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民党党员违反党纪处分规程》是由中国国民党政府相关部门颁布的一项法规。

历史沿革

- 2000年8月30日,第15届中央常务委员会第146次会议对该规程进行了修正。

- 2006年6月7日,第17届中央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再次对其进行了修正。

- 2007年2月13日,第17届中央常务委员会临时第3次会议决议提请修改,并在同年2月26日的第17届第61次中央工作会议上进行了修正。

- 2007年7月11日,第17届中央常务委员会第86次会议又对此规程进行了修订。

规程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程依据本党党章订定之。

第二条

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为违反党之纪律:

1. 违反本党主义、党章、政纲、政策或决议。

2. 损害党之声誉。

3. 在党内组织小组织致破坏党之团结。

4. 恶意攻讦本党致损害党之利益。

5. 加入其他政党

6. 泄漏党的重大机密。

7. 未经本党同意,擅自接受非本党执政之政府延揽为政务官。

第三条

党员违反前条规定者,应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依下列规定惩处:

1. 申诫。

2. 停止党职。

3. 停止党权。

4. 撤销党籍

5. 开除党籍。

第四条

党员违反组织犯罪防制条例、检肃流氓条例、毒品危害防制条例、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洗钱防制法或贪污治罪条例,或犯有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或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有关公然聚众暴动、施强暴胁迫或贿选等罪、农会法或渔会法之贿选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条所称之性侵害犯罪、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有关与儿童或少年从事性交易之罪或刑法有关杀人、重伤害、抢夺强盗、侵占、诈欺、背信、恐吓或掳人勒赎等罪,经法院判决有罪确定者,予以撤销党籍或开除党籍之处分。

党员违反前项所列之罪,虽未经法院判决有罪确定,惟经廉能委员会或本党中央考纪委员会认定对社会公义有害,对本党声誉有损者,仍得依其情节轻重,予以先行停止党权或停止党权以上之处分。

党员犯罪所犯为第一项以外之罪,在法院判决有罪后,如所犯情节重大,有害公义、损害党誉经查证属实者,得予以第三条规定之处分。

第五条

党员公开声明退党有损党誉或加入其他政党者,予以撤销党籍或开除党籍之处分。

第六条

停止党职之处分对象为本党各类义务干部;凡受停止党职处分者,其全部党职均予停止。

专职及义务职党工干部,另适用有关干部管理办法之规定。

第七条

党员受停止党权处分,期间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但依第四条第一项为先行停止党权之处分者,不在此限。

党员在停止党权期间仍应履行党员义务。党员受停止党权之处分,在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者,得减轻其处分;再违反党纪时,得加重其处分。

各类义务干部受停止党权处分者,其全部党职一并予以停止。

第八条

党员在国外犯罪,被控涉及所在地行政或司法范围者,其党纪处分以依本国法律亦应负责者为限。

第二章 检举

第九条

党员有违反党纪之情事时,各级党部考核纪律委员会暨各该级主办业务单位应即提出检举;其他党员亦得向所属党部提出检举,如有特殊情形者并得直接向上级党部检举。

第十条

检举应用书面以真实姓名为之,并应叙明事实理由及证据。各级党部对检举人姓名应予保密。凡匿名检举者不予处理。党员发生违反纪律之行为,逾一年以上,未经提出检举者,时效即消灭。

第三章 调查

第十一条

各级党部收到检举之案件,应斟酌情节转送本级考核纪律委员会处理。

第十二条

考核纪律委员会接受之检举案件,如事证尚未明确,应即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各级党部考核纪律委员会派员赴与案件有关之各级党部及向从政从业党员调查时,各级党部及从政从业党员均应据实答问,并作成纪录。

第十四条

各级党部考核纪律委员会于必要时,得就指定案件或事项,委托其他有关从政从业党员代行调查。

第四章 审议

第十五条

各级党部考核纪律委员会对于所接受之检举案件如事证明确,或经调查属实者,应即提付审议。

第十六条

考核纪律委员会审议检举案件,得限期通知被检举人提出答辩书,必要时得约谈检举人、被检举人及关系人。(答辩通知书表式如附件一)

第十七条

被检举人无故不依期答辩者,得径为处分之决定。

第十八条

党员违纪处分之议定,其权责如下:

