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行洪排涝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施行信息
公告〔2015〕第22号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已于2015年7月30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7月30日
修正条例
(1998年8月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6月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15年7月30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条例全文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
(1998年8月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日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行洪排涝安全,发挥江河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及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的建设、整治和保护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河道内的航道管理,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河道的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在重庆主城规划区内的按一百年一遇的洪水位划定;在主城规划区以外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按二十年一遇的洪水位划定;其余的按十年一遇洪水位划定。
第四条 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防汛和河道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河道的统一管理工作。
长江河段的管理,由市河道主管机关按国家的有关规定管理。
嘉陵江、涪江、渠江、乌江河道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当地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具体日常工作。
其他河道由辖区内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制定、实施河道的综合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规划;
(二)审查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是否符合流域综合利用规划要求和防洪要求;
(三)确定河道的防洪标准;
(四)制定并监督实施河道的防洪调度方案;
(五)拟定河道的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
(六)查处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负责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沿河道的乡(镇)、城市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可根据河道管理任务的大小,建立群众性的河道管理组织,协助河道主管机关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排污口、厂房、仓库、民用等各类建筑物及设施(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必须服从流域综合利用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前,其工程建设方案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要求审查同意。未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涉及航道、港口、桥梁管辖范围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先征求其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再将工程建设方案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空间或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河道主管机关对该建设项目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建设项目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或建设项目的位置、界限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计划、规划、国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
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平顶式结构。
第十三条 在国家管理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大中型建设项目,经市河道主管机关初审后,报国家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小型建设项目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在市管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大中型建设项目,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小型项目由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在区、县(市)管理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区、县(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并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已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其位置、界限、性质、规模作较大变动时,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程序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工程出渣、物资堆放必须符合防洪要求。工程施工完毕,应当及时清除施工围捻、残柱、沉箱、废墩、废渣等遗留物。
第十六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施工活动,河道主管机关有权依法检查,被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河道主管机关应参与验收。
第十七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应当服从防洪要求和兼顾航运需要。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建设规划时,应征求河道主管机关意见。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会同国土、规划等部门具体划定河道管理范围,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构)筑物,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弃渣,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道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禁止设置拦河渔具,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第二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二)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
(三)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堤防和护堤地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堤身种植农作物、铲草、放牧、晒粮、堆放物料等;
(二)建房、开渠、打井、挖窑、葬坟;
