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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出台于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已于2015年8月29日取消并改设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在刑法语境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意指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即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

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增设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8月29日“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二罪取消,改设“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历史背景

信息时代背景下,由于网络空间中信息传递的极度快捷化,包括刑事立法在内的整个法律体系对于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力度和范围陡然上升,快速实现了对于数据安全与个人信息安全的刑法保护。

历史沿革

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增设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2015年8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迎应互联网时代公民个人信息被严重侵害的社会现实,扩张《刑法》第253条的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并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二罪取消,改设“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并于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十条规定: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实施情况

2009年2月至《刑法修正案(九)》颁行前的2015年10月,全国法院新收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988起,审结969起,生效判决人数1415人。其中,新收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101件,审结98件,生效判决人数142人;新收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887件,审结871件,生效判决人数1273人。

2011年8月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宣判一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23名被告人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帮助毁灭证据罪等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六个月不等的刑罚,其中9人获宣告缓刑。

社会意义

《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为准确惩处该类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于遏制该类犯罪行为起到了良好的作用,同对于遏制非法泄露、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行为,切断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产业链具有重要意义。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 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外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适用本法:

(一)以向境内自然人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为目的;

(二)分析、评估境内自然人的行为;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

个人信息的 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 等。

第五条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 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 原则,不得通过 误导、欺诈、胁迫 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

第六条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 明确、合理的目的 ,并应当与处理目的 直接相关 ,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 最小的方式 。

收集 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 最小范围 ,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

第七条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 公开、透明 原则, 公开 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明示 处理的 目的、方式和范围 。

第八条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保证个人信息的 质量 ,避免因个人信息不准确、不完整对个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第九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负责,并采取 必要措施 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

第十条任何组织、个人不得 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 他人个人信息,不得 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 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 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 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预防和惩治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教育,推动形成政府、企业、相关社会组织、公众共同参与个人信息保护的良好环境。

第十二条国家积极参与 个人信息保护国际规则 的制定,促进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之间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标准等互认。

第二章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

(一) 取得个人的同意 ;

(二)为 订立、履行 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 合同 所必需,或者按照 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 和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 所必需;

(三)为 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 所必需;

(四)为应对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或者 紧急情况下 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

(五)为 公共利益 实施 新闻报道、舆论监督 等行为,在 合理的范围内 处理个人信息;

(六)依照本法规定在 合理的范围 内处理 个人自行公开 或者 其他已经合法公开 的个人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 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 。

第十四条 基于个人同意 处理个人信息的,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 充分知情 的前提下 自愿、明确作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 个人单独同意或者书面同意的 ,从其规定。

个人信息的 处理目的、处理方式 和处理的个人信息 种类发生变更的 ,应当 重新 取得个人同意。

第十五条 基于个人同意 处理个人信息的,个人有权 撤回 其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 便捷 的撤回同意的方式。

个人撤回同意, 不影响撤回前 基于个人同意已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效力。

第十六条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以个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为由, 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 ;处理个人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 必需 的除外。

第十七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应当以 显著 方式、 清晰易懂 的语言 真实、准确、完整 地向个人告知下列事项: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的 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 ;

(二)个人信息的 处理目的、处理方式 ,处理的个人信息 种类、保存期限 ;

(三)个人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 方式和程序 ;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 变更部分告知 个人。

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制定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方式告知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处理规则应当 公开 ,并且便于 查阅和保存 。

第十八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不需要告知的情形的,可以不向个人告知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

紧急情况下 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无法及时向个人告知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紧急情况消除后 及时告知 。

第十九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个人信息的保存期限应当为实现处理目的 所必要的最短时间 。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的个人信息处理者 共同决定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的,应当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是,该约定 不影响 个人向其中任何一个个人信息处理者要求行使本法规定的权利。

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 连带责任 。

第二十一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与受托人约定委托处理的 目的、期限、处理方式 、个人信息的 种类、保护措施 以及双方的 权利和义务 等,并对受托人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 监督 。

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处理个人信息,不得 超出约定 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处理个人信息;委托合同 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 ,受托人应当将个人信息返还个人信息处理者或者予以删除,不得保留。

