(一)
学位授予单位应从以下方面认定申请人是否具备硕士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水平:
- 在教学、科研、专门技术、管理方面的成绩认定;
- 对申请人专业知识结构及水平的认定;
- 学位论文水平的认定。
(二)
1. 学位授予单位组织的课程考试。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与研究生教育管理部门应组织对已通过资格审查的申请人,按硕士研究生培养方案规定的课程进行考试。考试应在学位授予单位严格遵循相同专业在校研究生的考试要求和评分标准进行。
2. 国家组织的水平考试。申请人应通过同等学力人员申请硕士学位外国语水平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单由考试部门直接提供);申请人还应通过同等学力人员申请硕士学位学科综合水平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单由考试部门直接提供)。申请人自通过资格审查之日起,必须在四年之内完成学位授予单位组织的所有课程考试和国家组织的水平考试,并且成绩合格。若未能在四年内通过所有课程考试和国家组织的水平考试,则本次申请无效。
(三)
1. 论文要求。申请人提交的论文应对所研究的课题有新见解,表明作者具有从事科学研究、管理工作或独立承担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申请人与其他合作者共同完成的论文、著作或发明、发现等,对其中确实属于本人独立完成的部分,可以由本人整理为学位论文,并附上该项工作主持人的书面意见或共同发表论文、著作的其他作者的证明信,以及合作完成的论文、著作等。论文应使用中文撰写,论文需包含中文和外文摘要。
2. 论文评阅。学位授予单位应聘请至少三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担任论文评阅人。论文评阅人应是责任心强,学风正派,在相应学科领域学术造诣深厚,近年在科学研究中有显著成绩的专家。聘请的论文评阅人中至少有一位是学位授予单位和申请人所在单位之外的专家。学位授予单位不应聘请申请人的导师作为论文评阅人。学位论文应在论文答辩日期前两个月,由学位授予单位的有关部门送交论文评阅人。论文在送交评阅时,评阅人的姓名不得告知申请人,评阅意见应密封传递。论文评阅人应根据学位论文要求,对论文是否达到硕士学位水平进行全面、细致的评阅,提出评阅意见及对论文的修改要求。
3. 论文答辩。论文答辩委员会应由不少于五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组成,其中至少有三人是研究生导师、一人是学位授予单位和申请人所在单位之外的专家。申请人的导师不能被聘为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论文答辩委员会的组成人选应事先得到学位授予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认可。学位授予单位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在论文答辩日期前半个月,将学位论文送交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论文答辩委员会应根据答辩的情况,就是否建议授予硕士学位作出决议。决议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能通过。决议经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签字后,报送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议。论文答辩应有详细的记录。论文答辩应公开举行。如论文答辩未通过,本次申请无效。如论文答辩未通过,但论文答辩委员会建议修改论文后再重新答辩者,可在半年后至一年内重新答辩一次。如答辩仍未通过或逾期未申请者,本次申请无效。申请人不得同时向两个及以上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
第八条 学位授予
申请人通过同等学力水平认定,经学位授予单位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同意,报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授予硕士学位并颁发学位证书。
博士学位的申请与授予
第九条 资格审查
(一)
申请人须已获得硕士学位,并在获得硕士学位后工作满五年。
(二)
申请人应在教学、科研、专门技术领域取得显著成绩,在申请学位的学科领域独立发表高水平的学术论文,或出版高水平的专著,其科研成果获得国家级或省部级奖项。
(三)
具备申请博士学位基本条件的同等学力人员,应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时限内,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下列材料:
- 硕士学位证书;
- 最终学历证明;
- 准备申请博士学位的学位论文;
- 公开发表的学术论文,出版的专著,以及科研成果获奖的证明材料;
- 所在单位向学位授予单位介绍申请人的个人经历、政治立场、工作业绩、研究成果、业务能力、理论基础、专业知识和外语水平等方面的材料(加盖密封);
- 两位教授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专家的推荐书(加盖密封),其中至少有一名博士生指导教师。
(四)
学位授予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限内,组织专家小组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对已确定具备申请资格的申请人,应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要求进行同等学力水平的认定。
第十条 同等学力水平认定
(一)
学位授予单位应从以下方面认定申请人是否具备博士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水平:
- 完成本职工作,在教学、科研、专门技术方面的成绩认定;
- 对申请人专业理论基础、知识结构及水平的认定;
- 学位论文水平的认定。
(二)
1. 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与研究生教育管理部门应组织对已通过资格审查的申请人,按博士研究生培养方案规定的课程进行考试。考试应在自通过资格审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且成绩合格。未通过课程考试者,本次申请无效。对于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有重要著作、发明、发现或发展的申请人,经有关专家推荐,学位授予单位同意,可以免修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直接申请参加博士论文答辩。
2. 对于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有重要著作、发明、发现或发展的申请人,经有关专家推荐,学位授予单位同意,可以免修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直接申请参加博士论文答辩。
(三)
1. 论文要求及科研工作。申请人提交的博士学位论文,应是在工作实践中由本人独立完成的成果,表明作者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新性的成果。申请人与其他合作者共同完成的论文、著作或发明、发现等,对其中确实属于本人独立完成的部分,可以由本人整理为学位论文提出申请,并附上该项工作主持人的书面意见和共同发表论文、著作的其他作者的证明材料,以及合作完成的论文、著作等。论文应使用中文撰写,论文需包含中文和外文摘要。申请人必须到学位授予单位,在该单位指定的博士生指导教师的指导下,参与为期不少于三个月的与论文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申请人应在学位授予单位的相应学科专业学位授权点报告其论文工作情况并接受质询。