(三)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四)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二十二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历史洪痕标志以及防汛、水文监测、河岸地质、通信照明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 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填堵、占用或拆毁。
第二十四条 因紧急抗旱的需要在河道内临时筑坝时,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抗旱过后,筑坝单位应及时拆除。
第二十五条 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隐患的河段,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地质、航道部门加强监测。在上述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因国家建设确需进行上述活动的,须经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地质、航道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淘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采砂许可证》后,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申办《采矿许可证》,方可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砂石、取土、淘金。
开采砂石、取土、淘金涉及港口、航道、桥梁、水利工程的,河道主管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为家庭生活自用的,可以在指定范围内采挖少量砂石、粘土,不需申请办证。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淘金,应依法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河道采砂管理费由财政部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五章 河道整治
第二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加强河道清障管理,进行河道整治,保证河道行洪排涝安全。
第二十九条 河道整治、排涝安全、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分别列入市和区、县(市)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河道主管机关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在国家规定可以流放竹木的河道和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应当兼顾竹木流放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将有关设计和计划送同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第三十一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碍行洪的障碍物,由防汛指挥机构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责令设障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全部清障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已修建的工程,经技术鉴定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影响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或者对其他部门利用河道造成不利影响的,河道主管机关应责成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在限期内改建或采取补救措施。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清障方案,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原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两岸开矿、采石、修路等,不得阻塞河道和妨碍行洪。因上述活动造成河道淤积或缩窄河道的,由责任者负责清淤、疏浚。
如责任者无力清淤、疏浚,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清淤、疏浚,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未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限期验收建设项目,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淘金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淘金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吊销采砂许可证。
(三)不按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可吊销采砂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
第四十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修订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委托,现就《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自1998年9月1日施行以来,对加强河道管理,保证河道行洪排涝安全,发挥江河综合效益起到了重要作用。条例于2002年、2010年、2011年进行了修正,主要是与当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修订后的水法进行衔接,也主要是文字修改。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了进一步简政放权、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去年以来,市政府集中研究了一批简政放权措施,其中对河道管理简政放权的总体要求是,除国家审批权限外,市里能下放的全部下放。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的直接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从1988年施行以来一直未修订,近期也无修订计划。从我市的实际情况看,河道保护、治理、利用规划不完善,乱占乱建、乱倾乱倒、乱挖乱采未得到根本杜绝,城镇建设挤占河道时有发生,河道内资源利用大多处于无偿状态,对河道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
鉴于上述原因,亟需对《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进行修订。
二、修订过程
2013年市人大常委会组织法规清理以后,市水利局于2014年上半年提出了修正《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建议,市人大农委于2014年下半年组织了修法调研,拟定了修正草案,提出了修正条例的立项报告。
根据常委会今年的立法计划,市人大农委加强了立法调研,在万州区、沙坪坝区召开了片区立法调研座谈会,借鉴了外省市河道管理立法经验,多次组织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编办和市水利局集中研究和修改,两次征求了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和市级相关部门、部分市人大代表的意见,两次召开了部门论证会和专家论证会,两次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条例修改情况。
考虑到修改的内容较多,对重要制度条款作了重大修改,对结构也作了重大调整,根据《重庆市地方立法技术规范》第六条的规定,并经主任会议同意,将修改方式由修正调整为修订。
2015年5月11日,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第十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及其说明
(一)对章节进行了重大调整。删除了现行条例第二章“管理机构”、第三章“建设管理”;新增了“河道规划”和“河道利用”两章;将第五章“河道整治”修改为“河道治理”。对与上位法重复的部分条款作了删除,对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并根据现代河道管理的要求新增了部分条款。