未经个人信息处理者同意,受托人 不得转委托 他人处理个人信息。

第二十二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因 合并、分立、解散、被宣告破产 等原因需要转移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 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 。接收方应当继续履行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 重新取得 个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向 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 提供其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 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 ,并取得个人的 单独同意 。接收方应当在上述 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等范围 内处理个人信息。接收方变更原先的 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 ,应当依照本法规定 重新 取得个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利用个人信息进行 自动化决策 ,应当保证决策的 透明度和结果公平、公正 , 不得对个人在 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 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

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个人进行信息推送、商业营销,应当同时提供 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 ,或者向个人提供 便捷的拒绝 方式。

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作出对个人权益 有重大影响的决定 ,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 予以说明 ,并 有权拒绝 个人信息处理者仅通过自动化决策的方式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 公开 其处理的个人信息,取得个人 单独同意 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在公共场所安装 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 ,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 显著的提示标识 。所收集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只能用于 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 ,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取得 个人单独同意 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在 合理的范围内 处理 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 的个人信息; 个人明确拒绝 的除外。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 已公开 的个人信息,对个人权益 有重大影响的 ,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个人同意。

第二节 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

第二十八条 敏感个人信息 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 自然人的人格尊严 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 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 等信息,以及 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

只有在具有 特定的目的 和 充分的必要性 ,并采取 严格保护措施 的情形下,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

第二十九条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 单独同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 书面同意的 ,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除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向个人 告知 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 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 ;依照本法规定可以不向个人告知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制定 专门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

第三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理敏感个人信息规定应当取得相关行政 许可 或者作出其他限制的,从其规定。

第三节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法;本节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为 履行法定职责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权限、程序 进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 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履行 告知义务 ;有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或者告知将妨碍国家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处理的个人信息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存储 ;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进行 安全评估 。安全评估可以要求有关部门提供支持与协助。

第三十七条法律、法规授权的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适用本法关于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规定。

第三章个人信息跨境提供的规则

第三十八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因业务等需要,确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 安全评估 ;

(二)按照国家网信部门的规定经专业机构进行个人信息保护 认证 ;

(三)按照国家网信部门制定的 标准合同 与境外接收方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网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 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条件等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其规定执行。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 必要措施 ,保障境外接收方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达到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标准。

第三十九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境外接收方的 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 以及个人向境外接收方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 方式和程序 等事项,并取得个人的 单独同意 。

第四十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 和处理个人信息达到 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 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 存储在境内 。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 安全评估 ;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网信部门规定 可以不进行安全评估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按照 平等互惠 原则,处理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关于提供存储于境内个人信息的请求。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 批准 ,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存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个人信息。

第四十二条境外的组织、个人从事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或者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国家网信部门可以将其 列入限制或者禁止个人信息提供清单 ,予以公告,并采取限制或者禁止向其提供个人信息等措施。

第四十三条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 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对等采取措施。

第四章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理享有 知情权、决定权 ,有权 限制或者拒绝 他人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个人有权向个人信息处理者 查阅、复制 其个人信息;有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个人请求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 及时提供 。

个人请求将个人信息转移至其指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符合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条件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 转移的途径 。

第四十六条个人发现其个人信息 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 ,有权请求个人信息处理者 更正、补充 。

个人请求 更正、补充 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予以 核实 ,并及时更正、补充。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 主动删除 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处理者未删除的,个人有权请求删除:

(一)处理目的 已实现、无法实现 或者为实现处理目的 不再必要 ;

(二)个人信息处理者 停止提供 产品或者服务,或者 保存期限已届满 ;

(三)个人 撤回同意 ;

(四)个人信息处理者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 违反约定 处理个人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存期限未届满,或者 删除个人信息从技术上难以实现的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 停止除存储和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之外的处理。

第四十八条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对其个人信息处理规则进行 解释说明 。

第四十九条自然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为了自身的 合法、正当 利益,可以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本章规定的 查阅、复制、更正、删除 等权利; 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 。

第五十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建立 便捷 的个人行使权利的 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 。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应当 说明理由 。

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个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

第五章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根据个人信息的 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 等,采取下列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防止未经授权的 访问以及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

(一)制定 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

(二)对个人信息实行 分类管理 ;

(三)采取相应的 加密、去标识化 等安全技术措施;

(四)合理确定个人信息处理的 操作权限 ,并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 安全教育和培训 ;