2. 论文评阅。学位授予单位应聘请不少于五名教授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担任论文评阅人,其中学位授予单位和申请人所在单位之外的专家至少三名。论文评阅人应是责任心强,学风正派,在相应学科领域学术造诣深厚,近年在科学研究中有显著成绩的专家。申请人的导师、推荐人不能被聘为论文评阅人。学位论文应在论文答辩日期前三个月,由学位授予单位的有关部门送交论文评阅人。评阅人的姓名不得告知申请人,评阅意见应密封传递。论文评阅人应根据学位论文要求,对论文是否达到博士学位水平进行全面、细致的评阅,提出评阅意见及对论文的修改意见。
3. 论文答辩。论文答辩委员会应由不少于七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组成,其中至少有四人是博士生导师、两人是学位授予单位和申请人所在单位之外的专家。申请人的推荐人、导师不能被聘为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论文答辩委员会的组成人选应事先得到学位授予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认可。学位授予单位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在论文答辩日期前一个月,将学位论文送交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论文答辩委员会应根据答辩的情况,就是否建议授予博士学位作出决议。决议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能通过。决议经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签字后,报送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论文答辩应有详细的记录。论文答辩应公开举行。如论文答辩未通过,本次申请无效。如论文答辩未通过,但论文答辩委员会建议修改论文后再重新答辩者,可在半年后至两年内重新答辩一次。如答辩仍未通过或逾期未申请者,本次申请无效。
第十一条 学位授予
申请人通过同等学力水平认定,经学位授予单位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同意,报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作出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授予学位人员的姓名及其博士论文题目等应及时向社会或申请人所在单位公布,并经三个月的争议期后颁发学位证书。申请人不得同时向两个及以上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
组织和管理
第十二条
学位授予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在批准授予同等学力人员硕士、博士学位时,应严格按照审批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或相应机构应负责组织对申请人的资格审核、课程考试、论文评阅、论文答辩等工作。应配备专职人员,处理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学位授予单位接受同等学力人员申请学位所需的费用,应由学位授予单位参照研究生有关经费标准,做出合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在通过资格认定后,为准备参加学位课程考试或论文答辩,可享受不超过两个月的假期。博士学位申请人的所在单位应允许申请人到学位授予单位参加为期不少于三个月的与论文相关的科学研究。
第十五条
学位授予单位向同等学力人员颁发学位证书和向有关单位送交学位论文,均应按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学位证书需单独编号。
第十六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建立同等学力人员申请学位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单位开展授予同等学力人员硕士、博士学位工作的实施细则。
新增博士学位授予单位规范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学位委员会、中国人民解放军学位委员会: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25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博士、硕士学位授权审核办法改革方案》,为做好新增博士、硕士学位授予单位(下称“新增单位”)工作,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第十九条
新增单位工作的指导思想新增单位工作,要在科学发展观指导下,以保证和提高研究生教育质量为核心,按照“国家分类管理、加强省级统筹、重在规划建设、优化结构布局”的原则进行,促进研究生教育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条
国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增单位工作实施分类管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国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新增单位工作实施分类管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适当的规划周期内,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学位授权体系和研究生教育发展状况为基础,综合考虑经济社会人口等相关因素,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合理分类,并采取不同的政策措施,对其新增单位规划、建设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实施分类管理,目的在于根据各类省份的不同情况,建立有针对性的引导、约束和调控机制,加强宏观调控,优化结构布局,实现协调发展。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综合分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学位授权体系和研究生教育的规模、结构及其与经济社会发展协调程度的基础上,将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自治区、直辖市)划分为以下四类:
I类省份:研究生教育发达,学位授权体系能够满足需要。
II类省份:研究生教育比较发达,学位授权体系基本满足需要。
III类省份:研究生教育欠发达,学位授权体系尚不满足需要。