(二)简政放权,转变政府职能。条例修订与市政府简政放权结合,将河道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了精简和下放:一是除跨区县(自治县)的涉河建设项目由市里审批外,其余涉河建设项目下放区县(自治县)审批(第二十三条);二是下放河道采砂许可权,根据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许可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修订草案明确“在长江干流河道采砂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在其他河道采砂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二十六条);三是涉河建设项目的验收下放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五条);四是河道行政收费和行政处罚权下放区县(自治县)。
修订草案简政放权后,进一步理顺了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河道管理职能。市水行政管部门主要负责指导、监督河道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河道调查评价,组织编制河道规划,审批跨区县(自治县)的涉河建设项目,承接国家管理事项等工作。具体的河道管理工作,如行政许可审批、行政收费、行政处罚等,主要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工作量测算,区县(自治县)具有相应的承接能力。
(三)关于河道管理范围的划定。国务院批准的城乡总体规划以及市政府批准的防洪规划实行了分区防护的原则,各防护区实行不同的防洪标准,同时由于现行城乡总体规划和防洪规划的实施期限均为2020年,主城区防洪规划正在修编中,城乡总体规划也即将修编,考虑到我市的客观实际,对河道管理范围不宜作具体规定,修订草案仅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具体的河道管理范围由区县(自治县)按照这个原则进行划定,并设置界桩和公告牌。(第八条、第九条)
(四)建立了河道规划制度。修订草案规定,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河道调查和评价,在此基础上,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河道保护利用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七条、第十条)
(五)加强了河道的保护。我市河道战线较长,仅流域面积5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道就有510条,市内河道总长16877公里,保护难度很大。为了适应这一情况,修订草案第三章增加了河道内工程设施维护、护岸林营造、河道保洁的规定、加强了日常保护工作,规定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巡查制度,定期开展河道巡查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重大问题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规范了河道治理。修订草案第四章完善了河道治理要求和程序,增加了堤防、护岸建设的规定,明确了“封盖集水面积两平方公里以下的河道,其防洪标准应当在所在城镇防洪标准基础上提高一档以上”。
(七)加强了河道的利用管理。河道资源应当合理利用,修订草案第五章对河道管理范围内项目建设、河道采砂、河道内临时性活动、建设湿地生态公园等分类作了规定,提出了相应的限制条件和利用规范。按照国家新的要求,借鉴外省市经验,对经批准利用河道资源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建立了有偿使用制度。
(八)删除了不符合我市河道管理实际的条款。我市无江河故道,修订草案删除了“江河故道填堵、占用、拆毁批准”的规定。我市无蓄滞洪区,今后也不太可能设置蓄滞洪区,修订草案删除了“蓄滞洪区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和“蓄滞洪区防洪避洪设施验收”的规定。
(九)关于法律责任。《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对非法采砂的处罚比较严厉,设定了没收非法采砂机具的强制措施,但仅适用于长江干流河道。修订草案第三十八条对在长江干流河道采砂和其他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处罚分别作了规定。同时对罚款的规定作了完善。
修订草案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审议结果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15年5月,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为了进一步加强河道管理工作,针对河道管理中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原条例进行修订很有必要,同时,对修订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常委会法工委组织部分市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对修订草案进行了深入研究,将修订草案的主要制度设计及文本在市人大网站和华龙网等媒体公布,广泛收集社会公众意见,并会同市人大农委、市水利局对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收集到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15年7月15日市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权限下放到区县(自治县)符合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但部分规范行政职责的条款未明确指出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部门,建议予以明确。二次审议稿采纳了这一意见,在第十条中将编制河道保护利用规划的主管部门明确为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第十九条中将河道清淤的职责赋予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等行政部门。
有审议意见认为,修订草案将河道管理的具体责任落实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部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制于人员、经费、技术力量等方面的困难,难以切实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同时,村(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也无力做好所在区域河道管理工作。根据以上意见,二次审议稿删除了修订草案第四条第二款中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辖区内河道管护责任”的规定,对其仅作“加强辖区内河道日常管护的相关工作”的原则性要求;删除了修订草案第六条中要求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所在区域河道管理工作”的表述。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在第一条表述的立法依据中保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直接上位法,删去了《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对第二条中“河道”这一概念的外延增加了“湖泊”。
为了使文字表述更加清晰准确,将第十六条第四款“封盖集水面积两平方公里以下的河道,其防洪标准应当在所在城镇防洪标准基础上提高一档以上”中的“一档以上”修改为“一个以上防护等级”。
鉴于《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对在长江干流河道非法采砂行为的处罚措施已有明确规定,为避免重复,二次审议稿删除了修订草案第三十八条中与上位法重复的条款。
此外,二次审议稿还对部分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
解读
新修订的《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将于10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条例共七章四十一条,涉及河道规划、河道保护、河道治理、河道利用以及相关法律责任。
新修订的条例明确了河道管理相关部门的管理权限、释放了基层行政单位的河道监管压力、删除了与上位法规定重复的部分条款。