(五)制定并组织实施个人信息安全事件 应急预案 ;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二条处理个人信息达到 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 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 指定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 ,负责对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以及采取的保护措施等进行 监督 。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公开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 联系方式 ,并将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 姓名、联系方式等报送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五十三条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外 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 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代表 ,负责处理个人信息保护相关事务,并将有关机构的 名称或者代表的姓名、联系方式 等报送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五十四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定期对其处理个人信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 合规审计 。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事前进行个人信息保护 影响评估 ,并对处理情况进行 记录 :

(一)处理 敏感个人信息 ;

(二)利用个人信息进行 自动化决策 ;

(三) 委托处理 个人信息、 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 个人信息、 公开 个人信息;

(四)向 境外提供 个人信息;

(五)其他对 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 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第五十六条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个人信息的 处理目的、处理方式 等是否 合法、正当、必要 ;

(二)对个人权益的 影响及安全风险 ;

(三)所采取的保护措施是否 合法、有效并与风险程度相适应 。

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报告和处理情况记录应当至少 保存三年 。

第五十七条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 泄露、篡改、丢失 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 通知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和个人。通知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 信息种类、原因和可能造成的危害 ;

(二)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的 补救措施 和个人可以采取的 减轻危害的措施 ;

(三)个人信息处理者的 联系方式 。

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措施能够有效避免 信息泄露、篡改、丢失造成危害的 ,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 不通知 个人;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认为可能造成危害的,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通知个人。

第五十八条 提供重要互联网平台服务、用户数量巨大、业务类型复杂 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制度体系,成立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对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监督;

(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规则,明确平台内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处理个人信息的规范和保护个人信息的义务;

(三)对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处理个人信息的平台内的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服务;

(四)定期发布个人信息保护社会责任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九条 接受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受托人 ,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并协助个人信息处理者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

第六章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六十条国家网信部门负责 统筹协调 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前两款规定的部门统称为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六十一条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履行下列个人信息保护职责:

(一)开展个人信息保护 宣传教育 , 指导、监督 个人信息处理者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工作;

(二)接受、处理与个人信息保护有关的 投诉、举报 ;

(三)组织对应用程序等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 测评 ,并公布测评结果;

(四) 调查、处理 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二条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有关部门依据本法推进下列个人信息保护工作:

(一)制定个人信息保护 具体规则、标准 ;

(二)针对 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敏感个人信息以及人脸识别、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新应用 ,制定 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标准 ;

(三)支持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安全、方便的 电子身份认证技术 ,推进 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建设 ;

(四)推进个人信息保护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有关机构开展 个人信息保护评估、认证服务 ;

(五)完善个人信息保护 投诉、举报 工作机制。

第六十三条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 询问 有关当事人, 调查 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情况;

(二) 查阅、复制 当事人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 合同、记录、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三)实施 现场检查 ,对涉嫌违法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 调查 ;

(四) 检查 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 设备、物品 ;对有证据证明是用于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设备、物品,向本部门主要负责人 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当事人应当予以 协助、配合 ,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四条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存在 较大风险或者发生个人信息安全事件 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该个人信息处理者的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或者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专业机构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 合规审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违法处理个人信息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五条任何组织、个人有权对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向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或者处理个人信息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拒不改正的,并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五千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决定 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 。

第六十七条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记入信用档案 ,并予以公示。

第六十八条国家机关不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 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

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按照 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 确定;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和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 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

第七十条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的, 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和由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 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自然人因 个人或者家庭事务 处理个人信息的,不适用本法。

法律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 统计、档案管理 活动中的个人信息处理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个人信息处理者 ,是指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自主决定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组织、个人。

(二) 自动化决策,是指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分析、评估个人的行为习惯、兴趣爱好或者经济、健康、 信用状况 等,并进行决策的活动 。

(三)去标识化 ,是指个人信息经过处理,使其在不借助额外信息的情况下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过程。

(四) 匿名化 ,是指个人信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且不能复原的过程。

第七十四条本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以上内容来源于:

参考资料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理解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2023-12-29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国人大网.2023-12-29

北京最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宣判.人民法院报.2023-12-29

刑法视野中个人信息概念的相对理解.青海普法网.2025-04-14