1. 申诫处分由所属党部或上级党部考核纪律委员会议决,报请同级委员会议通过,即为确定,但均应层报中央考核纪律委员会备案。

2. 停止党职、停止党权处分须经直辖市、县(市)级或专业党部考核纪律委员会议决,并报经中央考核纪律委员会核备后方为确定。

3. 撤销党籍处分由所属党部审议,层报中央考核纪律委员会议决后确定。

4. 开除党籍处分由所属党部审议,层报中央考核纪律委员会议决,并报请中央常务委员会通过后确定。对于特殊或具时效性之案件,各级党部应依程序尽速审议处理,如其影响重大者,上级党部得主动进行审议处理。直辖市、县(市)级或专业党部为停止党职以上之处分者,须检同决定书及全案卷证,层报中央考核纪律委员会;但在报请核准(备)期间,得先行停止其党职或党权。

第十九条

检举案件经审议完竣,除先行停止党权者外,无论处分与否,均应制定决定书。

第二十条

决定书应记载下列事项:(决定书表式如附件二)

1. 案由。

2. 申报单位、被申报违纪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职务、教育程度、党证字号、入党年月、身份证统一编号、所属组织。

3. 决定。

4. 违纪事实或被检举内容。

5. 处分依据或免予处分理由。

6. 决定书制作日期。前项决定书应由考核纪律委员会及各该级委员会盖印。

第二十一条

处分确定之党部应将决定书循组织体系分别送达检举人或申报单位、被检举人或被申报违纪人(送达证书表式如附件三)。如无法送达时,应摘要公告于所属党部公告栏代替送达。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党部对违纪案件之审议,如考核纪律委员会议与同级委员会议有争议时,应报上一级党部决定。

第二十三条

依第十八条报请备案或报请核备之案件,如上级党部认为原决定不适当时,得说明理由,变更其决议或发回重予审议。

第五章 申诉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党部为申诫处分之决定,被处分人或原检举人如不服时,得向决定处分党部所属之上一级党部提出申诉。中央考核纪律委员会为停止党职、停止党权、撤销党籍之决定,被处分人如不服时,得向中央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诉。中央常务委员会为开除党籍之决定,被处分人如不服时,得再向中央常务委员会申诉一次。前项申诉,应于决定书送达或公告后二十日内,以申诉书为之。申诉书之副本,应同时径送原决定之党部。

第二十五条

原决定之党部,于接到申诉书副本后,应检同决定书及全案卷证,送上一级党部。

第二十六条

上一级党部于接到申诉书及卷证后,应于三十日内为维持原决定或变更原决定之决定。如变更原决定时应另制决定书,送由原决定之党部依第廿一条之规定送达之。

第六章 执行

第二十七条

凡依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所确定之处分,由被处分人所属党部执行之,除依照规定程序通知被处分人外,并须分别通知各相关单位。

第二十八条

申诫之处分,由决定之党部将决定书送达行之。停止党职之处分,自中央考核纪律委员会核备之日起生效。停止党权之处分,由中央考核纪律委员会核备之日起算。其受先行停止党权处分者,其先行停止党权日数应予扣除,如先行停止党权日数已超过应停止党权日数,应免再执行。

第二十九条

停止党权之处分,经上级党部变更,加重其处分者,其已执行之期间,应并入计算;减轻其处分者,应于核定之日起,减轻或停止执行。如变更为停止党职、申诫或免予处分者,应即恢复其党权。

第三十条

撤销党籍之处分,由中央考核纪律委员会核定之日生效,决定书送达或公告之日执行。开除党籍之处分,由中央常务委员会核定之日生效,决定书送达或公告之日执行。执行时须追缴党证,转送中央权责单位注销;如其党证无法追缴时,由中央权责单位径行注销。

第三十一条

各种处分,经被处分人或原检举人提出申诉,在未经上级党部变更前仍依照本章相关规定执行之;但如涉及党职或公职之递补问题,应俟申诉期满时或申诉案处理确定后再决定递补与否。

第三十二条

从政从业党员受党纪处分确定时,得通知其主管同志或其他从政从业同志,予以配合处理。

第七章 党籍及党权之恢复

第三十三条

停止党权执行期满,其党权即自动恢复,并由所属党部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党员受撤销党籍处分经过一年以上,或受开除党籍处分经过二年以上,对党仍有显著贡献者,得陈述具体事实,连同证明文件,向所在地党部请求恢复党籍。所在地党部接到请求后,应向原决定处分之党部,调取资料,附具意见,经考核纪律委员会之审议,及各该级委员会之决议,层转中央核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解释之权,属于中央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经中央常务委员会修正通过后颁发施行。

参考资料

重要文件 | 《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山东大学统一战线研究中心.2024-11-21

民革中央发布《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纪律处分办法(试行)》.政协头条.2024-11-21

“九合一”选举今截止登记 中国国民党将给予违纪参选者党纪处分.“九合一”选举今截止登记 中国国民党将给予违纪参选者党纪处分.2024-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