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是2006年8月3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文件。
修订后《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9月21日批准,共六章四十二条,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发布
苏人发〔2018〕47号
关于批准《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9月21日批准,请予公布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9月21日
条例全文
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6年8月3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2018年8月24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2018年9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犬只收容与领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收容、领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犬只养殖场的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政府部门监管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个人、单位(以下简称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市容市政(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构,组织、指导、监督和保障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科学养犬的集中宣传和养犬管理专项整治行动。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养犬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包括养犬登记,捕捉走失、无主犬只,收容犬只,扑灭狂犬,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依法实施动物防疫条件许可和动物诊疗许可,组织对疫犬、疑似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监督指导养犬人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等防疫工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犬只的检疫工作和犬只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市容市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售犬和养犬影响市容、污染环境行为的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需要的经费保障。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收集本区域内养犬相关信息,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文明养犬规约,督促养犬人依法、文明、科学养犬。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对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劝阻、记录、报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年度宣传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依法、文明、科学养犬知识的宣传教育。
教育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开展狂犬病防治等知识的宣传教育。
市容市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过宣传栏、电子屏和发放资料等方式,开展养犬知识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站等媒体应当每年有计划地开展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车站、码头、广场、公园、医院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开展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宣传教育和监督活动。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通过12345、110电话和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公安、畜牧兽医和市容市政(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对制止犬只伤人、举报严重违法养犬行为、提供无主犬只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章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十条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动物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犬只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取得畜牧兽医部门印发的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犬只狂犬病免疫点,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动物诊疗机构开展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免疫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龄超过四个月的犬只。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场所,并会同畜牧兽医部门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的狂犬病免疫与养犬登记在同一场所办理。
公安机关应当利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为办理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手续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条。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
养犬重点管理区域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现状、人口居住密度等情况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个人不得饲养大型犬只、烈性犬只。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
大型犬只的标准和烈性犬只的品种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相关行业协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住所并独户居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养犬个人应当凭下列材料到住所所在地的养犬登记办理场所,或者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一)居民身份证号码、户口本或者居住证等身份证明;
(二)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四)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照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护卫工作需要;
(二)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识;
(三)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四)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五)护卫场所在住宅楼、商住楼、办公楼以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养犬单位应当凭下列材料到单位护卫场所所在地的养犬登记办理场所,或者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一)单位登记证明;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单位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设施证明;
(七)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照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对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养犬登记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免疫后凭畜牧兽医部门印发的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办理养犬延续手续。
养犬人变更住所地、护卫场所的,应当在变更之日前三十日内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转让他人或者送交收容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犬只受让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
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养犬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发、补植。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或者护卫场所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信息、出生时间、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四)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信息;
(五)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与畜牧兽医、市容市政(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监管等信息的共享,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不得污染环境,不得损坏公共设施,做到依法、文明、科学养犬。
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因犬吠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养犬个人携带犬只外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束一点五米以内的牵引带牵领,或者怀抱、装入犬袋犬笼;
(三)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
(四)乘坐电梯避开高峰时间,并采取怀抱、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戴犬嘴套等措施主动避让他人;
(五)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单位饲养的护卫犬只不得离开护卫场所。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护卫场所的,养犬人应当将其装入犬袋犬笼。
养犬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有效约束犬只,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犬只伤亡责任由养犬人自负。
第二十一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饭店、园林、封闭式公园、健身步道、机关、学校、幼儿园、青少年活动中心、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托老所、医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机、船)室,以及大型超市、购物中心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上述单位、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自主决定其经营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或者附条件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或者附条件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明显的标识。
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人力脚踏人力三轮车的,应当征得司驾人员的同意。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河道等水体。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条件的,可以设立专门遛犬场所,并设置明显标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或者管理规约,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居住区可以设立专门遛犬场所,并设置明显标识。
盲人携带导盲犬外出的,不受本条相关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或者第三人过错造成伤害的,由受害人或者第三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公安机关发现犬只伤人或者接到犬只伤人报告的,应当对伤人犬只实施暂扣,由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连续进行医学留验观察十日,有关检查、饲养等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发现留验观察的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的,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任何人不得虐待犬只。
