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2月1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条例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五章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批准程序

第六章 法规解释

第七章 适用和备案

第八章 附则

条例内容

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

(2001年2月1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修改决定

(2016年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本省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立法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本省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三、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的全面进步服务。”

第四款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五款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六、将第二章的章名修改为“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八、删除第四条。

九、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和公众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立法建议项目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进行论证。

“立法建议项目的论证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建议、有关方面意见和论证情况,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征求意见。”

十二、将第五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有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

“提出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立法建议项目书,并附法规建议稿,明确送审时间。”

十三、将第七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和意见进行综合研究,并按照立法规划的安排,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法规草案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十五、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分别组织实施。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十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进行调整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

十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按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稿。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征询社会各界意见。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依法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听取意见。”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十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二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二十一、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二十二、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二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二十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事项除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作规定的;

“(三)除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地方作规定的;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作规定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地方作规定的。”

二十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二十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还应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审议意见或者初步审查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提出地方性法规案或者立法建议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省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省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二十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二十九、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等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法规案主要问题等进行初步审议。”

三十、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第三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报告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法规草案主要内容作出的修改和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三十一、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修改地方性法规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进行审议。”

三十二、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根据审议需要,可以由工作人员宣读地方性法规草案、草案修改稿、草案表决稿。”

三十三、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三十四、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三十五、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及其采纳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征求意见的情况整理后,可以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为审议参阅资料。”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审议过程中,对争议较大的问题、社会公众反映意见较为集中的问题,可以有针对性地组织论证。”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三十九、删除第四十六条。

四十、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该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四十一、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地方性法规实施两年后,或者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四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修改、废止的情况,或者本省地方性法规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的情况,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建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对部分地方性法规进行集中修改、废止。”

四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地方性法规案的论证、评估和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进行,接受委托的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提出论证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四十八、将第五章的章名修改为“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批准程序”。

四十九、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东莞市、中山市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有关设区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权的规定。”

五十、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五十一、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案、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按照立法法第七十七条的要求,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五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沟通。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的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五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可以根据需要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需要进行协调指导。”

五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一条:“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之间可以在立法信息和资源共享方面加强沟通与联系。”

五十五、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三条,修改为:“对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一般经过一次会议审议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五十六、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华侨民族宗教委员会审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征求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五十七、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不予批准,也可以附修改意见予以批准或者退回修改后再提请批准。”

五十八、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七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时,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五十九、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七十八条,修改为:“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分别由法制委员会、华侨民族宗教委员会提出批准的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六十、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八十三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作出解释的,应当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六十一、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八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会议上作法规解释草案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解释草案进行审议。”

六十二、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八十五条,修改为:“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六十三、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程序,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六十四、将第七章章名修改为“适用和备案审查”。

六十五、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九十三条,修改为:“新制定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与省的地方性法规不一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符合该设区的市实际情况予以批准的,在该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省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该自治地方适用。”

六十六、将第七十八条改为第九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六十七、将第八十条改为第九十八条,修改为:“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在公布后的十五日内将法规的文本及说明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六十八、将第八十五条改为第一百零三条,修改为:“公布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日期和实施日期。

“经过修改的法规,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六十九、将第八十六条改为第一百零四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广东人大网以及《南方日报》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七十、将第八十七条改为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七十一、将第八十八条改为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七十二、将第八十九条改为第一百零七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七十三、将条例中“较大的市”、“地级以上市”统一修改为“设区的市”。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相关报道

9月23日下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听取关于《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说明。据悉,条例的修改旨在贯彻落实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要求,加强和改进人大工作,发挥人大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进一步完善立法机制、提高立法质量。

发挥人大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方面,草案增加规定: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并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立项论证;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向省人大代表、我省选出的全国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大代表意见、邀请省人大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进行立法调研时,可邀请有关的省人大代表参加等。

草案明确法规起草、审议、表决等机制,进一步完善立法论证、听证机、公开征求意见机制。草案规定,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对争议较大的、社会公众反映意见较为集中的问题,可以有针对性地组织论证;此外,还规定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法规草案应当发送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列入常委会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委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对于设区的市的地方立法,草案增加对设区的市行使立法权的规定,明确设区的市的立法权限、范围和法规草案统一审议机构,建立上下级人大常委会沟通机制以及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之间的立法沟通机制。

特别要指出的是,草案设立了省与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间立法指导机制,规定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时,可以根据需要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工作需要,提前介入,协调指导。

参考资料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十二号).广东人大.2018-08-15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广东人大网  .2017-03-06

广东修改地方立法条例 建立省与设区的市立法指导机制.广东人大网  .2017-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