IV类省份:研究生教育发展滞后,学位授权体系在层次或类型上存在较多空白。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根据国家教育发展总体发展规划和调整结构、优化布局的实际需要,确定相应规划周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所属类别和新增单位的数量限额。对服务国家特殊需求的少数单位,不受上述的地区分类限制,由国家统筹考虑。各分类地区的规划周期、规划及立项建设要求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根据国家宏观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一个规划周期结束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对下一规划周期各省分类和新增单位数量限额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进一步强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统筹管理职责在国家分类管理和指导下,省政府及其学位委员会要加强对区域内新增单位规划、建设工作的统筹管理。
1.统筹考虑本地区内各级各类学位授予单位和研究生教育发展总体情况,根据本地区以及国家、部门或行业需求,作好新增学位授予单位的规划工作。新增学位授予单位的规划和建设,要统筹考虑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人才培养需要和不同单位的办学特色,充分发挥已有学位授予单位作用,做到科学分工,合理定位。
2.统筹落实建设资金和各项建设措施,集中力量对批准立项的单位进行建设。
3.对本地区内各单位立项建设工作进行统筹管理和指导。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统一部署,对立项建设单位的中期检查和验收时间等提出建议安排。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新增单位审核工作,由军队学位委员会参照省级学位委员会规划、立项、建设、验收的指导意见和有关规定进行。部委属单位拟立项建设为新增学位授予单位的,应列入该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立项建设规划。此类单位的立项和建设阶段的工作,由主管部委按照该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立项建设规划组织进行。中期检查和验收工作由省级学位委员会商主管部委同意后统筹进行。
第二十二条
做好新增学位授予单位立项建设规划各省级学位委员会按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分类指导意见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学位与研究生教育事业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加强省级统筹的总体要求,在认真分析现有学位授权结构布局、人才需求和培养能力的基础上,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本着“科学分工、合理定位,统筹规划、优化结构,保证质量、提高效益”的原则,研究制订相应规划周期内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增博士、硕士学位授予单位立项建设规划》。立项建设规划应包括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社会发展在国家宏观发展战略中的基本定位、发展现状及高等教育基本情况分析;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学位授权体系现状及建设需求;拟新增学位授予单位与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学位授权体系建设需求的适应性分析;拟新增单位总体建设目标、项目建设目标和主要建设措施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地区分类和新增单位规模控制方案要求制定的《新增博士、硕士学位授予单位立项建设规划》(含立项建设单位《项目建设规划》,下同),由省级学位委员会审议通过,省政府批准,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拟新增学位授予单位的立项建设
1.立项。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增学位授予单位立项建设规划》,各省级学位委员会或主管部委与拟建设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正式立项建设。
2.建设。省级学位委员会在立项建设期内协调相关部门在师资队伍、科学研究、学科建设、物质条件及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相应的支持,保证各种投入资源落实到位。立项建设的单位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建设。
3.中期检查。按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统一安排,省级学位委员会组织专家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4.验收。按照新增单位立项建设规划完成建设任务并达到建设目标的立项建设单位,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组织或委托省级学位委员会组织,对建设工作进行验收。通过验收的单位,报请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议批准授权;未通过验收的单位,由省级学位委员会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要求,在本规划周期内继续建设。超过一个规划周期仍未通过验收的单位,是否继续进行建设,将根据新的规划周期规划要求,重新进行规划论证。
第二十四条
加强对新增单位审核工作的监管和监督建立国家和省级两级监管体系,对新增单位规划、立项和建设过程进行监管。对新增学位授予单位研究生培养工作和首届毕业生质量进行专项评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开展新增学位授予单位规划、立项和中期检查工作,要做到依靠专家、程序规范、公开透明、廉洁评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新增学位授予单位立项建设规划》、各拟建设学校提交的规划论证材料、评估验收结果等,均需以适当方式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质量监督
第二十五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与监督体系,对授予同等学力人员学位工作进行自我检查与评估。
第二十六条
省级学位委员会和学位授予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检查、监督学位授予单位授予同等学力人员学位的质量。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对同等学力人员学位授予质量的检查评估。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能保证学位授予质量的学位授予单位,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作出限期改正、暂停或停止授予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人员硕士、博士学位工作的决定。
参考资料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人员硕士、博士学位的规定.山东师范大学研究生院.2024-08-20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修订印发《博士硕士学位授权审核办法》的通知.中国研究生招生信息网.2024-08-20
国家对具有同等学力的人申请学位作出新规定.光明网.202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