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内个人饲养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依法送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养犬人应当在十日内将犬只依法送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二十四条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向畜牧兽医部门报告。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向畜牧兽医部门报告。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犬只在饲养、诊疗或者收留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和犬只收留场所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尸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抛弃。
第四章犬只收容与领养
第二十六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需要建设犬只收容所。犬只收容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犬舍面积平均每条犬只一般不少于二平方米。
犬只收容所应当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无主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暂扣、没收的犬只。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对收容的犬只进行防疫,依法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收容的犬只进行检疫。
第二十七条被收容的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凭养犬登记证到犬只收容所认领。
逾期不认领的走失犬只、无主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没收的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在七日内领养。无人领养的,由犬只收容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依法设立的犬只收留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犬只收留场所可以进行犬只的收留、领养工作,不得开展犬只经营活动。
公安机关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委托犬只收留场所代为收留、领养犬只。
第二十九条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防疫、检疫等有关手续。
销售犬只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告知买受人本市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并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畜牧兽医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在住宅楼、办公楼内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环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对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犬只进行动物狂犬病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养犬未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在三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养犬延续、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在三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注销养犬登记。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个人饲养大型犬只、烈性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在十日内妥善处置,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处置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养犬人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罚款后仍不改正的,没收犬只,注销养犬登记,对养犬人二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五条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四项或者第二款规定携带犬只外出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劝阻无效仍然携带犬只进入经营者、管理者决定禁止进入或者附条件进入场所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携带犬只外出未即时清除粪便的,由市容市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对养犬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河道等水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养犬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有效约束犬只,致使犬只伤害他人二次以上或者一次伤害二人以上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注销养犬登记,并对养犬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遗弃或者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虐待犬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没收遗弃的犬只,注销养犬登记,对违法行为人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有二次以上遗弃或者虐待犬只记录的,对违法行为人终生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对超过限养数量犬只进行处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在十日内妥善处置,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处置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向个人销售大型犬只、烈性犬只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款规定,经营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款规定,经营犬只污染环境的,由市容市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具有违法饲养大型犬只、烈性犬只并伤害他人情形的,公安机关对养犬人终生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相关处罚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按照规定实施联合惩戒;违法行为人为流动人口的,相关处罚信息一并纳入流动人口积分管理。
第四十条公安、畜牧兽医和市容市政(城市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不办的;
(二)对犬只免疫、检疫或者防疫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法养犬行为、犬只伤人、犬只污染环境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举报、发现的走失、无主犬只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由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职责分配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实施诊疗许可,组织对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犬主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城管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售犬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的查处。
工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苏州市市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6年8月31日由苏州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我受苏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条例》主要内容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养犬管理机制
养犬管理是一项综合性管理工作,涉及面广,执法难度较大,需要各级政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各方面共同配合以及养犬人自律才能做好这项工作,也才能保证条例顺利贯彻执行。为此,《条例》首先明确“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应当建立由有关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其次,《条例》明确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养犬监督管理工作,畜牧兽医、城管、工商、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三,为了充分发挥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单位在掌握情况、组织群众自我管理和监督、调解纠纷等方面的优势,《条例》规定这些基层组织和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二、关于养犬登记制度
近年来,我市养犬日益增多,且处于无序状态,狗患较为严重,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养犬实行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同时,《条例》在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分别明确了个人、单位的养犬条件,在第十五条规定了登记的实施程序,在第十六条规定了养犬登记证延续、变更、补发、注销的具体要求。
三、关于防疫制度
为了预防狂犬病,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条例》根据《动物防疫法
》和《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免疫、防疫、检疫方面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一是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对犬只实施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将饲养的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未经免疫的,不予登记。”把实施强制免疫作为一项基本制度规定。二是在《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中,将犬只免疫作为养犬登记的必备条件。三是针对犬只需要定期免疫的特点,为了保证强制免疫制度的有效实施,在《条例》第十六条中明确规定:“已办理养犬登记的养犬人需要继续养犬的,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凭犬只的合法、有效免疫证明和原养犬登记证到公安部门办理延续手续。”四是在第二十一条明确要求犬只的饲养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防疫工作。五是分别在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对死亡犬、伤人犬和病犬的处置要求,防止疫情扩散。六是在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对留验所留验的犬只进行检疫、防疫的要求。
四、关于管理区、禁养区和禁养品种
考虑到目前城镇和农村养犬管理的不同情况,为了突出重点,提高执法效率,《条例》第十条规定:“城镇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农村为养犬一般管理区。”同时,根据我市实际情况,《条例》第十一条对禁养区和禁养品种作了明确规定:“医院(宠物医院除外)、学校、幼儿园,以及单位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禁止养犬的其他区域”。“重点管理区范围内的个人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具体品种和标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五、关于养犬行为规范
加强对养犬人行为规范是养犬管理的重点和难点。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并借鉴外地经验,《条例》第二十条在这方面作了较为详细并严格的规定,主要包括:养犬人不得携犬进入《条例》指定的公共场所;不得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人力脚踏人力三轮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外出,应当对犬挂犬牌、束犬链,携带养犬登记证,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养犬不得污染环境,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等。
以上说明和《条例》,请予审议。
审议意见的报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苏州市市养犬管理条例》已经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并征求了省政府法制办、省公安厅、省农林厅、省卫生厅、省工商局等有关部门及部分立法专家的意见。该条例通过前已按照法工委反馈的意见作了相应的修改。9月13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近年来,苏州市饲养犬类宠物的人越来越多,给社会带来了一系列问题,特别是狂犬病伤人事件时有发生。为了加强对养犬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苏州市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地方性法规是非常必要的。该条例从养犬管理机制、养犬登记制度、强制免疫制度以及养犬人行为规范等方面对养犬作了明确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解读
18日下午,修订后的《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下称《条例》)提交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该条例此前曾在当地引起强烈反响,而一段时间以来全国各地因居民养犬引发的各类纠纷频发。苏州市城市化程度高、人口稠密、养犬者较多,修订后的条例将以怎样的制度设计为养犬拴上法治“牵绳”?
