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健身气功的管理,促进健身气功的健康发展,《健身气功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相关法规而制定。
总则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开展的所有健身气功相关活动都适用于此管理办法。
第三条
健身气功是指旨在增强身心健康,通过身体活动、呼吸控制和心理调节相结合的一种民族传统体育项目,也是中华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
国家体育总局作为全国健身气功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的实施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则是各自行政区域内健身气功的业务主管部门,承担当地的组织和管理工作。中国健身气功协会和地方各级健身气功协会依照各自的章程,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完成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者建立健身气功站点须得到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体育行政部门应在受理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如超过二十个工作日未能作出决定,则经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延期理由。
第六条
任何健身气功站点或功法名称都不允许使用宗教术语,也不得以个人名义命名,更不可冠以“中国”、“中华”、“亚洲”、“世界”、“宇宙”等字眼。
健身气功功法
第七条
经过国家体育总局审定批准的健身气功功法,统一命名为“健身气功·功法名称”,并颁发相应证书。
第八条
申请审定批准的健身气功功法,应满足以下条件:
- 属于健身气功范畴;
- 具备健康的理论基础;
- 编创过程遵循科学研究方法;
- 实践和科研验证显示具有显著的健身效果。
第九条
申请审定批准健身气功功法,应先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向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体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通过相关部门同意后,再向国家体育总局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审定批准健身气功功法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 申请书;
- 申报者的身份证明;
- 所编创功法的科研课题报告;
- 功理、功法的文字和声像资料;
- 反映健身效果的科研数据;
- 相关学科专家评定推荐书;
- 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的意见。
健身气功活动
第十一条
举办健身气功业务培训、交流展示、功法讲座等活动,应实行属地管理。全国性、跨省(区、市)的健身气功活动需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省内举办的健身气功活动,应经具有相应管辖权的体育行政部门批准;跨地区的活动,应经所跨地区共同上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参与人数达两百人以上的活动,除了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外,还需按照《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公安机关许可。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应具备以下条件:
- 提出申请的主体应具有合法身份;
- 涉及的功法必须是国家体育总局审定批准的健身气功功法;
- 应有适合活动的场所;
- 配备必要资金和符合标准的设施、器材;
- 要有社会体育指导员和管理人员;
- 得到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使用;
- 具备相应的安全措施和卫生条件;
-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应提前三十个工作日提交以下材料:
- 申请书;
- 活动方案(包含举办者姓名、住址或名称、地址;功法名称;活动时间、地点、人数;社会体育指导员和管理人员情况等);
- 举办者合法的身份证明;
- 活动场地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证明;
- 社会体育指导员和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第十四条
承办健身气功活动期间,广告、赞助等的管理和使用应严格遵守国家相关规定,并主动接受审计、税务等部门的监管。
第十五条
从事健身气功活动时,禁止进行愚昧迷信或神化个人的宣传活动,不得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他人健康,不得借此机会非法牟利。严禁举办“带功报告”、“会功”、“弘法”、“贯顶”等类似活动。不得销售未经国家指定机构审查、出版的健身气功类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不得出售所谓的“信息物”。
第十六条
开展对外健身气功活动时,应按照外事活动的相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健身气功站点
第十七条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有关部门审核同意,然后报请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满足以下条件:
- 小型、分散、就地、就近、自愿;
- 布局合理,方便群众,便于管理;
- 不妨碍社会治安、交通和生产生活秩序;
- 练习的功法为国家体育总局审定批准的健身气功功法;
- 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
- 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
- 活动场所和时间相对固定。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提交以下材料:
- 申请书;
- 练习的健身气功功法名称;
- 负责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 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资格证明;
- 活动场地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证明。
第二十条
批准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体育行政部门应向获准的站点颁发证书,并定期进行年度检查。
社会体育指导员
第二十一条
所有从事国家体育总局审定批准的健身气功功法辅导和管理工作的人员,均有资格申请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统称为“社会体育指导员(健身气功)”。
第二十二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健身气功)的技术等级分为四个级别:国家级、一级、二级、三级。其中,国家级称号由国家体育总局批准授予,一级至三级分别由省级、市级、县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
第二十三条
申请社会体育指导员(健身气功)技术等级称号,应向当地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如果当地未开展此项工作,可通过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向上级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培训和评审,最终由具有审批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对在健身气功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若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相应管理职责,导致不良影响的,应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六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协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或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擅自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协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健身气功站点年检不合格的,由颁发证书的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整改,直至取消其资格,收回证书。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健身气功活动,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及其他规定的前提下,可参照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管理办法自2006年12月20日起生效。国家体育总局2000年9月11日发布的第4号令《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2003年1月13日下发的《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参考资料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北京市体育局.2024-09-11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体育总局.2024-09-11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修订草案).中国司法部公开征集意见系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