新修订的条例将编制河道保护利用规划、河道治理、监督涉河建设施工的主管部门明确为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将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行为处罚、长江干流以外河道采砂审批、保护堤防护岸安全的主管部门确定为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新修订的条例还对相关行政部门管理责任作了规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应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等部门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市、区县(自治县)市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城镇河道垃圾的清理,保持河道整洁;将河道清淤的职责赋予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等行政部门。
考虑到部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制于人员、经费、技术力量等方面的困难,难以切实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同时,村(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也无力做好所在区域河道管理工作,新修订的条例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辖区内河道日常管护的相关工作,只对其管理责任进行了原则性要求;村(居)委会可以制定村规民约或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保护河道,检举、控告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删除了其“协助做好所在区域河道管理工作”的表述。
鉴于《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对在长江干流河道非法采砂行为的处罚措施已有明确规定,为避免重复,新修订的条例删除了与上位法重复的条款,细化并明确了对长江干流以外的河道违法采砂行为的处罚。
新修订的条例分别对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违法采砂,在禁采区、禁采期违法采砂,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要求违法采砂,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违法采砂,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违法采砂行为的处罚分别进行了细化和完善。
相关报道
“几年前,我市就开始对河道管理进行简政放权,但相关法规并未同步,修订《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就终结了立法与简政放权脱节的问题。”市人大农委副主任委员贾天平表示,刚刚闭幕的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该条例,将从10月起施行。近日,他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张山全面解读了该条例。
调整:
下放或委托执法
“对河道管理全面放权,这是《条例》修订的一大调整。”张山介绍,我市区域内的长江、嘉陵江和乌江由国家管理,由长江水利委员会负责,其他面积在1000平方公里以上的39条河流由市水利局管理。由于市管河流分布在各个区县,面积较广,而市水利局执法力量不足,鞭长莫及。各个区县虽然有条件管,但是没权。于是,市级河道管理陷入“有权管的管不着,管得着的无权管”的尴尬局面。因此,须重新界定河道管理权限。
“将原属市水利局的河道管理权下放到区县,《条例》规定,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涵、码头、道路、渡口、取水、排水等涉河建设项目的许可权,及涉河建设项目的验收权均下放给区县水利局。”张山说,当然,跨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或对其他区县的防洪、用水等有较大影响的涉河建设项目,仍由市水利局审批。
对河道采砂许可审批权,《条例》规定,在长江干流河道采砂的,市水利局委托区县水利局审批,在其他河道采砂的,由区县审批。张山表示,对在长江干流河道违法采砂行为的处罚权,可委托区县水利局执行,在长江以外其他河道违法采砂的,区县水利局可实施处罚权。
贾天平指出,修订《条例》后,消除了简政放权与立法脱节的问题,促进了行政改革。同时,取消了江河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填堵、占用、拆毁审批。
效果:
对维护河道生态有利
“水对人类有多重要,众所周知,但是,水如果形成洪涝,就有害了。”贾天平说,《条例》修订后,能保障河道行洪排涝安全,防止水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条例》的修订,能保护河道生态,防治岸坡水土流失。贾天平指出,还能促进河道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可提高江河通航能力,提升抗旱、灌溉、饮水保障能力。
我市仅流域面积5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道就有510条,市内河道总长16877公里,保护难度很大。张山称,《条例》为此增加了河道内工程设施维护、护岸林营造、河道保洁、河道巡查的内容。要求涉河工程不得阻碍河道行洪,保持河道合理生态流量,防止岸坡水土流失,有关部门应对河道坚强巡查。特别是对清理河道垃圾,保持河道整洁,《条例》列举了十种在河道范围内的禁止性行为,如修建与河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无关的房屋,填堵、封盖集水面积超过两平方公里的河道,倾倒废弃物,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设置阻碍行洪的养殖网箱、拦河渔具等。违者,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万至五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
处罚:
可按日加收千分之三滞纳金
“规范权力运行,是《条例》的又一大特点。”张山介绍,要求相关部门保持信息公开,公布河道的名录,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界桩和公告牌,标明河道的管理范围、管理单位等事项,便于公众知情并守法,也便于公众监督公权履职。
河道采砂涉及利益,因此,对河道采砂实行许可,《条例》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拍卖、招标、挂牌等公开方式确定采砂单位或个人,以避免“暗箱操作”,并要求市政府制定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保证公共财政收入依法使用。
同时,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而未履行的,《条例》规定,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金额二至五倍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相关报道二
重庆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日前表决通过了《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并将于今年10月1日起实施。条例对河道管理范围内项目建设、河道采砂、河道内临时性活动、建设湿地生态公园等分类作了规定,提出了相应的限制条件和利用规范。
条例规定,除跨区县(自治县)的涉河建设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外,其余涉河建设项目下放区县(自治县)审批。简政放权后,市里主要负责指导、监督,组织河道调查评价、组织制定河道规划,承接国家审批项目的初审和监督检查等工作。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具体的行政管理工作,如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等。
市人大农委副主任委员贾天平介绍,条例增加了河道内工程设施维护、护岸林营造、河道保洁、河道巡查的规定。此外,为了使河道资源得到更合理的利用,条例对河道管理范围内项目建设、河道采砂、河道内临时性活动、建设湿地生态公园等分类作了规定,提出了相应的限制条件和利用规范。对经批准利用河道资源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建立了有偿使用制度。
参考资料
重庆河道管理条例10月1日起施行 明确街道管理部门职责权限.人民网.2016-06-06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十月实施河道采砂将被限制.央广网.201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