《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曾对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起到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养犬人群逐步扩大,饲养犬只数量、种类日益增多,由此引发各种城市管理问题,一些社会矛盾不断加剧,群众反映十分强烈。
“该条例修订中,群众参与度是我市历年立法过程中最高的,社会关注度也是最高的。”苏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邱建平说,近8万人次通过各种渠道表达对条例修订的关注,2500多人次提出3000多条意见建议,而以往立法中收到的建议一般只有数百条。群众意见聚焦于“遛狗不牵绳”和“犬吠扰民”,还有不少人对犬只伤人及随意进入公共场所表达了反感。
涉犬纠纷增多,其实具有普遍性。“2015年到2018年上半年,我们收到的涉及犬类纠纷警情明显呈上升趋势,收治流浪犬的警情也逐年增多。”溧阳市公安局治安防控大队副大队长沈立科说,仅2017年5月至12月,他们就收容救助597条流浪犬。
苏州警方统计,2017年全市犬吠扰民投诉有7579起,2018年以来已有4569起。2017年以来苏州接种狂犬病疫苗的有21.6万人。邱建平说,这其中并非都是犬只伤人,但仍可部分说明涉犬事件较多,相较之下,旧条例中对规范养犬行为的规定不够全面、部分违法养犬行为的法律责任偏轻等。
苏州市人大将该条例修订列入2018年立法计划项目,并就此举行本届人大首场立法听证会。立法过程也十分慎重,安排相关人员上门听取政协委员意见,专门召开全国、省、市三级人大代表及专家和媒体征求意见座谈会,并开展网上问卷调查,走进广播电台直播间征求民意,等等。
时隔11年的条例修订更为严格,最引人注目的是新增“重点管理区一户限养一犬”规定。邱建平说,这是基于苏州人口数量、犬只数量逐年上升而城市空间资源有限,综合考虑后作出的,“特别是对重点管理区实行犬只限养,可有效控制犬只数量、积极防止犬只伤人扰民,对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很有必要。”
禁养大型犬、烈性犬,新修订《条例》在原先针对“重点管理区范围内的个人”这一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到“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个人禁养大型犬、烈性犬”。针对遛狗不牵绳等不文明养犬行为,该条例不仅要求养犬人牵绳,而且牵引带长度须在1.5米以内,“或者怀抱、装入犬袋犬笼”;养犬人“乘坐电梯避开高峰时间,并采取怀抱、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戴犬嘴套等措施主动避让他人”。《条例》还对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作补充细化,并强调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一些规定颇具人性化,比如,对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
立法规范养犬,还须严格执行。苏州这部条例明确,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养犬监督管理工作,畜牧兽医、城管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各负其责,居委会、业委会等基层组织和单位协助管理。
不过,公安部门执法中确实面临实际困难。“从近年来基层公安机关处置的涉犬警情看,养犬引发的矛盾呈复杂化趋势。”江阴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查禁中队长韩洪海说,群众对养犬往往持有截然不同的立场,不养犬的群众和社会爱心人士等群体有各自利益诉求,日常管理执法和矛盾调处难度很大。
苏州在修订该条例时,一方面明确规定,政府及相关部门每年定期进行文明养犬宣传和集中整治,市人大定期进行执法检查敦促实现严格执法;另一方面设立举报和奖励机制,发动社会力量进行监督。邱建平说:“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通过12345、110电话和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公安机关对制止犬只伤人、举报严重违法养犬行为、提供无主犬只线索的,经查证属实则应予以适当奖励。
实际生活中,很多不文明行为处于条例管辖范围边缘,邱建平坦言:“立法规范养犬行为,是关键措施和必要手段,但与此同时要在全社会积极加强宣传教育引导,不断提升养犬人文明素质。”
针对部分情绪激烈网友扬言采取毒狗措施,沈立科表示,这种做法存在很高的法律风险,“以暴制暴”的互害模式也更易制造群体之间的分化和矛盾,不值得提倡。韩洪海期待,未来出台一些更完善、可操作性更强的法规条款,“目前各设区市在犬类管理上有各自法规,是否可以更多地加强顶层设计、作些统一规定,更好地营造文明养犬社会氛围。”
参考资料
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江苏人大.2018-10-02
关于《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的说明.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05-03
关于《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